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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行政法的問題
發表人 行政法好抽象  

發表日期

12/26/2006 7:10:49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有幾個行政法的問題想請教老師一下:

1.
行政法ppt講義上冊003      p.10頁:公立學校教師經該校教評會決議解聘,應為行政處分,並以民法上解除權(單獨行為)為例,說明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屬可以並存的概念。

學生的疑惑是:民法上解除權並沒有「上對下」或「下命」的性質,若認為公立學校教師與校方之行政契約(聘任)間係處平等之地位,則契約終止時以帶有下命色彩的行政處分為之,是否妥當?

2.
行政法ppt講義上冊003      p.21頁有一段提到:依民法174條第一項:「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對於因其管理所生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在公行政為管理人之情形,有時並可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但民法174條第一項是本人對管理人請求損害賠償,所以這一段有誤。

學生的疑惑是:如果今天是「行政機關為人民管理事務」(假設成立公法上無因管理),行政機關居於管理人的地位(公行政為管理人),有前述民法174條的情形,人民(本人)能否請求損害賠償?

一些問題,還勞煩老師撥冗解答指導,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12/26/2006 9:50:02 PM的回覆:
學生的疑惑是:民法上解除權並沒有「上對下」或「下命」的性質,若認為公立學校教師與校方之行政契約(聘任)間係處平等之地位,則契約終止時以帶有下命色彩的行政處分為之,是否妥當?
-----------------------------------------------------------------------------
我覺得重點應該是「單方性」,而不是下命色彩

不管是公法或私法,被炒魷魚的人,都會很不爽。

所以接下來思考,能不能救濟?
回覆
李俊德 在12/26/2006 9:56:26 PM的回覆:
如果今天是「行政機關為人民管理事務」(假設成立公法上無因管理),行政機關居於管理人的地位(公行政為管理人),有前述民法174條的情形,人民(本人)能否請求損害賠償?
-------------------------------------------------------------------------------
民法174之前段:

是故意或過失違反本人之意思,方有後面無過失責任之適用。

所以,你說的情形,是有可能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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