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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司法院通過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擴大強制調解及合意移付調解適用範圍
發表人 很怕考出來  

發表日期

12/15/2006 9:55:13 AM
發表內容             司法院於12月6日召開第118次院會,會議由翁院長親自主持,會中審議通過「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近日將送請立法院審議,完成立法程序。本次修正重點有:
 一、提高撤回及成立和解、調解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或聲請費的比例:修正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第425條之規定,將當事人撤回訴訟或調解聲請,或成立和解、調解時,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或聲請費的比例提高為三分之二,以鼓勵當事人息訟止爭,撤回無益或不必要的訴訟或調解聲請,或以成立和解、調解的方式解決紛爭,俾減輕訟累,減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合理分配司法資源。
 二、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修正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之規定,將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數額,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並授權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於新臺幣25萬元至75萬元的限度內,以命令增減之,俾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
 三、彈性運用調解制度:修正第406條之1第1項規定,明定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事件,亦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期使對案情最為熟稔的原承審法官,可自行依事件類型選任適當的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以彈性運用,有效促成調解,提昇調解成立率。
 四、擴大合意移付調解之範圍:修正第463條,增訂第二審程序準用調解程序之規定,以尊重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賦與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得以合意移付調解的機會,期可強化調解的功能,促使當事人儘量以調解程序解決紛爭。
            調解、和解為裁判外解決紛爭的重要機制,本草案經立法完成後,應可提高當事人利用調解、和解程序解決紛爭之誘因,強化調解、和解制度的功能。值得注意的,擴大強制調解的適用範圍後,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篩選機制的建立相形重要。將來需落實篩選機制,如: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之望等案件,應事先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另各二審法院現無調解委員、調解室,亦將適時籌置,以因應於二審亦可移付調解制度之順利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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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找的到這部分的修正草案條文嗎?

很怕明年會突然出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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