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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連帶債務及意思表示的問題
發表人 過年好悶  

發表日期

2/20/2007 10:48:12 PM
發表內容 題目1
甲公司董事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丙,致受三百萬損失

依民法第28條的規定,由甲乙負連帶責任
我的問題是,最後是要類推民法第188條由乙負全部責任呢?
還是由甲乙平均分擔阿?

題目2
請問老師捐助行為是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
表意人如果事後死亡是民法95條要討論的嗎?
"對話"應該是指有相對人才會發生的情形吧

請老師不吝解答   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2/20/2007 11:09:52 PM的回覆:
題目1
甲公司董事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丙,致受三百萬損失

依民法第28條的規定,由甲乙負連帶責任
我的問題是,最後是要類推民法第188條由乙負全部責任呢?
還是由甲乙平均分擔阿?
------------------------------------------------------------------------------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280)

再看公司法192及193

回覆
李俊德 在2/20/2007 11:24:15 PM的回覆:
題目2
請問老師捐助行為是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
表意人如果事後死亡是民法95條要討論的嗎?
"對話"應該是指有相對人才會發生的情形吧
--------------------------------------------------------------------------------
按只要捐助人一為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不因其為意思表示後死亡而致使其意思表示失其效力,民法第九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在未得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財團前,該捐助行為之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效力,無所謂撤回之問題。因此,本文以為甲之繼承人此時不得撤回該三千萬元之捐助(林誠二      民法學說與判
決研究      瑞興圖書      124頁)。


我想這是強調:「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採「表意主義」

透過民法第九五條第二項強化這個觀點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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