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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問題-共同正犯
發表人 埃及  

發表日期

12/12/2006 12:03:32 AM
發表內容 二個以上的行為人才可以成立共同正犯,學生的問題是為什麼一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的行為人及另一個無責任能力的行為人,被排除成立共同正犯的可能性!只要具備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不是就可以成立共同正犯嗎?責任能力是罪責層次才要討論的問題,不是嗎?實務見解也是這樣認為嗎?麻煩老師回答,謝謝。
回覆 埃及 在12/12/2006 1:05:43 AM的回覆:
這是我從林山田老師書上的書上看到的,只有說不能,但是沒有說為什麼不能!
回覆 埃及 在12/12/2006 1:06:56 AM的回覆:
更正:
這是我從林山田老師的書上看到的,只有說不能,但是沒有說為什麼不能!
回覆 是這樣嗎??? 在12/12/2006 12:26:40 PM的回覆:
從犯罪支配理論去思考
共同正犯需具功能性支配之角色扮演
無責任能力之人
對自己的行為,欠缺認識或控制之可能<應該無意思聯絡>
縱所為係犯罪行為之一部<行為分擔>
亦非成立共同正犯
與無責任能力一同犯罪之人可能會成立間接正犯或單獨正犯
我覺得討論是否成立結夥比較有實益
即無責任能力之人是否算入結夥之加重結果要件
回覆 學員 在12/12/2006 2:23:49 PM的回覆:
從犯罪支配理論去思考
共同正犯需具功能性支配之角色扮演
無責任能力之人
對自己的行為,欠缺認識或控制之可能<應該無意思聯絡>
縱所為係犯罪行為之一部<行為分擔>
亦非成立共同正犯
-----------------------------------------------------------------------------
如果從犯罪支配理論去思考
凡對犯罪結果居於支配性之地位者皆為正犯

就此觀點推論,即使形式上無責任能力者亦有支配犯罪而為正犯之可能。(如13歲的國中生)

從而有責任能力人和無責任能力人一同犯罪,從構成要件上亦有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但無責任能力人之所以不構成犯罪,是因為不具備責任能力
------------------------------------------------------------------------------



與無責任能力一同犯罪之人可能會成立間接正犯或單獨正犯
-----------------------------------------------------------------------------
如此推論的話,就不是以犯罪支配理論來檢驗了

回覆 學員 在12/12/2006 2:26:22 PM的回覆:
補充結論:
如果把無責任能力和有責任能力人一同犯罪解為不會構成共同正犯,就有把構成要件該當性與罪責層次混淆之嫌

所以原PO的看法應是對的
回覆 是這樣嗎 在12/12/2006 3:17:31 PM的回覆:
所以原PO的看法應是對的
..................................................................................................
回覆 是這樣嗎?/ 在12/12/2006 3:26:11 PM的回覆:
原po的質疑是對的
可是他不是問實務見解嗎?
我po的是最近實務的看法阿<93台上939>
回覆 是這樣嗎???/ 在12/12/2006 3:38:20 PM的回覆:
而且我覺得28條之目的在於法律效果之共同承擔
無責任能力人既然無承擔法律責任之可能
亦應不生共同正犯的問題<如原po之問題>
至於算入結夥之人數,因為加重之目的在於多數人之危險性
例如凶器,並非在於法律效果之承擔,所以無責任能力人亦應計入
回覆 埃及 在12/12/2006 9:48:12 PM的回覆:
謝謝大家的發表,知道應從哪幾給點去思考了。好像林律師都不會上來解答,都只有李老師在回答同學的疑惑。
回覆 pig 在12/13/2006 9:43:28 AM的回覆:
犯罪之成立,不論採三階層理論或二階層理論,都應具備「有責性」(「罪責」)之要件始合

「無責任能力人」既因欠缺責任能力而不具備罪責之要件,自不能成立犯罪,如何令其共負正犯之責?
回覆 埃及 在12/13/2006 10:29:58 AM的回覆:
能否成立共同正犯與能否負擔罪責,應該是不同層次的問題
回覆 pig 在12/14/2006 5:36:20 AM的回覆:
28年上字第3242號判例
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

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
您覺得實務是否將「是否成立犯罪」與「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劃上等號?
回覆 給埃及..... 在12/14/2006 12:58:46 PM的回覆:
我覺得你的問題應該是無責任能力人是否可成立正犯
確實,有成立正犯之可能<功能性支配,如前po者學員>           
共同正犯之處罰在於責任之分擔
無責任能力人既然無從負責,那成立共同正犯有啥用
例如:30歲的甲與12歲的乙一同詐騙
     你覺得他們成立共同正犯還是甲成立間接正犯?
     但其實有差異嗎?主要不都是在於甲之正犯處罰嗎?
     硬要把乙拉進來成立28條有任何實益嗎?
  乙需跟甲做任何責任分擔嗎?
我到是覺得這點實務跟學者的見解應該沒什麼分歧
回覆 J 在12/14/2006 2:27:37 PM的回覆:
一開頭就跳到   可責性的判斷
好像有些怪
如前討論的
這些思考並非全無實益
至少在犯罪判斷思考的邏輯上

並不是每個案件   一開始就很清楚知道
被告是否具可期待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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