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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法定停車位
發表人 很想知道  

發表日期

2/17/2007 9:46:04 A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
如有公寓大廈主建物且加購法定停車位,之後停車位可以出租他人。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區分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具有使用目的之一體性,具有處分上的不可分性,且該處分指廣義處分包括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所以法定停車位單獨出售的買賣契約無效,那可以出租嗎?
2•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定停車位不能讓售給特定人,包括大樓住戶也不可以,但可以設定專定使用權給區分所有權人,則如果出租出租的對象是否會受到限制,即必須限制是出租給區分所有權   人?
想必學生觀念有所錯誤才會這樣困擾,請老師指正。
回覆
李俊德 在2/17/2007 10:26:40 AM的回覆: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區分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具有使用目的之一體性,具有處分上的不可分性,且該處分指廣義處分包括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所以法定停車位單獨出售的買賣契約無效,那可以出租嗎?
-------------------------------------------------------------------------------
當然可以,就像你可以將家中主臥房租人,但是無法單獨成為買賣之標的一樣
回覆
李俊德 在2/17/2007 10:28:44 AM的回覆:
2•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定停車位不能讓售給特定人,包括大樓住戶也不可以,但可以設定專定使用權給區分所有權人,則如果出租出租的對象是否會受到限制,即必須限制是出租給區分所有權人?
--------------------------------------------------------------------------------
有無限制應該視規約

如果規約未有限制,應該未受限制
回覆 很想知道 在2/17/2007 11:05:36 AM的回覆:
再請教老師:
如果只有單獨出租停車位會不會違反處分上的不可分性,出租行為也是負擔行為,不是嗎?單獨出售法定停車位買賣契約無效是因為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無效或是也可以認為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處分上的不可分性而無效呢?
回覆
李俊德 在2/17/2007 11:11:16 AM的回覆:
第            4            條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
這裡的負擔行為,專指移轉所有權或設定負擔之債權行為。

租賃僅涉及物之使用收益,非此條文禁止之列
   
回覆
李俊德 在2/17/2007 11:13:17 AM的回覆:
單獨出售法定停車位買賣契約無效是因為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無效或是也可以認為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處分上的不可分性而無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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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皆是

因為違反法規,所以構成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
回覆 笨笨 在2/20/2007 11:22:08 AM的回覆:
李老師:
            請教您如果當初買房子時購買2個法定停車位,現有同棟大樓其他住戶欲向家父購買1個停車位,依上述言之,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2項及58條2項不得單獨買賣法定停車位予其他住戶?如為否定,是否有其它方式可解決此問題?請李老師能爲愚生解惑.順祝      新年快樂      諸事順心!
回覆
李俊德 在2/20/2007 11:47:13 AM的回覆:

我認為你所提及之情形,應該不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所欲規範之情況。

所以雖然表面上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文義,應在禁止之列,但是應該對第4條第2項作一「目的性限縮」。

答案應該是肯定,可以將二個法定停車位之中一個法定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於其他住戶。

但是可否及如何辦理移轉登記?我就無法回答了,這是地政士的領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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