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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關於票據行為的問題
發表人 鐘鼓饌玉不足貴  

發表日期

12/25/2006 11:16:26 AM
發表內容 關於票據行為的問題,學生的思考脈絡為
票據行為有四點特性,要式性,無因性,文義性,獨立性
而其中所指之文義性,乃指排除民法98條的適用
學說又以三種解釋原則解釋文義性,分別為外觀解釋原則,客觀解釋原則,有效解釋原則
而其中的客觀解釋原則,就是指不探究當事人主觀,純從票據文義記載觀之之意,故於支票記載保證字樣時,依12條視為無記載,再依實務見解63,6th決議不探究當事人是否為保證的真意,貫徹客觀解釋原則,生背書效力!
唯學者王志誠老師以此決議為出發點,加上執票人是否為善惡意的限制,若執票人為惡意,明知,則應使背書人得為背書無效抗辯!
王老師又將其細緻化為區分保證背書還有隱存保證背書而有不同的解釋,以下為學生的問題:

在隱存保證背書之情形下,王老師所指之執票人明知,是指執票人明知背書人實為隱存保證背書而簽名即為明知,亦或是除知其實為隱存保證背書但還須明知背書人內心實無保證之意?學生以為,若從客觀解釋原則出發,應為前者,即明知其為隱存保證背書即為明知

執此,若學生的第一個認知尚屬正確,那於保證背書之情形,明知是否為不同的解釋,因保證背書即已經記載保證字樣,則執票人有可能不明知其為保證背書之情形嗎?此處所指的明知,是否應理解為明知其實無保證之意而簽名呢?
因為如此似乎才符合惡意之人不受保障的法旨!
以上兩點,煩請老師撥冗釋疑,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12/25/2006 1:06:18 PM的回覆:
在隱存保證背書之情形下,王老師所指之執票人明知,是指執票人明知背書人實為隱存保證背書而簽名即為明知,亦或是除知其實為隱存保證背書但還須明知背書人內心實無保證之意?學生以為,若從客觀解釋原則出發,應為前者,即明知其為隱存保證背書即為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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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明知無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而簽名於票據背面



執此,若學生的第一個認知尚屬正確,那於保證背書之情形,明知是否為不同的解釋,因保證背書即已經記載保證字樣,則執票人有可能不明知其為保證背書之情形嗎?此處所指的明知,是否應理解為明知其實無保證之意而簽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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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樣是指明知無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而簽名於票據背面,故執票人一般而言可推定其應屬惡意。

因為如此似乎才符合惡意之人不受保障的法旨!
回覆 鐘鼓饌玉不足貴 在12/25/2006 1:22:02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的回答
那學生斗膽再問
於90年律師的解題中
老師解為明知其為保證背書之乙,不得對丙主張背書責任
學生愚昧,不解的是,要如何論述,從題目當中得知乙明知丙不願意負擔債務呢?
是因為丙是乙要求甲去找的,不是自己自願簽名的嗎?
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12/25/2006 1:47:30 PM的回覆:

正常背書轉讓:發票行為完成之第一執票人往往為第一背書人

發票行為都尚未完成,出現了背書人(該背書人又未曾享有票據權利,且此一背書行為亦係執票人乙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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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應該不難推知
回覆 鐘鼓饌玉不足貴 在12/25/2006 2:20:23 PM的回覆:
多謝老師的釋疑
學生大概掌握到了思考點
可以再作思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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