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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老師請解惑.....消保法
發表人 ARES  

發表日期

2/2/2007 8:33:20 PM
發表內容 不好意思,有點長......

1   消保法字第01250號函,民眾購買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與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保法之適用。

         例子,甲前往燦X商場買了2台國X牌果汁機回家,1台在家使用,另一台因為經營果汁店拿到店中使用,後來店中果汁機在正當使用中,因玻璃杯爆炸至甲受傷,家中果汁機亦同,有無消保法第7條適用?

      店中的果汁機是因為   <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   排除消保法,而家中的果汁機則可以適用消保法.......相同產品不同命運?


2   如果產品本身的目的就是<主要供執行業務使用>是否就不適用消保法?

假設   發財小貨車的使用目的是載貨
例子,乙開雜貨店,為補貨之需所以購買A牌之發財小貨車一台,某日開往補貨,正當使用中發生暴衝致乙受傷,有無消保法適用?

丙若是天生愛好發財小貨車,亦買A牌之發財小貨車當代步工具非載貨之用,某日開車兜風,正當使用中發生暴衝致丙受傷,有無消保法適用?
回覆
李俊德 在2/2/2007 10:23:22 PM的回覆:
                  店中的果汁機是因為         <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         排除消保法,而家中的果汁機則可以適用消保法.......相同產品不同命運?
------------------------------------------------------------------------------
對,因為這部法規的目的在保護消費者


回覆
李俊德 在2/2/2007 10:25:40 PM的回覆:
2         如果產品本身的目的就是<主要供執行業務使用>是否就不適用消保法?

假設         發財小貨車的使用目的是載貨
例子,乙開雜貨店,為補貨之需所以購買A牌之發財小貨車一台,某日開往補貨,正當使用中發生暴衝致乙受傷,有無消保法適用?
------------------------------------------------------------------------------
沒有

丙若是天生愛好發財小貨車,亦買A牌之發財小貨車當代步工具非載貨之用,某日開車兜風,正當使用中發生暴衝致丙受傷,有無消保法適用?
------------------------------------------------------------------------------
位於消費者地位,當然是肯定

回覆 陳玉奇(學員) 在2/3/2007 5:53:54 AM的回覆:
假如案例事實是:

乙開雜貨店,為補貨之需所以購買A牌之發財小貨車一台,「平日」用以「補貨」。
某「星期天假日」,乙欲開自用RV休旅車載全家出遊,不料該RV休旅車「臨時故障」,故乙乃將「平日用以補貨」之A牌發財小貨車「臨時變更用途」,改以其載全家出遊。
然「於出遊途中」,A牌發財小貨車竟發生暴衝,致乙及其全家受傷。
請問若乙及其全家主張「消保法第7條」,有無理由?
最終使用目的是否包含「臨時變更用途」?

請解惑,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2/3/2007 7:39:04 AM的回覆:
請問若乙及其全家主張「消保法第7條」,有無理由?
最終使用目的是否包含「臨時變更用途」?
-------------------------------------------------------------------------------
你的問題很具有啟發性

從保護消費者之立場應該包括「臨時變更用途」,但是這是不是多數的看法,我不敢肯定告訴你。
回覆 畢業生 在2/3/2007 10:11:35 AM的回覆:
其實你的問題可以找司法實務見解以及行政院消保會的行政函釋做為參考

另強調消保法之適用
1.須為企業經營者和消費者訂立之契約
2.基於上述才可界定此為消費性契約
3.實質消費關係
若非消費性契約
難謂為消費關係
如商業型契約或投資行為
則不適用消保法

另消保法為私法性質
實際上最決定機關為法院
回覆 畢業生 在2/3/2007 10:21:46 AM的回覆:
特別強調消保法最特別之處
為第7條的無過失之侵權責任
對於企業經營者
1.不管故意過失均應負責
2.產品須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
3.舉證責任在企業經營者


假設計程車司機甲
買了營業用的計程車
在星期日以營業用之計程車載全家出外遊玩
不料計程車剎車有瑕疵
致全家車禍受傷

在契約成立當時
因為甲買車為營業所用
這一份契約司法實務上認為不適用消保法
當事人為企業經營者與企業經營者

回覆 畢業生 在2/3/2007 10:24:50 AM的回覆:
所以上例應適用民法有關之侵權行為規定

民法
1過失責任
2舉證責任在甲

另更正上上篇

最後決定機關在法院
回覆 陳玉奇(學員) 在2/3/2007 10:32:36 AM的回覆:
若車行老闆叫企業經營者我能理解,若計程車司機甲變成「企業經營者」,這未免?
計程車司機甲能做到:
1.製造危險源(未必吧)
2.有效控制危險源(有可能嗎)
3.藉該危險源獲利(只有這點是)
4.較能藉價格與保險制度分散風險(有可能嗎)

如果說車行老闆能做到以上四點我相信,一個開計程車的,你說一定能做到以上四點,這未免?
回覆 偶爾經過的人//// 在2/3/2007 7:27:01 PM的回覆:
若車行老闆叫企業經營者我能理解,若計程車司機甲變成「企業經營者」,這未免?
計程車司機甲能做到:
1.製造危險源(未必吧)
2.有效控制危險源(有可能嗎)
3.藉該危險源獲利(只有這點是)
4.較能藉價格與保險制度分散風險(有可能嗎)
.........................................................................................................
我覺得這麼解釋只是排除消保法適用
因為貨品買受者將貨物用於營業,並不符合消費關稀
但並不表示排除一般民法之適用......舉證責任也有可能減輕阿
而且一般自營用小客車也可以小心駕駛,也可以加保責任保險
將所有交易都拉進消保法,其實有利也有弊....
不能一味只站在相對弱勢消費者一方考量...........
回覆 ARES 在2/3/2007 9:31:03 PM的回覆:
畢業生的看法是.....主張消保法第7條的侵權行為前提要成立消費性契約嗎?
回覆 陳玉奇(學員) 在2/4/2007 12:47:08 AM的回覆:
我其實也知道「偶爾經過的人///////」之意思,   計程車司機甲仍可對小客車製造者與進口商或零售商分別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問題是若把計程車司機甲當成「企業經營者」,是否意謂「搭計程車的顧客」也能對計程車司機甲主張「消保法第7條」?
想避免過度保障,把計程車司機甲解為「非消保法最終使用目的之消費者」即可,為什麼要將其解為「企業經營者」呢?
難道說一般民眾買一台果汁機到夜市擺攤賣果汁,這位民眾就是「企業經營者」?與來買果汁的顧客締約地位不對等?
想排除買果汁機營利之消費者適用「消保法第7條」,將其解為「非消保法最終使用目的之消費者」即可,為什麼要將其解為「企業經營者」呢?
回覆 畢業生 在2/4/2007 9:15:08 AM的回覆:
我認為--事後變更為最後使用--而使其成為可適用消保法
會有偏離消保法的立法目的

針對上述

我的意思
甲司機向乙商人買一輛計程車營業用,
丙搭乘甲所計程車,因車發生瑕疵而導致車禍(假設有因果關係)

丙得對甲主張消保法第7條(提供的服務不具安全性)
丙得對乙主張消保法第7條(提供的產品有瑕疵)
甲對乙不能適用消保法第7條(非消費關係)

請注意消保法第7條為侵權行為的規定

另丙對甲得主張不完全給付(民法)
         但丙對乙無法主張契約責任
         但是甲對乙得主張契約責任
         但是乙對甲在買賣車時,如果符合民法184
           甲對乙可主張侵權行為
回覆 畢業生 在2/4/2007 9:26:07 AM的回覆:
補充

我認為計程車司機對乘客而言
就是企業經營者
因為計程車司機之營業活動
對乘客提供運輸服務
就服務而言
乘客得司機主張消保法第7條
就產品而言(即指計程車)
車商(製造商和經銷商)也有產品責任

在討論消保法之產品責任時
下例條文應全部注意到

消保法第7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8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

消保法第9條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消保法10條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回覆 畢業生 在2/4/2007 9:30:10 AM的回覆:
適用消保法

應先界定
案例事實是否有存在消費關係
在消費關係之下
再分二項討論
第一項是產品責任(侵權行為)
第二項是契約責任(定型化契約)

以下皆為淺見

參考

回覆 畢業生 在2/4/2007 9:33:40 AM的回覆:
我認為計程車司機在提供服務時
也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畢竟計程車司機和乘客之間有契約關係

更正
以上皆為淺見

參考
回覆 UNHAPPY 在2/6/2007 10:43:11 PM的回覆:
本題之消保法字第01250號函,未附理由,因而有值得進一步檢驗的空間:
一、   個人先舉以下假設事實,請各位判斷是否該當「消費者」及「消費關係」:
1、某A購買甲公司製造之家用型果汁機,使用於其開設之果汁吧,每天操作它300次,終
致玻璃杯爆裂、劃傷某A。
(思考:消費者是否將商品做通常、合理之使用消費?)
2、某A購買甲公司製造之營業型、號稱「連續操作300次不損壞」之果汁機,使用於其開設之果汁吧,某天正在榨第299杯時,玻璃杯爆裂、劃傷某A。
(思考:縱使民眾購買目的就是上揭函示所指「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然而某A並未將商品做非通常、不合理之使用消費,吾人還能&#35500;其不該當「消費者」及「消費關係」?)
3、某B購買甲公司製造之家用型果汁機自用,但某B超愛喝果汁,每天操作它300次,榨一堆分送親朋好友,某天正在榨第299杯時玻璃杯爆裂、劃傷某B。
(思考:民眾購買後非供執行業務或非投入生產使用,就一定有「消費關係」之構成?)
4、某A購買甲公司製造之營業型、號稱「連續操作300次不損壞」之果汁機,準備開果汁吧「鴻圖大展」,不料生意不佳,每天使用不到10次,甚至在生意慘澹的某天使用中玻璃杯爆裂、劃傷某A。
(思考:以民眾購買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做為不適用消保法之判準,真能禁得起各種案例的檢驗?)
5、某A購買甲公司製造之家用型果汁機,使用於其開設之果汁吧,預計每天操作它300次,不料才第一天使用、榨到第10杯時就發生玻璃杯爆裂、劃傷某A。
(思考:對此安全性顯然欠缺的商品,還能因為使用者的特定目的、動機,就適用消保法字第01250號函的判準來排除企業經營者商品責任之成立?)
二、由上揭假設事實及思考方向,個人「臆測」此號解釋函的理由為:
消保法第二條之「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係指民眾立於通常使用、消費商品之一般行為模式下,與企業經營者所生之法律關係(包含因商品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肇致損害而生的侵權行為之債之關係);若民眾購買商品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則與消保法第二條之「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不合,自不應再令企業經營者對此類型民眾負商品責任。
三、縱使該解釋函之構成理由如上,該函示仍有不理想之處:
1、不附理由的行政釋示,將令適用者不知其所以然,從而產生各種疑問。
2、不附理由、又不附假設案例說明的行政釋示,將發生偷懶的審判者對不同案例為相同解釋之荒謬裁判。
3、該函為限縮企業經營者商品責任之成立,而將特定目的、用途之使用者排除於「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外。然,此一意旨實可經由他種途徑達成:
縱民眾購買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仍應解為符合消保法第二條之「消費者」及「消費關係」,惟,企業經營者對此類消費者仍可能毋需負商品責任。
(茲將本題細分為兩層次檢驗:「是否符合消費者及消費關係」,及「構成消費者及消費關係後,企業經營者之商品責任是否有可能免除」。   )
四、承上,個人提出解決模式如下:
1、消保法第二章第一節企業經營者之商品責任性質為侵權責任,而侵權責任之特色在於負責任者的注意義務(如第七條所示之確保商品安全性義務)係對任何不特定之人而存在,不會因被害人的特定身分或特定目的(如本函示所稱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之目的)而異其義務、責任之成立。且,消保法第七條對企業經營者所課「確保商品於流通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義務,亦不因消費者之身分而打折扣。是以,祇要是購買或使用或消費商品之民眾,不問其身分、用途、目的為何,其受消保法保護之法律地位皆同,皆是消保法上的消費者,其與企業經營者之間皆構成消費關係。
2、然,「是否符合消費者及消費關係」,及「構成消費者及消費關係後,企業經營者之商品責任是否有可能免除」,係不同層次之概念。在第二層次,應檢驗商品責任之構成要件要素---「欠缺安全性」。
3、商品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判準應參酌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
條所列三款,其中與本題最相關者為第二款「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此外學說亦提出「使用者使用商品時之態度」做為企業經營者確保商品安全性義務是否得免除之判準。準此,消費者的不當使用、不合理使用、非可期待之合理使用、非通常之消費使用,都會被解釋為「商品沒有欠缺安全性」,從而企業經營者無「確保商品安全性義務」之違反。為什麼?因為當企業經營者已善盡商品標示說明義務及確保安全性義務後,立法者對消費者課加一個「對己義務」,即「勿過當、勿不合理使用商品、應在一般消費行為模式下使用」(白話文:不要操的太超過,否則世上有那項商品禁得起濫操濫用?又有那個企業經營者應該為這類消費者負侵權責任)、(再白話點:企業經營者已善盡義務,還會發生損害,這是消費者的不當使用、不合理使用、非可期待之合理使用、非通常之消費使用所導致!),消費者違反此對己義務的效果是,失權,喪失對企業經營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本題之消保法字第01250號函誤將不同層次問題混為一談,又未說明理由,因此導致樓上諸位的重重疑問。另外,以上是個人不成熟的理解,企盼李老師及各位批評指正。
回覆 畢業生 在2/7/2007 8:12:00 AM的回覆:
很多細節願意討論及注意
真地很好

不過我覺您可以再多看一些判例和行政函釋
消保法的適用
我個人是比較傾向先定性有消費關係或消費性契約
再去討論基於消費性契約
對當事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建構成了如何的拘束力
--最終使用的概念--我不建議從文義上去解釋
更從整體去觀察(即應參考目的性解釋或限縮解釋)
去尋求一個適切的角度
須注意消保法為私法性質,
爭議最後的決定機關--法院--
其實行政函釋和判決對於消費關係的判斷
判決對消費關係的解釋較擴張
應以判決為是

最後產品責任為侵權行為之規定
不只在消保法有規定
在民法也有規定
而且民法還有侵權行為基本規定184

消保法為無過失責任,且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
民法為買方舉證賣方有故意或過失

淺見



回覆 UNHAPPY 在2/9/2007 12:23:05 AM的回覆:
謝謝畢業生的指教,茲有以下補充:
(一)商品責任是否成立,最終判斷者為法院,而非行政機關,故行政函釋對法院無拘束力,法院自得為相異認定。畢業生此一見解與個人不謀而合。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一節為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特別法,規範特色在:
1、將商品責任定位於侵權責任而非契約責任(學界通說)。
2、歸則原理使用無過失責任(有認係危險責任),是以將責任成立要件定性為純客觀要件(含損害、商品、安全性義務之違反、因果關係),而不問主觀上故意、過失之存否(即無主觀要件)。此與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的推定過失責任相較,消費者保護法上企業經營者的商品責任較重。
(三)然,任何法律義務或責任均非無上限,為限縮企業經營者的安全性義務及無過失責任,可能的配套機制有:
1、藉「消費者」及「消費關係」概念之過濾功能,自始排除特定之人或特定法律事實進入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本題消保法字第01250號函即採此法。
2、在責任成立要件置入某些消極要件,或於子法中設定可操作的判斷標準,用以為安全性義務設定ceiling。例如: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
3、經過前二道機制仍發生消費爭訟時,則由審判者應用各種法學解釋法將抽象規範涵攝至法律事實,以構成要件之不符合、不具備來宣示商品責任不成立。例如:非消費者保護法之損害、非屬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性義務之違反、欠缺因果關係。
(四)消保法字第01250號函仍有檢驗空間:
1、該函以民眾購買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做為不適用消保法之判準。茲以為,「目的、動機或身分」不是原罪,不能做為特定人被拒於法律保護之正當化理由。「使用者如何使用商品之行為模式」才是正當化理由。
2、任何商品皆有其設計、性能、功效、用途上的限制,是以若企業經營者已充分標示說明、也使其商品具備了流通進入市場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消費者、使用者很可能超出商品限制而使用(或不當使用、或濫用、或是與一般消費者很不一樣、你想都想不到的奇怪使用),類此「非可期待之合理使用」之行為模式,都會使企業經營者已善盡之安全性義務「破功」。是以立法者察覺到,肇致損害之原因事實未必僅僅存在於企業經營者,毋寧在某些生活事實中的消費者、使用者也有責任避免損害發生。因此立法者對消費者課加一個「對己義務」,即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款「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違反者,商品將被判定為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即不該當「安全性義務之違反」的責任成立要件。
3、承上,以民眾購買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做為不適用消保法之判準,合理的解釋應是,購買者若將商品投入於業務、生產等專業用途時,很可能會超出該商品之設計、性能、功效、用途上的限制而使用,例如,ㄟ、ㄟ,算了,本來想舉文雃的例子,不如用句粗話「有些人就是會把商品當成萬用、萬能、永遠操不壞似地操它」,問題是,不合理使用下的商品好像都容易出事。若要企業經營者仍為此種情形負責,似乎會將本法無過失責任轉化為「無窮盡責任」。
4、綜上,個人的淺見是,「特定行為模式」是特定身分之人或特定生活現象被納入或被排斥於法規範的正當化理由,而「目的、動機或身分」祇是不深究理由之人所觀察到的表象,它不應成為原罪。系爭解釋函採用過濾法,可能可以解決部分案例,但不可能適用於變化無窮的生活事實。

(五)個人支持畢業生所提「尊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過濾門檻功能」,此外,茲以本文第(三)項所列限縮商品責任成立的三道機制及二月六日文中的兩層次解決模式為藍本,肯認「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功能。惟與其用行政釋示有限的文字來類型化行為模式無窮之消費者,不如讓購買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的民眾通過「消費者」及「消費關係」的門檻,在第二道機制以責任成立要件之檢驗來處理本題。
回覆 畢業生 在2/9/2007 8:04:08 AM的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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