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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2007物權修正重點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3/9/2007 3:59:06 PM
發表內容
2007年普通抵押權修正重點
01:修訂普通抵押權之意義(§860)
02:修訂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之範圍(§861)
03:增訂抵押權之效力範圍(§862、§862-1)
增訂抵押權之效力及於不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具有獨立性之附加建物但於抵押權設定後(§862Ⅲ)、抵押物之變形物(§862-1)等。
04:天然孳息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要件之增訂(§863)
05:抵押權優先效力之增修(§866)
06:增訂債務之一部承擔有抵押權不可分性(擔保債權整體性)之適用(§869)
07:次序權之讓與、相對拋棄、絕對拋棄(§870-1)
08:次序權之調整與保證人之關聯(§870-2)
09:保全抵押權費用之優先受償性之明定(§871Ⅱ)
10:抵押物回復原狀請求權行使要件及效果之增修(§872)
11:流押契約由禁止成為許可規定(§873-1)
12:增訂實行抵押權之效果規定(§873-2)
13:修正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分配次序(§874)
14:增訂共同抵押權之各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分配次序、內部分擔擔保債權金額之計算方式及求償權人或承受權人行使權利之範圍與方式(§875-1∼§875-4)。
15:法定地上權發生要件明確化(§876)         
16:建築物併付拍賣之擴張(§877Ⅱ)
17:抵押物存在必要權利之併付拍賣(§877-1)
18: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及與保證人比例分擔原則(§879)
19:物上保證人之免責規定(§879-1)
20:物上代位物之明確化(§881) 
回覆
李俊德 在3/10/2007 5:29:24 PM的回覆:
2007年最高限額抵押權增訂重點

01: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定義及擔保債權發生之限制(§881-1)
02:最高限額係指債權最高限額(§881-2)
03: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基礎關係及債務人得變更(§881-3)
04: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881-4)
05:未約定擔保債權確定之期日者,得隨時請求確定擔保債權(§881-5)
06:擔保債權確定前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效力(§881-6)
07:法人之合併所生影響(§881-7)   
08:單獨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性之突破)及共有最高限額抵押權(§881-8)
09: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間之權利義務(§881-9)
10: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事由之連動(§881-10)
11: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事由(§881-11、§881-12)   
12:確定事由生效後之效果:結算債權、變更登記(§881-13)、其後所生債權不
為擔保效力所及(§881-14)、請求塗銷登記(§881-16)。
13: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效力規定(§881-15)
14: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之規定(§881-17)
回覆
李俊德 在3/10/2007 5:29:56 PM的回覆:
2007年其它抵押權修正重點

01:準用範圍之擴張(§883)
回覆
李俊德 在3/10/2007 11:15:51 PM的回覆:
2007年動產質權修正重點

01:修訂動產質權之意義(§884)
02:動產質權設定公示原則之精緻化(§885)
03:動產質權之善意受讓之修訂(§886)
04:動產質權擔保債權之範圍(§887)
05:動產質權人不得使用或出租動產質物之明定(§888Ⅱ)
06:孳息抵充方法之增訂(§890Ⅲ)
07:修訂代充質物質物變賣價金提存之規定(§892Ⅱ、Ⅲ)
08:流質契約由絕對禁止改為成為許可規定(§893Ⅱ)
09:動產質權人喪失質物占有之請求權時效(二年未請求)(§898)   
10:動產質權物上代位性之精緻化(§899)   
11:最高限額質權之增訂(意義、設定方式及準用)(§899-1)
12:營業質之增訂(§899-2)   
回覆
李俊德 在3/11/2007 1:55:07 AM的回覆:
2007年權利質權修正重點

01:修訂權利質權之意義(§900)
02:明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902)
03:債權質權之設定要件之緩和化-債權證書之交付由生效要件修正為給付義務(§904)
04:債權質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者其實行方法(§905)
標的物之債權清償期先屆至:提存給付物;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先屆至:給付之請求。
05:債權質權以動產給付為內容者其實行方法(§906)
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
06:債權質權以不動產給付為內容者其實行方法(§906-1)
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         
07:債權質權之質權人除得依§905、§906及§906-1實行權利質權外,亦得依動產質權之實行方法(拍賣質物、訂立契約取得質物、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質物)(§906-2)
08:權利質權之質權人得行使出質人之權利,使質權標的物債權之清償期屆至(§906-3)。
09:權利質權之債務人依法為提存或給付時,質權人對出質人之通知義務(§906-4)。         
10: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907-1)         
11:證券質權之設定方式(§908)
12:證券質權實行方式之精緻化(§909)         
13:有價證券質權標的物之範圍:設質前已交付之從證券,設質後則得請求發行人或出質人交付之(§910)。
回覆
李俊德 在3/11/2007 1:56:11 AM的回覆:
2007年留置權修正重點

01:修正留置權之意義(非債務人之動產亦可發生留置權)及其消極要件(不法行為、主觀惡意、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928、§930)
02:留置之標的物如為可分物,則擔保物權之不可分性受適度限制(§932)         
03:費用性擔保物權(留置權)優先於融資性擔保物權(質權)(§932-1)
04:動產質權規定之準用(§933、刪除§935)
05:修正留置權之實行,包括通知期限、對象及清償主體(§936)
06:修正留置權消滅之規定(提供擔保外,其餘準用動產質權)(§936)
07:修正其他留置權之準用規定(§939)
回覆
李俊德 在3/29/2007 3:48:01 PM的回覆:

擔保物權已經修正並錄影完畢

謝謝各位同學的耐心等候
回覆 非常感謝老師 在3/29/2007 5:58:28 PM的回覆:
非常感謝老師這麼體貼的服務

真的很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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