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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物權修法講座發問
發表人 南宮恨  

發表日期

4/11/2007 11:03:50 AM
發表內容 老師在4月9日物權修法講座中舉73年台抗239號及84臺上1967號二判列相矛盾之處。
依學生理解
73年台抗239號案例事實主要是講一般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從屬性高;
84臺上1967號案例事實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於基礎法律關係,擔保特定法律關係之不特定債權,因而有所不同。
不知這樣來解釋二判例不同之處對不對??
回覆
李俊德 在4/11/2007 11:37:10 AM的回覆:

你如果要這樣理解,那把84年台上1967號判例,放在普通抵押權去說明的法務部官員,物權法學者,會不會認同?
回覆 南宮恨 在4/11/2007 11:50:55 AM的回覆:
呵呵
學生記得
有則大法官解釋曾經批評判例之適用過於浮濫
且判例適用上應考慮其案例之基礎事實
而非斷章取義的適用
究竟法務部官員或其他學者有無解釋上偏差
我們不需評論
但至少學生認同判例之解釋及適用上仍應嚴謹
回覆 問題 在4/11/2007 4:51:35 PM的回覆:
星期四還有新問題嗎
回覆
李俊德 在4/11/2007 5:02:35 PM的回覆:
Q6:

甲為向丁銀行借貸,提供其所有A地設定抵押權擔保4000萬債權,抵押權設定後不久,甲復將該地設定地上權於乙,乙在A地上營造建築物,抵押權人得否聲請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如甲將土地無償借與丙使用,丙於其上營造建築物有無不同?

Q7:甲在乙之土地一宗設定地上權,於該土地上建築別墅一棟(市價約值800萬元)。甲因向丙借款600   萬元,為擔保其清償,甲、丙同意以該別墅設定抵押權,嗣擔保債權屆期,甲未能依約償還,抵押權人丙得否聲請將其建築物與地上權併付拍賣?   

Q8:
甲對乙負有600萬元之債務,由丙、丁、戊分別提供其所有之A、B、C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於乙,共同擔保六百萬元債權。A、B、C三筆土地均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嗣甲逾期未能清償,乙遂聲請對A、B二地同時拍賣,A地拍賣所得價金為五百萬元,B地拍賣所得價金為三百萬元。試問:
(一)乙應如何就A地與B地賣得價金受償?
(二)假設C地價值二百萬元,丙、丁對戊得否求償?若能其數額又為多少?
(三)如上述A、B、C三筆土地均為丙所有,而丙之A地除有乙之第一次序抵押權外,尚有X之第二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200萬元;而丙之B地亦除有乙之第一次序抵押權外,尚有Y之第二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120萬元,問X與Y有無權利可資主張?
回覆 另外 在4/11/2007 7:02:46 PM的回覆:
還有新講義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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