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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96.3.5立法院三讀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微罪一審無須合議庭
發表人 抱馬子  

發表日期

3/6/2007 2:07:38 PM
發表內容 提供相關新聞給各位同學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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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05╱中央社╱國內國會╱中央社記者王家俊台北五日電         
      立院修正刑事訴訟法 微罪一審無須合議庭
   
     (中央社記者王家俊台北五日電)立法院院會今天三讀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擴張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調整法官獨任審判範圍。未來較輕微案件審理,一審時僅由一位法官承審即可,無須三位法官合議,節省開庭時間。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修正條文改為,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民主進步黨籍立委尤清(不分區)等認為,第一審改採合議制主要為落實一九九九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決議,使訴訟結構可調整為金字塔狀,減少案件上訴至二、三審的量,但相關配套修法未完成,造成第一審法官每天都在開庭,沒時間寫判決書,有必要修正。

 此外,院會也通過附帶決議,鑑於第一審採全面合議仍有其重要性,修文修正後,就通常審判程序在地方法院原則上行獨任審判部份   (即同法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案件)   ,應於六年內刑事訴訟制度改採起訴狀一本主義施行同時,修正回復全面合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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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06╱中華日報╱社會

記者高佳菁╱台北報導

立法院昨三讀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未來較輕微案件審理,一審時僅由一位法官承審即可,無須三位法官合議,節省開庭時間。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修正條文改為,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此外,院會也通過附帶決議,鑑於第一審採全面合議仍有其重要性,條文修正後,就通常審判程序在地方法院原則上行獨任審判部份   (即同法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案件)   ,應於六年內刑事訴訟制度改採起訴狀一本主義施行同時,修正回復全面合議。

民進黨立委尤清表示,第一審改採合議制主要為落實一九九九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決議,使訴訟結構可調整為金字塔狀,減少案件上訴至二、三審的量,但相關配套修法未完成,造成第一審法官每天都在開庭,沒時間寫判決書,有必要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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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06╱台灣時報╱第6版╱兩岸╱陳財官         
      輕微案件 不設合議庭
         
     ︹記者陳財官台北報導︺立法院昨天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案,擴張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調整法官獨任審判範圍;未來較輕微案件審理,一審時僅由一位法官承審即可,無須三位法官合議,節省開庭時間。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修正條文改為,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院會也通過附帶決議,鑑於第一審採全面合議仍有其重要性,修文修正後,就通常審判程序在地方法院原則上行獨任審判部份︵即同法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案件︶,應於六年內刑事訴訟制度改採起訴狀一本主義施行同時,修正回復全面合議。

  民進黨立委尤清表示,第一審改採合議制主要為落實一九九九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決議,使訴訟結構可調整為金字塔狀,減少案件上訴至二、三審的量,但相關配套修法未完成,造成第一審法官每天都在開庭,沒時間寫判決書,因此有必要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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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06╱自由時報╱第A08版╱生活新聞╱彭顯鈞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記者彭顯鈞╱台北報導〕立法院院會昨天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擴大簡式審判程序,即擴大一審法官獨任審判的適用範圍,以紓解法官的案件壓力,讓法官有更多心力投入於較為重大的複雜案件。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合議審判。實務上,合議審判由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一審法官在審理案情無爭執,且被告也做有罪陳述時之案件時,卻仍需三人合議,增加法官工作量,也不符合被告速審的期待。

  刑事訴訟法第二八四條之一修正後,將「刑訴第三七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增列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六條為上訴第三審之限制,第一款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為刑法第三二○條、第三二一條之竊盜罪。

  立院也通過附帶決議,鑑於一審合議仍有其重要性,此法修正後,應於六年內刑事訴訟制度改採起訴狀一本主義施行同時,修正回復全面合議。
回覆 抱馬子 在3/6/2007 2:40:51 PM的回覆: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第2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回覆 抱馬子 在3/7/2007 10:27:10 AM的回覆:
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四條文

中華民國95年05月23日

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七條之四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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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八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05月23日

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三百零一條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第四百七十條  
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第四百八十一條  
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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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05月05日

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三十一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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