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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95.12.22 立法院三讀通過「保險法第22條」條文
發表人 抱馬子  

發表日期

12/25/2006 3:14:40 PM
發表內容 修正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二十二條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回覆 抱馬子 在3/7/2007 10:34:34 AM的回覆:
修正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三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05月05日

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三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另定施行日期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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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六、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並刪除第一百七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立法院第6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六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保險業之權利,且受益之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之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保險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  (刪除)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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