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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強執問題4
發表人 pig  

發表日期

3/20/2007 7:56:23 A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P146倒數16行3.起訴期間
「債權人提起本訴,應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14之1第2項)。逾期即生不得再行起訴及不得對該債務人執行之失權效果」
....................
為何本條項會發生「失權效果」?
回覆
李俊德 在3/20/2007 12:30:20 PM的回覆:

這個失權僅指在這次執行程序中,因為未能及時提起訴訟之救濟而產生之效果。

非你所想永久性的失權效。

回覆 pig 在3/21/2007 6:57:41 AM的回覆:
所以,逾期祇是債權人不得依14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而已;

債權人仍得據該執行名義「再」依第4條之2規定對同一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再」遭執行法院駁回時,仍得「再」依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是醬子嗎?
回覆 pig 在7/25/2007 7:41:42 AM的回覆:
請問老師:
關於89司第二次考題的第二小題(P50),學生有以下疑問:

於合夥之債權人持對合夥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合夥人之各別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執行法院不是應該僅就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之審查,倘合夥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執行法院即應准許債權人對合夥人為強制執行嗎?

合夥人對之如有爭執(如爭執其非為合夥人),不是應該由合夥人另行起訴(確認其非為合夥人)解決嗎?(院字第918號解釋)

如執行法院以丙已爭執其非為合夥人之理由,駁回甲對丙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是應該由甲對該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嗎?
(理由是執行法院對丙是否非合夥人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應該由丙另行起訴確認其非為合夥人之判決確定後,始能消滅該執行名義對丙之效力,原駁回之裁定顯然違誤!)
為什麼解答上寫的是由甲依第14-1第2項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呢?

且合夥有當事人能力並非訴訟擔當之結果,為什麼合夥人是第4-2第1項之人呢?

請老師吝解惑,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7/25/2007 3:59:30 PM的回覆:

看一下講義中,許士宦的說明30-31頁
回覆 pig 在7/26/2007 10:16:39 PM的回覆:
嘆氣!!

我真是豬腦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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