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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土地法34-1的問題
發表人 函授學員  

發表日期

3/26/2007 6:07:54 PM
發表內容 依土地法三十四條之ㄧ第四項,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惟共有人間應有部分買賣不適用之,設有一例,甲乙丙三人共有一地.應有部分均等,甲乙依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共有土地出賣與甲,則此時丙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呢?若無優先承買權是否會發生甲乙通謀虛偽做成假買賣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處分丙的應有部分之情形呢
回覆
李俊德 在3/27/2007 12:54:07 AM的回覆:

這個條文不是用在共有人之間的轉讓行為
回覆 函授學員 在3/28/2007 11:51:06 PM的回覆:
不是用在共有人間轉讓行為是指

共有人間轉讓行為不能用該條第一項的多數決議嗎?

可是條文並沒有限定處分行為的相對人阿?

還是因為目的性限縮?

(目的:共有土地或建物仍可依多數決議   ,   處分與共有人以外之人

達到避免共有物因少數應有部分共有人反對而無法處分之目的)

不好意思,   雖然可能不是考點但仍想反覆咀嚼其中意涵,

以上目的性限縮   ,   是管見因為無法了解土地法34-1第一項為何

不能適用於共有人間轉讓行為所作之猜測,麻煩老師解答了



回覆
李俊德 在3/29/2007 1:14:47 AM的回覆:

土地法三十四條之ㄧ,這整個條文都不適用於共有人之間。

共有人之內部事務無法處理,我們解決的方法是分割。

而不能透過第一項移轉給一個共有人
回覆 allen 在3/29/2007 11:28:07 PM的回覆:
請教老師
為何其他共有人不能依第三十四條之ㄧ第四項有優先承買權?
老師在解答九十年司法官第二小題是採有優先購買權
回覆
李俊德 在3/29/2007 11:52:48 PM的回覆:

共有人之間的轉讓行為,不能適用34-1

甲乙丙丁共有土地,甲乙將應有部分賣給丙,丁沒有優先購買權。

甲乙丙丁共有土地,甲乙丙將應有部分賣給戊,丁有優先購買權。
===============================================
看清楚討論的問題
回覆 allen 在3/30/2007 12:51:53 AM的回覆:

原來是這個意思
老師不好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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