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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共同抵押的問題
發表人 學員  

發表日期

3/30/2007 1:25:01 PM
發表內容 875-4第二款
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之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對其餘未拍賣之同一人供擔保之抵押物,承受實行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老師請問   如果某甲(a地   市價5000萬)   
         某乙(b地   市價3000萬)   
         某丙(c地   市價4000萬)
共同抵押   甲對銀行的債務1億

之後甲自行償還債務5000萬   後來又將a地設定抵押給丁公司

然後銀行實行抵押權   只拍賣甲的a地   得5000萬   其債權債務消滅

之後丁公司對甲的債權   依875-4第二款

向乙丙請求5000-(10000x5/12)


可是依
875-1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

乙銀行不是應該優先實行債務人甲的a地      甲乙丙要是沒有限定各抵押物應負擔之金額   不是甲無論賣多少   都要先付給乙銀行嗎?      這樣的話   跟   875-4第二款的情形   好像有點不合   為什麼875-4的時候就要去算甲應負擔的比例呢

還是因為875-4是為了保障後次序的抵押權人   才會有這樣的規定   還是我整個就理解錯誤法條的意思了呢???

請老師指教   指點   謝謝
回覆 學員 在3/30/2007 1:28:38 PM的回覆:
更正一下   倒數第三段不是乙銀行      應該是"銀行"
回覆
李俊德 在3/30/2007 1:39:24 PM的回覆:

整個法條理解錯誤
回覆 小明 在4/1/2007 1:10:38 PM的回覆:
忽略了體系解釋?
回覆
李俊德 在4/1/2007 1:47:09 PM的回覆:

你看增補資料,有詳盡的實例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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