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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教老師部分共有人出租共有物之效力
發表人 tklo(民法函授學  

發表日期

4/6/2007 2:11:55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老師在物權講義P.195頁說到,部分共有人出租共有物時,該租賃契約由於係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於部分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係屬有效。此外,共有物之出租屬民法第八二0條第一項之管理行為,需共有人全體為之。學生有疑問的是,部分共有人出租的行為是否有違反第八二0條第一項,以致於發生第七十一條本文無效的問題?
蓋對照於部分共有人出賣共有物之行為,通說亦是以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而肯定其效力,同時,民法第八一九條第二項之「處分」,自始即已排除負擔行為在內,但是反觀民法八二0條卻將出租包含於「管理」的意涵之內,假使如此,以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作為肯定租賃契約之效力,是否仍有所不足?
以上問題懇請李老師指正,謝謝
回覆 ROCK 在4/6/2007 4:01:57 PM的回覆:
淺見:債之效力相對性,單單僅租賃契約成立尚不對共有人生侵害
回覆 AP 在4/6/2007 7:10:39 PM的回覆:
ㄎㄎ         版主似乎搞錯了
此問題應該與民820無關,民820不會去討論到處分!!!共有人出租共有物應該就是民819II之處分,   而此之處分並不包含負擔行為.
回覆 AP 在4/6/2007 7:26:15 PM的回覆:
話說太快ㄌ,說ㄌㄧ句很矛盾ㄉ話,真抱歉.
回覆
李俊德 在4/6/2007 7:37:43 PM的回覆:
部分共有人出租共有物之效力

1.租賃有效: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2.租賃有效之範圍:租賃當事人間
            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始生租賃之效力,理由:債之關係的相對性。

3.租賃契約之效力不及於未為出租之共有人
         理由,租賃為管理行為,依820之規定,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能對共有人全體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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