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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民法問題
發表人 angel  

發表日期

2/24/2007 11:23:27 AM
發表內容 某甲於民國83年間在某公司擔任廠長一職,老闆乙與A、B兩銀行借貸7千多萬元,甲因與老板熟識,要求甲為連帶保證人,甲答應並簽名於上。惟數日後甲不想為連帶保證人跟公司反應,老闆也答應。不料一年半後(84年7月間)老闆跑了,A、B債權銀行以甲為連帶債務人請求返還金額。甲以已跟公司說不想為保證人,惟銀行以公司負責人在銀行並無塗銷該簽名所以不承認。事後,銀行(84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賠償,甲所有A屋已遭拍賣名下已無財產,惟所欠數額仍為龐大。
現民國96年,民法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起訴後是否仍有適用?如有適用是否從起訴後重新起算?
另外關於繼承方面該拋棄繼承還是限定繼承對繼承人將來較為有利?又如何為之?
那如果時效已消滅是否還需考慮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ㄋ?
謝謝老師   解惑   ...感恩~
回覆
李俊德 在2/24/2007 12:39:18 PM的回覆:
現民國96年,民法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起訴後是否仍有適用?如有適用是否從起訴後重新起算?
---------------------------------------------------------------------------------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      請求。
二      承認。
三      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      告知訴訟。
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7            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回覆
李俊德 在2/24/2007 12:40:54 PM的回覆:
另外關於繼承方面該拋棄繼承還是限定繼承對繼承人將來較為有利?又如何為之?
---------------------------------------------------------------------------------
拋棄繼承,比較簡便

怎麼作?看法條
回覆 angel 在2/24/2007 1:31:05 PM的回覆:
   老師   那如果時效已消滅是否還需考慮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ㄋ?
對將來ㄉ繼承人比較有保障?
回覆
李俊德 在2/25/2007 11:13:57 AM的回覆:

妳總該自己有想法吧?
回覆 angel 在2/25/2007 1:26:41 PM的回覆:
學生認為   時效已消滅   因此可以有抗辯權而不需在考慮拋棄或限定繼承,不知學生之見解是否正確。感謝老師答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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