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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新手法
發表人 pig  

發表日期

12/16/2006 6:07:46 AM
發表內容 日昨接到一個case,不禁佩服行為人的小聰明

甲在報紙刊登小廣告「刷卡換現金」,乙急需用錢,打電話給甲,表示要借20000元,甲即帶乙至量販店購買21600元之商品,用乙自己之信用卡刷卡付帳,甲再以20000元向乙收購上開商品,轉售他人賺取中間差價

檢方以重利罪起訴甲

淺見以為,基於罪刑法定,恐難以重利罪相繩

蓋,客觀上,甲乙間僅有買賣關係,並無借貸事實,且甲是否能將收購之商品順利轉售他人?尚在未定之天;縱甲順利轉售他人而賺取中間差價,甲既非向乙收取利息,即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構成要件不合!

綜上,甲之行為法所不罰!厲害!!
回覆 flydragon 在12/16/2006 2:58:16 PM的回覆:
感覺生意人總是比法律人(很多走火入魔的法律人)聰明很多
回覆 O.. 在12/18/2006 9:17:06 PM的回覆:
我認為這應該是相當的價格
我認為行為人如果要出賣所買受之物品,必須要賣超過20000他才有賺,而若賣超過21600元反而與市值不相當應無人會購買,且若非甚低於21600元之價格一般人應尚無強烈購買之意願,主要理由係東西來源由行為人所持有而並非有信譽之商家,故甲所能獲利之金額甚低,個人認為這是一般的交易行為,且無任何不法性(連民事不法亦未構成)
回覆 有點武斷吧.... 在12/19/2006 12:36:59 PM的回覆:
這是一般的交易行為,且無任何不法性(連民事不法亦未構成)
.........................................................................................................
我覺得刑法上不罰有其罪刑法定.刑罰謙逸之考量
但民事上若當事人以迂迴手法規避法定最高利息之規定
應該有可能被認係脫法行為而無效
而且誰說甲一定會承擔貨品滯銷的風險
它可以要求買一些等同現金的物品
例如菸酒..黃金....現金禮卷
回覆 pig 在12/19/2006 3:23:40 PM的回覆:
查到最高法院認為本件情形成立重利罪的見解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
事      實
鍾OO在報紙刊登「刷卡購物,九折收購」之融資廣告,並以
OOO號碼做為聯絡之用,招攬急迫需錢之不特定人前來以信用卡刷卡借款,其借款方式為要求借款人持信用卡至家樂福等大賣埸或旅行社刷卡購買鍾OO指定之香菸及飛機票等物,再由其以借款人購買金額之九成至九成二加以收購,而貸放金錢予借款人,借款人則於次月向發行卡信用卡銀行繳納刷卡金額,如此鍾OO可賺取得約月息八分至十分之利息,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生活之資。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高OO因急需用錢,乃依前開融資廣告,撥打OOO號電話號碼予鍾OO,二人會見之後,鍾OO即指示高OO,先後二次向不知情之「助華旅行社」高雄分公司,持信用卡刷卡購買飛機票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元及七萬六千元,旋即由鍾OO於高OO購買當天,分別預扣六千二百元及六千元,即約月息八分後,分別貸予現款七萬一千八百元及七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0號
上 訴 人 鍾OO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證人高OO確因出於急迫,為求取金錢,而配合上訴人購買其指定之物,並依指定之方式及折數向其融資借款,顯係以迂迴曲折之方式,達到其放款及貸款之目的。又上訴人既於偵查、原審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自承以九折或九二折向客人收購香菸及飛機票等物,再轉賣予他人,且借款人於刷卡購買前揭物品後,於次月即需付款予發行信用卡之銀行,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所得之月息分別約八分至十分,換算成年息分別約為九十六分至一百二十分,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週年百分之二十之法定最高利率甚多,所為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又上訴人辯稱:伊僅向高武德一人收購機票,伊與高武德之關係乃係買賣機票而非借貸金錢,且其取得機票後即轉賣給他人,因此伊係由買賣機票賺取微薄差價,並非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回覆 贊成 在12/20/2006 12:29:12 PM的回覆:
這大概只是殺雞儆猴
其實法院只是為了遏止放高利貸這種惡行
故對於層出不窮的犯罪手法大多利用擴張解釋的方法
使之入罪,合理....但合不合法見仁見智啦
真正解決之道,應該拜託立法諸公趕緊定立特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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