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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併存說」之定義是否與老師的書面敘述矛盾?
發表人 張3豐  

發表日期

1/10/2007 5:41:09 PM
發表內容 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併存說」:

【和解問題(二)】:

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併存說」,民事訴訟法(二)第297頁謂:「訴訟上之和解,乃私法上之法律行為與訴訟法上終結訴訟之合意『併存』,而後者之發生效力,乃以前者為前提」。

而老師您於PPT022的書面資料中卻謂:「和解之效果視要件具備之情形而論」(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併存說)。

我的問題是:愚生第一段敘述中的「後者之發生效力,乃以前者為前提」,與第二段敘述中之「和解之效果視要件具備之情形而論」,是否矛盾?

煩請老師解惑。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1/10/2007 6:33:59 PM的回覆:

有什麼矛盾?
回覆 張3豐 在1/10/2007 9:02:44 PM的回覆:
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併存說」:

【和解問題(二)】:

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併存說」,民事訴訟法(二)第297頁謂:「訴訟上之和解,乃私法上之法律行為與訴訟法上終結訴訟之合意『併存』,而後者之發生效力,乃以前者為前提」。

而老師您於PPT022的書面資料中卻謂:「和解之效果視要件具備之情形而論」(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併存說)。

我的問題是:愚生第一段敘述中的「後者之發生效力,乃以前者為前提」,與第二段敘述中之「和解之效果視要件具備之情形而論」,是否矛盾?

煩請老師解惑。謝謝。

----------------------------------------------------------





一、第二段敘述中之「和解之效果視要件具備之情形而論」(此乃指      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併存說」):

               我的理解是:

(一)訴訟法上要件「不具備」,實體法上要件「具備」:
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亦即,變更實體權義。

(二)訴訟法上要件「具備」,實體法上要件「不具備」:
發生訴訟法上之效力,亦即,終結訴訟程序。




二、第一段敘述中的「後者之發生效力,乃以前者為前提」(此乃指      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併存說」):

我的理解是:

「訴訟法上終結訴訟之合意」發生效力,乃係以「私法上之法律行為」為前提,換言之,若實體法上之要件「不具備」,即便訴訟法上之要件「具備」,則和解契約即「不生」實體法與訴訟法之效力。如此,即與上述一、(二)之推論之矛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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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老師,愚生的推論或理解是否有誤,若有誤,那是錯在哪一個點上?煩請老師指正一下。

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1/10/2007 9:09:56 PM的回覆:
兩說最大的區分實益是私法之效果會不會殘留?

訴訟上為實體法之行為:如形成權,抗辯權及和解等等

訴訟行為之內含本為實體行為,故

一,實體行為不生效力,訴訟行為亦無效力

二,實體行為發生效力,訴訟行為欠缺要件(此方為競合說及並存說區分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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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個行為的關係:大球包小球

大球是訴訟上之和解

小球是實體法之和解
回覆
李俊德 在1/10/2007 9:13:59 PM的回覆:
(二)訴訟法上要件「具備」,實體法上要件「不具備」:
發生訴訟法上之效力,亦即,終結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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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點不正確
回覆 張3豐 在1/10/2007 11:29:16 PM的回覆:
感謝老師的回答。

我有更進一步的理解了。

謝謝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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