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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民法第244條
發表人 請問  

發表日期

3/22/2007 2:28:13 PM
發表內容 關於民法第244之撤銷權,於轉得人惡意之情況下,欲使標的物回復為債務人所有,直接依第244條第4項惡意轉得人為撤銷權效力所及,請求轉得人將標的物返還予債務人即可,不須要債權人再主張第242條之保全代位,這是學生看立法理由的認識,但聽上課內容,於此種情況老師仍會引用第242條的保全代位主張回復原狀於債務人,又或者兩種方式均可行,請老師解惑,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3/22/2007 8:51:15 PM的回覆: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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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我認為這應該不是請求權基礎

而應該是民訴訴之主觀合併(53)客觀合併(248)之許可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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