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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分公司負責人的責任
發表人 疑惑的人  

發表日期

3/9/2007 12:02:59 AM
發表內容 有一個實務的問題,請教李老師及各位先進:
                     原告甲是支票執票人及消費借貸債權人(即支票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始作俑者乙(因本件另遭刑事通緝)係被告A公司分公司負責人(有向主管機關登記)(A公司總公司之負責人與分公司之負責人乙係親兄弟),該項事實在同業間(包括原告甲)均眾所皆知。
                     某日,乙至原告甲處,向甲表示:因A分公司要調度資金,要向原告甲界20萬元(簡易案件),並持一張由乙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於原告甲供擔保,原告質疑既係A公司要借錢,為何拿乙支個人票?乙乃加蓋A公司之大小章,在系爭支票上由A公司背書,並交付原告甲,原告甲認乙為公司負責人且為同業,調度資金20萬元之情形所在多有,乃不疑有他借予20萬元,結果提示支票跳票,A公司不認帳(因嗣後得知系爭支票之公司章與於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印鑑章不同,A公司並立即撤換乙支職務,乙逃逸無蹤遭通緝),原告起先向被告A公司訴請給付票款。
一、法官之見解:
               1、系爭支票之公司章與公司之印鑑章不同,很有可能係乙偽造,既是偽造,A公司當然不用負票據責任。
               2、票據之偽造是物的抗辯,得對抗任何人,故亦無表見代理之問題。
               3、本件已送達訴狀,故原告乙不得在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消費借貸關係,被告A公司亦當庭表示不同意。
二、在下敝人之淺見:
               1、雖然兩者印章不同,但本件並非是票據之偽造,因分公司負責人乙是有權代表A公司分公司為背書票據行為,法條依據:公司法第8條、民法第553條及票據法第6條,並請參閱53年8月18日第4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三)之見解(該決議之事實似乎與本案類似),白話來講,對負責人乙而言,區區20萬元,乙應該有代A公司刻印章之權,既是有權,應非票據偽造之問題。
            2、退步言之,縱屬偽造,亦可能有表見代理之問題,通說及本案的法官認為票據之偽造是物的抗辯,沒有表見代理的問題,但在下印象中,好像答案不是如此絕對,似有見解認仍有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
            3、本件是簡易案件,針對訴之變更追加,僅有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之特別規定,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之規定,原告甲仍可於知道法官心證後追加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而不論被告是否同意(本案原告甲有二證人可資證明消費借貸之事實)。
         綜上,孰是孰非,請教李老師及諸位先進,如認事實不清楚,在下再補充說明。      
回覆 我也有疑或??? 在3/9/2007 9:14:12 AM的回覆:
分公司有獨立法人格嗎?..........
---如果沒有,他能以分公司名義開票嗎????
------如果有,被伪造人依票據法第5條應該不用負責吧]
回覆 疑惑的人 在3/9/2007 12:04:52 PM的回覆:
對不起,忘了補充說明,乙係以A公司總公司名義,蓋A公司大小章為背書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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