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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有關老師民法總則講義第73頁
發表人 小銘  

發表日期

1/16/2007 12:42:42 AM
發表內容 一、有關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如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屬法定      要式行為,當事人已有踐行,然卻未簽名,其效果為何呢?係依民法第73條無效?或者有效?如係屬當事人之自行約定以書面為之〈如動產買賣〉,當事人依約定方式為之,未簽名呢,其效力有為何?
二、以上煩請老師回答,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1/16/2007 11:05:15 AM的回覆:
當事人已有踐行,然卻未簽名,其效果為何呢?
---------------------------------------------------------------------------------
我就不了解,你陳述的意思為何?

當事人有做書面,但未簽名嗎?

如果是如此的話,那就是書面根本沒有完成。

書面的完成需要簽名或蓋章
回覆 小王 在1/16/2007 6:31:19 PM的回覆:
小銘
你應該要先了解
就是民法第3條的一個前提規定,是『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而不是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屬法定要式行為都要用第3條。你似乎前後因果有一點搞亂了。


我也是昨天才看到第73頁的
回覆 吱吱叫 在1/19/2007 12:10:53 AM的回覆:
法律行為已不要式為原則.要式為例外..法律明白規定某種法律行為一定要有某種方式..未履行該方式就依73..無效...ex:1194代筆遺囑法律規定要用簽名或按指印....如果用印章?因為該法條未規定印章可以..所以.73該遺囑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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