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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民訴 「和解」 問題:該於兩行為「併存」說之適用
發表人 張3豐  

發表日期

1/10/2007 5:28:11 PM
發表內容
【81東海】:2005年版民事訴訟法(二)第315頁

八、原告甲向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乙履行契約,第一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試回答下列問題:
(二)如該和解成立內容,有「民法上無效原因」,而當事人未於法定不變其間內聲請繼續審判時,該和解之效力如何?

【李老師所附之答案】:有民法上無效原因,無效(55台上2745)。

-----------------------------------------------------------

【無疑惑的部分】:
依兩行為『競合』說,訴訟上之和解「要件」及「效果」,應受「實體法」及「訴訟法「雙方之適用」。因此,依題旨所示,該和解成立內容,具有「民法上無效原因」,故該和解無效。
------------------------------------------------------------

【我的疑惑】:在於兩行為『併存說』之適用部分

依兩行為「併存說」,和解之效果視「要件具備之情形」而論。既然如此,依題旨所示,該和解成立內容,有「民法上無效原因」,準此,該和解應仍具有訴訟法上之效力,亦即,仍具有終結訴訟之效力。

惟老師您於民事訴訟法(二)第315頁所附之解答為「無效」,似並無提及仍殘存訴訟法上效力(亦即,終結訴訟程序)。此為愚生所大惑不解之處。

依照愚生上述推論,該題旨所示之情形,應仍殘存訴訟法上之效力(亦即,終結訴訟程序),而並非無效。

請問老師,究竟是我的推論過程錯誤,抑或是解答有誤,煩請老師解惑。感恩。








回覆
李俊德 在1/10/2007 6:43:31 PM的回覆:

兩說最大的區分實益是私法之效果會不會殘留?

訴訟上為實體法之行為:如形成權,抗辯權及和解等等

訴訟行為之內含本為實體行為,故

一,實體行為不生效力,訴訟行為亦無效力

二,實體行為發生效力,訴訟行為欠缺要件(此方為競合說及並存說區分之所在)
回覆 張3豐 在1/10/2007 9:15:44 PM的回覆:
兩說最大的區分實益是私法之效果會不會殘留?

訴訟上為實體法之行為:如形成權,抗辯權及和解等等

訴訟行為之內含本為實體行為,故

一,實體行為不生效力,訴訟行為亦無效力

二,實體行為發生效力,訴訟行為欠缺要件(此方為競合說及並存說區分之所在)

---------------------------------------------------

謝謝老師抽空回答。

--------------------------------------


我還有一個疑惑是:

實體行為「不生效力」,惟「訴訟行為要件具備並發生效力」,於競合說與併存說有無不同?



我的理解是:


在上述情形,


(一)競合說:
單一行為,一體兩面,緊密結合,不得切割,故和解契約不生效力。


(二)併存說:
兩個行為,得切割,故訴訟行為仍生效力,而發生終結訴訟之效力。


如此,競合說與併存說於此亦有區別實益。


--------------------------------------

請問老師,我的(二)之分析是否有誤,若有錯誤,究竟是錯在哪裡?煩請老師指正一下。

感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1/10/2007 9:33:43 PM的回覆:

看另一則

我覺得我已經講的很清楚了

兩個行為不是完全不相干
回覆 張3豐 在1/10/2007 11:28:54 PM的回覆:
感謝老師的回答。

我有更進一步的理解了。

謝謝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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