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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民訴問題
發表人 學員  

發表日期

12/23/2006 11:35:29 AM
發表內容 講義舉例訴訟擔當實質當事人之參加訴訟屬「共同訴訟輔助參加」

學生有疑問者為:

1.如破產之本人參加訴訟為共同訴訟輔助參加固無疑問(受判決效力所及,且當事人不適格)

2.但訴訟擔當之實質當事人,並非全然無當事人適格。如代位訴訟之本人,其應非當事人不適格,僅不能重覆起訴。則其參加訴訟,為何亦歸為「共同訴訟輔助參加」而非「共同訴訟參加」(為判決效力所及且當事人適格)??

學生說法可能有錯,麻煩老師幫我解惑、指正 

謝謝老師
回覆 學員 在12/23/2006 11:48:59 AM的回覆:
還有一小問題

共同訴訟參加及共同訴訟輔助參加有無參加效力(63)之適用

謝謝老師
回覆 學員 在12/23/2006 12:07:17 PM的回覆:
補充上篇:
會有此問題是因為想不出例子
後來學生想了想,應該有參加效力
請老師幫我看看

如破產管理人對破產人之債務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但判決破產管理人敗訴,因破產管理人怠於行使請求權致時效完成

則破產人對破產管理人起訴主張債務不履行時,破產管理人不得主張原審判決不當


舉這樣的例子恰當嗎@@
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12/23/2006 12:51:07 PM的回覆:
1.如破產之本人參加訴訟為共同訴訟輔助參加固無疑問(受判決效力所及,且當事人不適格)
-----------------------------------------------------------------------------
這是駱永家老師的定義

定義往往就是有些不盡周全之處
回覆
李俊德 在12/23/2006 12:57:48 PM的回覆:
共同訴訟參加及共同訴訟輔助參加有無參加效力(63)
--------------------------------------------------------------------------------
已經不宜適用此條文

你舉的例子,我也可以反問你,那破產人你為什麼不主張時效?為什麼不本於權限上訴?

不要忘記,你得為與輔助當事人相牴觸之行為,與一般參加人:不得為牴觸之行為,是不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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