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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獨資商號當事人表達方式之問
發表人 孫瑞蓮  

發表日期

3/7/2007 3:23:02 PM
發表內容 有關老師在函授教材中說,有關獨資商號當事人之表達方式應為「康康小吃店即王康康」,但根據本人在法院之實務經驗,似認為應為「王康康即康康小吃店」如此表示才能將獨資商號無當事人能力的意思表達出來,以上是本人主管所告知,請問老師此觀念是否正確?亦或兩者並無不同
回覆
李俊德 在3/7/2007 3:54:43 PM的回覆:

都可以,沒差

一般來說,看契約或收據的記載是「康康小吃店」、「王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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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康康小吃店」:通常用康康小吃店即王康康

如果是「王康康」:通常用王康康即康康小吃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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