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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2007.03.02立院三讀通過:「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撤回告訴,裁判費還比例提高
發表人 抱馬子  

發表日期

3/3/2007 2:56:30 PM
發表內容 僅供各位同學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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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3-03╱台灣時報╱第5版╱綜合╱孫麗菁         
      撤回告訴 裁判費還比例提高

              ︹記者孫麗菁台北報導︺立法院院會昨天三讀通過修正﹁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明訂為鼓勵訴訟當事人﹁以和為貴﹂,能藉著和解、調解機制化解紛爭,將法院退還當事人裁判費的比例,由現行的二分之一提高為三分之二。

  考量目前當事人利用和解、調解程序解決紛爭的比例仍偏低,和解、調解制度成效未能充分發揮,司法院在去年十二月十五日提案,主張應修法提高撤回起訴、和解與調解成立的聲請費與裁判費比例,以鼓勵訴訟人藉調解制度解決紛爭。

  三讀條文明訂,原告撤回告訴或和解成立者,得於撤回後與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的比例,由現行二分之一提高為三分之二。

  至於考量小數額的財產爭議交訴訟程序審理,未免太浪費法院資源,三讀條文明訂,將訴訟前應先經法院調解的金額,由現行新台幣十萬元的規定提高為五十萬元,另授權司法院可依據社會經濟狀況變遷,適時頒佈命令,可將五十萬減至二十五萬元或提高至七十五萬元。

  如果訴訟中的案件經兩方當事人同意交付調解,考量原承審法官對案情最熟悉,另於現行調解程序規範中增訂,可由原承審法官選任適當調解委員予以協助,若調解成立亦可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回覆 抱馬子 在3/7/2007 10:12:25 AM的回覆: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六條之一、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四百二十五條及第四百六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第2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八十三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第八十四條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四百零三條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第四百零六條之一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第四百二十條之一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四百二十五條  
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百六十三條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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