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法知識工程網|官網 - 專辦律師司法官補習函授上榜推薦

關 於 我 們

函 授 介 紹

線 上 購 課

最 新 進 度

國 家 考 試

討 論 區

常 見 問 題

學 員 服 務

心 得 分 享

歷 屆 試 題

解答更新•試閱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購物車新推出!提供超取付款與線上刷卡

蝦皮賣場,提供7-11、全家超商及蝦皮店到店取貨付款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宇法官方YouTube頻道

掃描 LINE QRcode,聯繫宇法更方便有效!
跨平台加密影片操作使用說明

考神網

首宇

首宇

最新通過法案、立法歷程

各校研究所歷屆考古題

考題檢索

法規檢索

主管法規、判解函釋、裁判書、簡易案件

跨世紀的現代司法、司法正義新作為

[ 回討論區 ]   [ 我要回覆 ]
討論主題 96.3.5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物權編」增刪修正93條,增訂「最高限額抵押」專節
發表人 抱馬子  

發表日期

3/6/2007 11:01:10 AM
發表內容 立法院「終於」通過民法物權編大修

提供相關新聞給各位同學參考

看來,李老師需要開修法講座嚕

--------------------------------------------------------------------------------
2007-03-05╱中央社╱國內國會╱中央社記者陳舜協台北五日電         
      立院通過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讓與   落實證券化
   
     (中央社記者陳舜協台北五日電)立法院今天三讀通過修正民法物權編暨其施行法,增修「最高限額抵押權」專節、十七條條文,承認最高限額具有一定獨立的經濟價值,為因應資產證券化及債權管理實務需求,同意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抵押人同意,可全部、部分或共同持有抵押權,為政府推動「不動產證券化」開一扇門。

     民法物權編自一九三0年修訂以來,至今七十餘年未曾修訂,相關規定無法因應潮流,法務部自一九八八年即開始研修,一直到今天才三讀通過民法擔保物權部分修正條文,共增修九十三條條文,為民法物權編首次大翻修。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籍立委吳志揚(桃園縣)表示,這次修法最重要的部分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即實務上已允許抵押人一次以一批不動產,向抵押權人一次設定最高抵押額度,再逐次在額度內借出額度內金額,由抵押權人自抵押物中逐次認定實際債權(即原債權)。

     不過,因法令沒有明確規範,致相關爭議頻傳。吳志揚說,這次修法明確定義最高限額抵押權認定、範圍,有助弭平爭議,並有助「不動產證券化」推動。

     通過條文明定,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抵押權限;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力為限。

     行政院、司法院在法案說明中指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具有一定獨立的經濟價值,因應金融資產證券化及債權管理之實務需求,仿日本民法規定,明定抵押權人在最高限額抵押額度內,原債權認定前,經抵押人同意,抵押權人(通常為銀行)可單獨全部、部分、或使他人共同成為抵押權人。

     為確保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權益,通過條文還明定原債權認定期限,除另有約定外,期限為十五日。

     吳志揚說,上述說明即承認不動產債權可分割讓與,有助「不動產證券化」進一步落實。

     通過條文還進一步確保抵押人、抵押權人權益,明訂抵押權人因抵押人無法清償債務,請求所有權移轉時,若抵押物殘值超過所欠債務,超過部分須返還抵押人;若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為避免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物向多位抵押權人質借,致衍生爭議,條文也明訂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約定債權時,應向地政機關登記並註記,使交易秩序更透明。

     至於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即保證人)部分,也規定保證人應分擔部分,應依保證人應負屢行責任、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以比例定之」。960305   

--------------------------------------------------------------------------------

   2007-03-06╱台灣時報╱第6版╱兩岸╱陳漢明         
      民法物權編增刪修正九十三條
            
   ︹記者陳漢明台北報導︺法務部歷時八年餘始完成民法物權編及其施行法修正草案︵抵押權、質權、留置權部分︶,立法院於昨天完成二、三讀立法程序。法務部強調,本次修正草案攸關人民權利義務甚鉅,係民事財產法之重要里程碑,為符各界期待及實務需求,法務部將洽請內政部就擔保物權登記配套措施預為準備,以利本法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法務部說,本次計增刪修正九十三條,謹將修正要點摘述如下:
一、抵押權章:
1、將過去約定債務不履行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直接歸屬抵押權人所有之無效規定,放寬為抵押權人負有清算義務者,則例外有效。

2、為維護抵押權人利益,並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闡明設定抵押權後,其他權利人所營造之建築物得併付拍賣,以提高拍賣價格。

3、為使金融資本在多數抵押權人間得靈活週轉,增訂其得相互調整抵押權之次序。

4、為求公平,明訂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而於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各抵押物於拍賣時應分擔金額之計算方式,並就物上保證人與普通保證人應分擔責任採取平等說,以減少爭議。

5、增訂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且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一定獨立之經濟價值,明定其得單獨讓與,以因應金融資產證券化及債權管理之需求。

二、質權章及留置權章:
1、為便利一般民眾籌措小額金錢,特於民法增訂最高限額質權及當鋪業質權之規定,以符時代潮流。

2、修正留置權之標的物不限於債務人所有,以保障社會交易安全。
   
--------------------------------------------------------------------------------

2007-03-06╱中華日報╱第4版╱綜合         
      立院通過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讓與   落實證券化
            
中央社╱台北五日電

立法院今天三讀通過修正民法物權編暨其施行法,增修「最高限額抵押權」專節、十七條條文,承認最高限額具有一定獨立的經濟價值,為因應資產證券化及債權管理實務需求,同意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抵押人同意,可全部、部分或共同持有抵押權,為政府推動「不動產證券化」開一扇門。

民法物權編自一九三0年修訂以來,至今七十餘年未曾修訂,相關規定無法因應潮流,法務部自一九八八年即開始研修,一直到今天才三讀通過民法擔保物權部分修正條文,共增修九十三條條文,為民法物權編首次大翻修。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籍立委吳志揚(桃園縣)表示,這次修法最重要的部分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即實務上已允許抵押人一次以一批不動產,向抵押權人一次設定最高抵押額度,再逐次在額度內借出額度內金額,由抵押權人自抵押物中逐次認定實際債權(即原債權)。

不過,因法令沒有明確規範,致相關爭議頻傳。吳志揚說,這次修法明確定義最高限額抵押權認定、範圍,有助弭平爭議,並有助「不動產證券化」推動。
   
--------------------------------------------------------------------------------
         
   2007-03-06╱中國時報╱第B2版╱南縣新聞╱曾薏蘋         
      房屋抵押借錢還不出錢時   可洽銀行買屋   房價高於借貸   多餘款應還抵押人
         
     民法物權編近七十年首度大翻修。立院昨三讀通過修正民法物權編暨其施行法,為維護抵押權人利益,並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設定抵押權後,其他權利人所營造建築物得併付拍賣,以提高拍賣價格。

  此外,過去約定債務不履行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直接歸屬抵押權人所有之無效規定,放寬為抵押權人負有清算義務者,則例外有效。明訂抵押權人因抵押人無法清償債務,請求所有權移轉時,若抵押物殘值超過所欠債務,超過部分須返還抵押人;若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換句話說,若拿房屋給銀行抵押借錢,最後因還不出錢來,可和銀行商量,由銀行買下,若房價比欠銀行款項還多,扣除抵押者積欠的債務,剩下的款項,銀行必須還給抵押人。

  而為使金融資本在多數抵押權人間得靈活週轉,增訂其得相互調整抵押權之次序。

  民法物權編自一九三零年修訂以來,至今七十餘年未曾修訂,部分條文已無法因應潮流,法務部一九八八年開始研修,昨天才三讀通過民法擔保物權部分修正條文,共增修九十三條條文。

  通過條文明定,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抵押權限;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權力為限。

  至於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即保證人)部分,也規定保證人應分擔部分,應依保證人應負履行責任、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以比例定之」。
   
--------------------------------------------------------------------------------

2007-03-06╱自由時報╱第A08版╱生活新聞╱彭顯鈞         
      不動產債權   可分割讓與
            
     〔記者彭顯鈞╱台北報導〕立法院院會昨三讀通過「民法物權編暨其施行法修正案」,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專節,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抵押人同意,可全部、部分或共同持有抵押權,即不動產債權可分割、讓與,為「不動產證券化」的進一步落實。

  這是民法物權編自民國十九年施行以來首次大翻修,現行民法中並無「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過去均以實務經驗、法官見解或法院判例作為論斷依據,修正案增訂專節共十七條文,明確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認定與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在實務上已行之有年,過去實務上允許抵押人向抵押權人一次設定最高抵押額度,再分次借出額度內金額,但法令對此無明確規範。

  如今,為因應金融資產證券化及債權管理之需求,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抵押人同意,可全部、部分或共同持有抵押權,亦即承認不動產債權得以分割或讓與,有助消除爭議。

  修正案規定,有關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有約定外,期限定為十五日。

  有關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部分,增訂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屢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

  關於「流抵約款」之相對禁止規定,修正案增訂債權應清償而未清償時,約定將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促進抵押權的利用,交易秩序更清楚透明。
回覆 三等政風 在3/6/2007 11:19:46 AM的回覆:
物權,我好不容易忘了你

你為何又要來擾亂我的心
回覆
課務中心 在3/6/2007 12:56:48 PM的回覆:
●面授講座:
已經開始研擬「物權新修法講座」,屆時可免費參加!
●函授:
1.「物權新修法講座」的函授課程,會免費寄送給2007年民法新修完整版及2007物權編的學員。
2.「2007民法增補版」會收錄此「物權新修法講座」的課程內容,2006年版之前的學員可以購買增補版方式,取得修法課程。
回覆 抱馬子 在3/6/2007 2:41:38 PM的回覆:
修正民法物權編第八百六十條至第八百六十三條、第八百六十六條、第八百六十九條、第八百七十一條至第八百七十四條、第八百七十六條、第八百七十七條、第八百七十九條、第八百八十一條、第八百八十三條至第八百九十條、第八百九十二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八百九十七條至第九百條、第九百零二條、第九百零四條至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八條至第九百十條、第九百二十八條至第九百三十條、第九百三十二條、第九百三十三條、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九百三十七條及第九百三十九條條文;增訂第六章第一節節名、第八百六十二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二、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第八百七十七條之一、第八百七十九條之一、第二節節名、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第三節節名、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二、第九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九百零六條之四、第九百零七條之一及第九百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並刪除第九百三十五條及第九百三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第2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六章 抵押權

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

第八百六十條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八百六十一條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第八百六十二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第八百六十二條之一  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八百六十三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第八百六十六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八百六十九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或承擔其一部時適用之。

第八百七十條之一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

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七十條之二  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但經該保證人同意調整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七十一條  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第八百七十二條  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第八百七十三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二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

前項情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者,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之範圍內,視為到期。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八百七十四條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

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

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二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

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

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三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各抵押物分別拍賣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所有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得請求其餘未拍賣之其他第三人償還其供擔保抵押物應分擔之部分,並對該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擔額為限,承受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二、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之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對其餘未拍賣之同一人供擔保之抵押物,承受實行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第八百七十六條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八百七十七條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第八百七十七條之一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八百七十九條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第八百七十九條之一  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時,如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者,於前條第二項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限度內,該部分抵押權消滅。

第八百八十一條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二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三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

前項變更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而債務人免其責任者,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  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但自合併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之請求者,原債權於合併時確定。

合併後之法人,應於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抵押人,其未為通知致抵押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三項之規定,於第三百零六條或法人分割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八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人。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九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但共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共有人得依前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權利,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但已有應有部分之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一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及第七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三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四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七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第三節 其他抵押權

第八百八十三條  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準用之。

第七章 質 權

第一節 動產質權

第八百八十四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八百八十五條  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第八百八十六條  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第八百八十七條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

第八百八十八條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八十九條  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九十條  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並為計算。

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

第八百九十二條  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

第八百九十三條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第八百九十七條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第八百九十八條  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第八百九十九條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

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  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

前項質權之設定,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以書面為之。

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八百八十四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最高限額質權準用之。

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二  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

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九百條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第九百零二條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第九百零四條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

第九百零五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第九百零六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

第九百零六條之一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登記。

第九百零六條之二  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三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

第九百零六條之三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如得因一定權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償期屆至者,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亦得行使該權利。

第九百零六條之四  債務人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為提存或給付時,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無庸得其同意。

第九百零七條之一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

第九百零八條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

第九百零九條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

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準用之。

第九百十條  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其他附屬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亦為質權效力所及。

附屬之證券,係於質權設定後發行者,除另有約定外,質權人得請求發行人或出質人交付之。

第九章 留置權

第九百二十八條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第九百二十九條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第九百三十條  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

第九百三十二條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第九百三十二條之一  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該物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

第九百三十三條  第八百八十八條至第八百九十條及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第九百三十五條  (刪除)

第九百三十六條  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第九百三十七條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

第八百九十七條至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第九百三十八條  (刪除)

第九百三十九條  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回覆 抱馬子 在3/6/2007 2:42:16 PM的回覆:
修正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第2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 一 條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二 條  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第 三 條  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第 四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項規定,於取得時效準用之。

第 六 條  前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第 七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第 八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九 條  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第 十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一條或第八百八十六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或質權。

第十一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沈沒品,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三條及第八百零七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民法第八百零七條所定之權利。

第十二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第八百零八條或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四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第十三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其上之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於其後次序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同。

第十五條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關於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對保證人行使權利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保證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十六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法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規定抵押權之消滅期間,自施行日起算。但自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施行之日已逾十年者,不得行使抵押權。

第十七條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之規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第十八條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以地上權或典權為標的物之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亦適用之。

第十九條  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拍賣質物,除聲請法院拍賣者外,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並應經公證人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第二十條  民法物權編修正前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一條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已屆至者,亦適用之。

第二十二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依舊法規得回贖者,仍適用舊法規。

第二十三條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三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亦適用之。

第二十四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回覆 喔喔喔,我內傷了。 在3/6/2007 4:26:15 PM的回覆:
喔喔喔,我內傷了。



 
線上訂購匯款帳號現場諮詢聯絡我們首頁

教材說明

所有權利均歸屬宇法數位出版有限公司

 

 

 

 

律師司法官 考試科目 補習班 函授 推薦
司法事務官 行政執行官 公證人 國防法務官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調查局法律實務組 書記官 執達員 高考法制 法警 錄事 庭務員
PTT推薦 宇法 官網 李俊德律師 李俊德老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