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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新債清償與時效問題
發表人 學生  

發表日期

4/24/2007 9:56:23 PM
發表內容 李老師您好:
請教您一個民法問題:
舊債務為貨款債務,嗣後債務人簽發本票予債權人,約定為新債清償。
今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該貨款債權如自成立時起算,亦已時效消滅。
由於現在已無法請求債務人履行新債務,可否將兩造約定新債清償之時點當作「承認」舊債務,使貨款債權時效中斷,於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之時,因時效中斷之原因消滅,而重行起算該貨款債權之時效?
如果不能將新債清償之約定視為「承認」舊債務,那麼貨款債權是否亦已罹於時效?
謝謝您的回答!
回覆
李俊德 在4/25/2007 6:39:20 AM的回覆:
可否將兩造約定新債清償之時點當作「承認」舊債務,使貨款債權時效中斷,於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之時,因時效中斷之原因消滅,而重行起算該貨款債權之時效?
----------------------------------------------------------------------------------
他重新簽本票給債權人可以解釋為提供擔保,默示「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從簽本票之時,重行起算該貨款債權之時效。


於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之時,因時效中斷之原因消滅
---------------------------------------------------------------------------------
這樣解釋就不合理,沒有如此偏坦債權人之理

回覆 路人甲 在4/25/2007 10:59:59 AM的回覆:
老師,對不起:
  學生太笨,看不太懂老師的意思,可否請老師再解釋清楚一點?能否請老師舉一個例子?感謝!感謝!
  
回覆
李俊德 在4/25/2007 10:34:50 PM的回覆:

例子?開版者的問題不就是實例?
回覆 實例來了 在4/25/2007 11:55:33 PM的回覆:
Q:甲乙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買受人甲支付價金五十萬,由出賣人乙交付貨物,清償期為80.01.01,乙如期交付貨物,但甲卻無力支付貨款,嗣後二人於90.01.01約定,以該日為發票日,由甲簽發五十萬元本票一紙與乙,到期日為90.02.01,作為新債清償,然而甲卻仍然無力支付票款,以迄今日,即96.04.25。試問:
(一)該貨款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二)如未罹於消滅時效,又該自何時重新起算?是90.01.01抑或是93.01.31?

參考法條:
(一)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15年(民§125)
(二)時效中斷事由:請求、承認、起訴(民§129Ⅰ)
(三)時效中斷關於時之效力: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137Ⅰ)
(四)本票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到期日起算3年(票§22Ⅰ)

A:
(一)該貨款債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甲之簽發本票行為可解為默示「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民§129Ⅰ),故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期間15年,而未罹於時效(民§137Ⅰ)。
(二)應自90.01.01重新起算:應從簽本票之時,即90.01.01重行起算該貨款債權之時效,若是從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之時,即93.01.31起算,這樣解釋就不合理,沒有如此偏坦債權人之理。

參考資料:開版者+李老師的解答+觀念

李老師,這樣理解對嗎?
回覆
李俊德 在4/26/2007 12:42:39 AM的回覆:

我覺得上面同學的觀念很正確

但是應該不是開版者的問題

開版者問的情形是

1.為清償原因債權所開立之本票已經罹於時效

2.原因債權自開立本票之日起重新起算,亦已經罹於時效

3.但原因債權自本票債權時效完成之日再行起算卻未時效完成
回覆 學生 在4/26/2007 10:04:49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的詳盡回答!
不過這個問題在我們同學間的討論有不同意見,想請老師指正:
新債清償係就清償方法作約定,也就是雙方就舊債務之清償方法另外成立一個契約。但是承認係屬觀念通知,一般認為就舊債務之一部清償或表示緩期清償即發生承認之效果。那麼「新債清償的約定」似乎與「承認」發生的效果不同。
可否將本例解釋為:舊債務在約定新債清償後,時效仍然繼續進行,只是債權人應先請求債務人履行新債務,惟現在新債務已經罹於時效,只好再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此時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
不知上述說法的錯誤為何?
再次謝謝您的回答!
回覆
李俊德 在4/26/2007 10:27:28 PM的回覆:
可否將本例解釋為:舊債務在約定新債清償後,時效仍然繼續進行,只是債權人應先請求債務人履行新債務,惟現在新債務已經罹於時效,只好再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此時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
不知上述說法的錯誤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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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一下法條好嗎?不要亂解釋一通
回覆 路人甲 在5/3/2007 9:40:59 AM的回覆:
想請教老師:
               〝實例來了〞曾於例中提到:
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15年(民§125)
                     但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己有翻了施啟揚、王澤鑑老師的書,似乎也是認為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二年,不知是否自己理解有誤,能否請老師解惑?
回覆 不可一概而論.... 在5/3/2007 11:30:34 AM的回覆:
看是什麼貨色啦???
短期時效有他的建制目的
我覺得二者無衝突
回覆
李俊德 在5/3/2007 3:15:34 PM的回覆:

對,商人的貨款時效請求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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