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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民訴第358條
發表人 ra  

發表日期

12/23/2006 5:25:07 P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
今天聽民訴函授34-2中老師講到,
文書中有簽名或蓋章   於當事人無爭執或舉證人證明其真正
依民訴第358條第一項   直接推定該文書為真正
那如果無舉證責任人主張   該文書無形式證據力(ex:變造偽造抽換)   那應由其提出反證證之      

於當事人就該文書為辯論時   即抗辯文書上簽名、蓋章雖為真正但該文書無形式證據力,而由舉證人舉證呢?
回覆
李俊德 在12/23/2006 6:19:05 PM的回覆:
那如果無舉證責任人主張         該文書無形式證據力(ex:變造偽造抽換)         那應由其提出反證證之                  

於當事人就該文書為辯論時         即抗辯文書上簽名、蓋章雖為真正但該文書無形式證據力,而由舉證人舉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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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人舉證呢?這樣的用詞遣句,會讓你的分數非常難看。

我大概能猜的出你的問題,但看不懂你在寫什麼?

小心用「無舉證責任人」、「舉證人」這樣的用語

用甲乙舉例,及用「本於文書主張權利之人」的用語。
回覆 ra 在12/24/2006 2:49:16 AM的回覆:
甲主張乙向其借款二十萬元,請求乙返還借款,並提出借據一張上有乙之簽名與蓋章,以證甲乙間借款合意(借款已交付、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另證),乙對簽名蓋章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借據上借款金額遭竄改,實為十萬元,
請問老師:應由甲證明該文書為真正,抑或由乙舉反證證明借據有被變造之事實?

另想請問老師,
「舉證人舉證」「無舉證責任之人」用語是於考試中勿使用嗎?
因為我看法條上(民訴357)、及講義上講到反證之意義(無舉證責任之人......)有此用語,所以未想到有無不適的情況。
回覆 旁觀者 在12/24/2006 5:21:36 PM的回覆:
一、法律上推定事實規定之性質辨正-舉證責任轉換予舉證必要之移轉的區辯﹕就前述設例,茲因乙對於甲提出之借據上乙之簽名及蓋章真正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可推定該借據之真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就被告乙抗辯借據上借款金額遭竄改,實為十萬元一節,即應由被告乙負舉證責任,惟此時乙就其所提上開抗辯事實所負舉證責任,並非反證,而係本證(本證與反證之屬性定位已隨前揭民訴法三五八條之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此一規定而隨之變動),此與舉證必要之移轉,在概念上應予以釐清。
二、至於原告甲所提出之系爭借據是否可證明其所主張之兩造間具有就系爭借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屬該私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問題,應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認定之(即端視該借據之記載內容是否足使法官之心證度達證明度之程度),此與前開法文所指私文書之形事證據力之推定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建議參考文獻:
一、姜世明老師,舉證責任轉換之種類,民事證據法實例研習(二)暨判決評釋,第七五至八七頁(與本件問題有關特別在第八三頁)。
二、姜世明老師,舉證責任轉換與舉證必要移轉之概念釐清,   前揭書,第一五九至一六四頁(特別是第一六一頁)。
三、姜世明老師,舉證責任轉換,收錄於邁入二十一世紀之民事法研究(駱永家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第一八七至二三一頁(特別是第一九0、一九二至一九三頁、二0四至二0五頁)。
回覆
李俊德 在12/24/2006 6:28:01 PM的回覆:
甲主張乙向其借款二十萬元,請求乙返還借款,並提出借據一張上有乙之簽名與蓋章,以證甲乙間借款合意(借款已交付、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另證),乙對簽名蓋章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借據上借款金額遭竄改,實為十萬元,
請問老師:應由甲證明該文書為真正,抑或由乙舉反證證明借據有被變造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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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乙對簽名蓋章之真正不爭執,那對文書之記載內容爭執其真正(非二十萬而係十萬),由乙就記載內容負舉證責任。
回覆
李俊德 在12/24/2006 6:32:05 PM的回覆:
另想請問老師,
「舉證人舉證」「無舉證責任之人」用語是於考試中勿使用嗎?
因為我看法條上(民訴357)、及講義上講到反證之意義(無舉證責任之人......)有此用語,所以未想到有無不適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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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不能用,而是要小心使用

當你不知道何人應負舉證責任時,何以使用「舉證人舉證」「無舉證責任之人」之用語呢?
回覆 ra 在3/5/2007 2:09:11 PM的回覆:
請問老師:
設例中,
若乙就借據上之簽名蓋章爭執其真正,則不生推定私文書為真正之效果,是否甲仍須就該借據之真正舉證?

「推定」得以反證推翻之,上例中若乙爭執簽名蓋章之真正,則不生推定之效果;若乙不爭執即推定借據為真正。
所以「以反證推翻」之情形是發生在利害關係人嗎?若有利害關係人欲主張該借據非真正,就需要以本證證之,或是以反證證明其上簽名蓋章非真正,是這樣嗎?

有點渾沌,煩請老師解惑!
回覆
李俊德 在3/5/2007 2:47:56 PM的回覆:
「推定」得以反證推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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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話又是從何而來?

訴訟上就是兩造當事人,怎麼又扯利害關係人?

怎麼觀念及用語,錯誤的如此嚴重呢?
回覆 ra 在3/5/2007 3:59:32 PM的回覆:
老師,

推定      跟      視為   的差異不是可否以反證推翻與否嗎?

學生也有想到訴訟應為兩造當事人,而無利害關係人(與非訟不同),所以困惑於如何情形會有得以反證之問題?惟如果學生第一個觀念之認知根本為錯誤(根本無以反證推翻之問題),則此問題根本不存在,非常抱歉!
回覆
李俊德 在3/5/2007 4:14:59 PM的回覆:

民法與民訴,你不要混在一起。

民法在法條文字中用「推定」,「視為」,確實區分實益為:得否舉反證推翻。

但民訴中,「本證」,「反證」,是以是否負有舉證責任之人所為之舉證活動加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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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都用「反證」,但概念上根本不同

你不要在談論民訴舉證責任時,亂用民法的概念。
回覆 ra 在3/5/2007 4:23:20 PM的回覆:
喔!我懂了。

所以說民訴上的推定跟民法上的推定不一樣,

因此只有民法上的推定有以反證推翻之問題,
如民法第982條第2項。

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3/5/2007 4:44:39 PM的回覆:

不對,你還是不懂

去複習舉證責任轉換中---法律上推定的部分
回覆 ra 在3/5/2007 5:09:25 PM的回覆:
老師,

我的認知是:
法律上事實之推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及轉換。
民法第982條第2項
為結婚登記推定已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以上之證人,
依ppt中例子
甲男僅須證明已為結婚登記,而乙女若主張婚姻無效則須就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以上證人負本證舉證責任,或就未為結婚登記負反證舉證責任。

此為法律明定之舉證責任轉換(民法第982條第2項)

我剛的意思是,民訴第358條第1項中亦有「推定」為真正,但其並非如民法第982條第2項為法律明定之舉證責任轉換。

這樣對嗎?
回覆
李俊德 在3/5/2007 5:59:43 PM的回覆:

對,這次就很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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