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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關於254IV
發表人 鐘鼓饌玉不足貴  

發表日期

1/4/2007 5:36:29 PM
發表內容 想請教老師一個問題
老師於書中說到,依照254IV之規定,須通知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使第三人有參加訴訟之機會,而第三人因通知而參加訴訟者,應適用62條之規定!
學生臆度,因老師曾提及,駱永家老師已將62條解釋為共同訴訟參加的明文規定!而所謂的共同訴訟輔助參加則是類推56條之規定,得為与被參加人相牴觸之行為
故學生大膽假設,254乃為當事人恆定之規定,性質上仍屬訴訟擔當類型中之法定訴訟擔當(依訴訟法之規定),則應發生訴訟擔當的三點效力,其中第三點:可為共同訴訟輔助參加,所以依駱老師的想法,   是否因254IV通知而參加的第三人,仍然是類推56條,而不是如書中所說之適用62條呢?
請老師撥冗釋疑!謝謝老師.
回覆 鐘鼓饌玉不足貴 在1/4/2007 5:40:17 PM的回覆:
關於標題只下254IV,似乎有失禮貌,特以補充,民事訴訟法254IV
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1/4/2007 6:58:58 PM的回覆:

你如果用駱永家老師的觀點作如此的區分,可能解釋的通。

但是你要知道,很多老師沒有如此區分。

回覆 鐘鼓饌玉不足貴 在1/4/2007 7:36:52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的回答
學生知道
故學生才在文中提及駱老師
回覆 旁觀者 在1/4/2007 11:25:39 PM的回覆:
提出這個問題對於民訴法之相關問題思考很有幫助,首先,邱老師在其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2006年),第三六三至三六四頁
,確實對於民訴法第六二條之特殊參加制度有別於駱師之見解
,但邱師特別強調應依紛爭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視個別具體狀況不同,依第六二條準用第五六條﹙參照民事訴訟法之研討五第234頁以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次研討紀錄,法學叢刊,203期,95年7月,第212頁邱師之發言內容﹚,就本問題而言,屬於共同訴訟的輔助參加,應審酌其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等應受保護之實體利益大小,就個別具體事項,適用民訴法第六十二條而準用第五十六條定期訴訟程序上地位(參照前揭口述講義,第六四頁)。
依個人觀察邱師似認為就此問題之思考重點應在於哪些情形可依六十二條規定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至於究係適用第六十二條規定,抑或類推適用第五十六條規定,並非要事﹖此觀諸邱師在有關共同訴訟之基本問題-共同訴訟類型劃分-對於向來通說就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事例主張全面準用五十六條之觀點提出檢討,並進一步開展其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擴大論,乃至準必要共同訴訟類型之觀點(參照前揭口述講義,第三百二十頁以下)後,應不難體會何以其就上述合一確定要件之判定係依其紛爭類型加以判定,而值得吾人繼續思考的問題是﹕法院踐行職權通知後﹙民訴法254第4項、第67條之1等規定),使該第三人獲有參與訴訟之機會,倘其係以訴訟參加之方式參與訴訟,對於這種參加人與其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應否提升其參加人之地位,而進一步依第六二條準用第五六條之規定,就此沈冠伶老師亦採與邱老師接近之看法(參照沈師,政大九十三學年度民訴共筆2004.11.18該回),也就是對於上開具有合一確定之情形,法院為職權通知該第三人使其獲有參與該訴訟之機會,而充足其事前程序保障,則其應受該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究係一般參加效力抑或與當事人受相同範圍之既判力所拘束﹖其判斷標準是否在於該參加人已得在該訴訟為牴觸當事人之行為(即回歸五十六條規定判斷),而非如同一般輔助參加人般僅得居於從屬地位,因此不應僅受與通常的輔助參加所生參加效力相同之判決效力範圍所拘束﹖藉此適可進一步認知既判力根據論之基本問題。


回覆 旁觀者 在1/4/2007 11:27:28 PM的回覆:
補充上述引用之邱師民事訴訟法口述講義為第二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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