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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義務人死亡 未繳罰鍰 釋 621:就遺產執行
發表人 新的釋字  

發表日期

12/23/2006 12:52:48 PM
發表內容 法源編輯室   /   200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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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應如何強制執行,司法院大法官今(二十二)日舉行第一二九六次會議,作出釋字第621號解釋認為,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認為轄區內一名婦人違反土地稅法第55條之2等規定,裁處新台幣二百六十餘萬元罰鍰。婦人不服,在訴願期間經過後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程序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民國八十九年間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她的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抗告,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全案確定後,稅捐處即移送強制執行,繼承人先後向稅捐處及財政部陳請,希望不要對他們強制執行,均未獲准。

根據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本案經監察院調查,認為「罰鍰」確定後,仍具一身專屬性,不能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受處分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也不可以對繼承人的固有財產為執行,財政部卻仍予以執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因此,於九十二年間對行政院提出糾正案。不過,行政院三度表示,行政罰鍰雖然具一身專屬性,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仍可對受處分人的遺產強制執行,但不能對繼承人的固有財產為執行,財政部並無違誤。由於行政院之見解與監察院有異,監察院因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統一解釋。

大法官釋字第621號解釋認為,行政罰鍰是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針對人民的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如果在「罰鍰」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即已死亡者,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24號解釋,自不應再行科處。但如果義務人是在罰鍰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罰鍰未繳納前死亡,由於行政執行法第15條有特別規定,因此,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則以義務人的遺產為限。

大法官指出,司法院院解字第2911號解釋前段所謂「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未執行前,被罰人死亡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向其繼承人執行」,是指在沒有法令特別規定的情形。至於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此一遺產既然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導致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第186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6條等規定,自應允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另,釋字第621號解釋範圍,不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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