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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拒絕醫療權
發表人 Aaronkuo  

發表日期

1/23/2007 3:01:02 PM
發表內容 基於人性尊嚴的維護,醫療行為的施行凡具有侵入性者皆須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方得為之,醫療法上已有明文規定。
但病患雖然有醫療同意權,能不能推出拒絕醫療權,從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權利能力不得拋棄,拒絕醫療而導致喪失權利能力,是否即是拋棄權利能力?
醫療實務上有所謂「拒絕急救、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之出具,此並非有法律上的規定,其出具一方面係對臨終病人的人性思考,避免其增加不需要的苦痛,另一方面則為求其公示明確性,減少糾紛的發生。然而,這樣放棄治療的同意書,法律上能讓它有效嗎?又其性質為何?(阻卻違法?)
基於對人性尊嚴、人的主體性及人的自由意志之尊重,醫護人員對病人之明示自應予以尊重,但這到底是基於「人性尊嚴」的考量,還是「規避法律糾紛」的考量呢?「規避法律糾紛」難道不也是一種「人性」嗎?
回覆
李俊德 在1/23/2007 3:15:30 PM的回覆:

我認為這涉及立法者是否肯認「生命法益」得由其人自由處分?

從刑法275及282,恐怕是有疑問的
回覆 Ann 在1/23/2007 9:35:25 PM的回覆:
This   issue   also   has   to   seriously   examine   if   our   legal   system   implies   the   "right   to   death".
回覆 Aaronkuo 在1/23/2007 10:56:25 PM的回覆:
會提出這樣的質疑,其原因在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制度目的即在於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以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而對之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但此條例僅針對末期病人而言,也就是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但是在實務上,卻遇到一個個案,經醫師診斷,其病症確係不可治癒,病程進行至死亡,以目前之常規醫療技術(未來則不可知)的確也不可避免,但是並非近期。然病患卻立下意願書選擇緩和醫療,其原因在於無法負擔龐大的醫療費用。
故有此嘆,並兼有此質疑。
依憲法第十五條,國家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進而導出對生命權之尊重,再依民法第十六條權利能力不得拋棄之意旨,個人會傾向該意願書之簽訂不能拘束醫師(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但醫師也不能對其為醫療行為,因為該意願書可解釋成告知後不同意。
最後只能感嘆,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了那麼多年,還是有人因為無法負擔龐大的醫療費用而放棄治療。
回覆 醫療法學習中 在1/24/2007 2:39:12 AM的回覆:
用民法第16條來當立論基礎,恐怕不太適宜。
一個沒有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的人,他還是享有憲法上的基本權利。
從人性尊嚴來想,也不通,因為人有被物化嗎?   被數字化嗎?被不人道對待嗎?
當然,滿身插滿管子,看起來很不人道。但是,只要是動物,都是想活的,會有不想活的念頭,應該是當下所遭受的痛苦很大,想放棄。或者,個案病人的親人,看到於心不忍。
這是一個無解的命題。我記得沒錯的話,現在有安寧病房,經醫師判斷該個案病人已生存無望後,可以消極的不予急救措施。
但這並不是等於放棄自己的生命權或醫療權,因為在經過醫師判斷後,該個案不論經過何等急救,也告無效。一般情況,會給大量的止痛劑,用IV注射。
所以,用語上,也不宜使用「拒絕醫療權」,因為這和一般還有生存希望的病人,是不相同的。
這些淺見,是這幾年的想法。請指教。
回覆 Aaronkuo 在1/24/2007 7:04:14 AM的回覆:
用民法第16條來當立論基礎,恐怕不太適宜。
一個沒有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的人,他還是享有憲法上的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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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如您上述所言,沒錯,憲法上基本權利之權利能力與民法上的權利能力的確並不相同。祇是我個人的理解如下:
依民法第六條之規定,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依照民法的規定,無論是本國人或者是外國人,依照民法的規定,皆具有民法上的權利能力(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胎兒有部分的權利能力);然而並非任何人,在憲法接櫫之各種基本權利上皆具有基本權利的權利能力,外國人能跟本國主張遷徙自由嗎?就此點而言,憲法上的基本權利能力,比民法上的權利能力之範圍還狹窄。
但是就死亡之後而言,其在憲法上基本權利的權利能力之範圍,就比民法上的權利能力寬廣。死亡之人(胎兒是出生的例外,死亡宣告不是)依民法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規定,其民法上的權利能力已經消滅(餘命損害乃另一問題,述不詳贅)。但從憲法的角度上來看呢,死亡之人固然無法成為言論自由、集會自由、遷徙自由等基本權利的主體,因為享有此種基本權利的權利主體僅限於活著的人,原則上也應該僅限於活著的人;但若干情形,甚至死亡之人亦得為人性尊嚴或人格權等基本權利之主體,例如器官移植、對其屍體作醫學上的解剖,在涉及合法性問題上,的確具有重大的意義。
那生命權呢?您會將他規入哪一個區塊?我個人會覺得這應該依個案而為論斷,從屍體會說話的角度來看,死亡之人的確有可能對國家主張生命權的保護;但是因自己意願而死亡之人,於死亡後對國家主張生命權的保護,合理嗎?
又行為能力,根本不在我討論的範疇,全然是不同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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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記得沒錯的話,現在有安寧病房,經醫師判斷該個案病人已生存無望後,可以消極的不予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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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此點,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已有規定,但重點絕對不是經醫師判斷該個案病人已生存無望後,可以消極的不予急救措施。而是病人的個人意願,即便醫師判斷病人已生存無望,在病人或其家屬未同意下,醫生仍須盡積極的治療義務,這跟安寧病房之有無設置,亦無太大的關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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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這並不是等於放棄自己的生命權或醫療權,因為在經過醫師判斷後,該個案不論經過何等急救,也告無效。一般情況,會給大量的止痛劑,用IV注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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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點,個人更是覺得有問題,單純經過醫師判斷,就不以積極的作為加以急救,可以嗎?如果這樣子做,「防禦性醫療」即可上市。又您所謂的給予大量的止痛劑,用IV注射,這是採消極的緩和醫療的照顧方式,但是心肺復甦術的採取,則是積極的醫療手段,其放棄,比病人本身的意願書採取更為嚴格的審查模式。所以,我個人之論述,純粹是基於積極醫療的方向,而非「防禦性醫療」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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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用語上,也不宜使用「拒絕醫療權」,因為這和一般還有生存希望的病人,是不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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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許有更好的用語吧,只可惜駑鈍的我沒有其他的詞彙。
回覆 謝謝 在1/24/2007 8:08:47 PM的回覆:
就結論而言,其實在下的見解和先進相同。
不論如何,就是要救到底。
先進大概體悟到「健保制度」有不足的地方。
回到一個問題點,這是一個神才有辦法做的事。
唉,這幾年開始接觸醫療法這個領堿,我也開始感嘆很多事。
為什麼health   care這麼在乎利潤?
我也一直在批評這一點。
但是醫療團體的力量(尤其是醫師),真的大到我們所不可以想像。
想必先進也是對於醫療這塊有十足的研究。
唉,醫療公益性原則已失。
但是,醫師所想的和我法律人所想的完全不同。
法律人認為生命無價。
但是有些醫師的心中認為:可以救活的,再救。
如果救不活的話,不要讓個案那麼痛苦。
最後,想請先進如果有餘力的話,是否可投入護理人員法律權益研究。畢竟,出事了,最後的責任還是歸給他們。但是護理人員法律問題,一直是醫事法領域,時常被忽略的一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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