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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急問各位訴請離婚訴狀內容
發表人 小瑋  

發表日期

4/29/2007 10:06:57 AM
發表內容 想請問各位,這樣的訴狀內容需要再做哪些修改,還有開庭前要準備什麼及開庭時該注意哪些,說話技巧,所有相關的

感謝各位寶貴的知識


為請求離婚事件,依法提起訴訟事:
  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子陳士軒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之人,由原告任之。倘鈞院認原告不適宜行使或負擔孩子之權利義務,則請准原告得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依下列方式與孩子會面交往:
(一)原告得於非寒、暑假之每月第一、三個星期六上午九時,前往被告住所與孩子會面交往,並接孩子外出,由原告照顧至翠日,再於星期日晚上八時前送回。
(二)寒假(扣除農曆春節期間|以當年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佈之行事曆為準)、暑假期間:原告應有假期一半時間與孩子同住,原告得於假期開始當日上午九時前往被告住所與孩子會面交往,並接孩子至原告住所同住,再於同住期間最後一日晚上八時前將孩子送回。同住期間如遇學校有輔導課時,由原告負責接送。
(三)農曆春節期間由兩造輪流與孩子同住。本件離婚判決確定後第一年先由原告開始。
(四)原告得於母親節當日上午九時前往被告住所與孩子會面交往,並接孩子外出,再由原告於當日晚上八時前送回。
(五)每年陳士軒之農曆生日若非在前述(一)、(二)、(三)之探視時間內,則原告均得於該日下午六時前往被告住所與孩子會面交往,並接孩子外出,再由原告於當日晚上九時前送回。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請准離婚部分: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              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          生,身分證字號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證物一)可稽。
(二)為表示關心與呵護,被告常打電話問原告在哪做甚麼事,用種種以關心為名的理由限制自由,控制行動,事事要向他報告。被告不高興原告和娘家聯絡,質問原告與家人的談話內容、何時聯絡、講多久、說那些要做甚麼!但被告卻又不信任原告所說之事實,讓原告很焦慮害怕不知被告會問甚麼,且多次威嚇要調通聯紀錄和談話內容來恐嚇原告。當原告回娘家時,被告隨即打手機問原告有誰在家、在做甚麼,甚至要求原告若沒事就早點離開,回被告家中。被告亦恐嚇原告把娘家的人怎樣怎樣:「要至家中,一個一個拖出來打、處理,看到時哭的人是誰,我看到時妳要跪著給我哭:::」、「妳姐在南投哪裡上班我知道,我明天就找人去把她處理:::」等等,致使原告為避免不愉快與爭吵,不敢主動跟娘家聯絡,也很少回娘家,造成原告很大的精神壓力,產生非常大的痛苦。
(三)被告疑心病甚重,動不動就懷疑原告有外遇,經常性對原告惡言相向,三字經辱罵.。不僅打電話查勤,只要沒在時間內回去就馬上打電話來催,甚至去上班地點確認是否有其他人,並在門口大聲罵三字經。原告若有朋友打電話來,被告會逼問,是誰、有甚麼事,還會打電話去確認,對對方的口氣態度都很凶狠不客氣,還要求原告把手機號碼換掉,最後要求交換手機號碼。讓原告非常不舒服,覺得人身自由被限制,可是因害怕被告情緒化不可理喻的行為,原告只能百依百順。
(四)被告酗酒習慣多年,婚前還算節制,未料婚後幾乎天天喝酒,而且常鬧到凌晨三、四點;每每藉著酒意對原告言語上的貶抑辱罵,說:「我娶的老婆是人家不要的:::」、「你這個公田,公田是甚麼,妳知不知?!就是眾人插啦!」、「你讓我戴綠帽,我叫那些小弟來,輪流幹你::」等等;按婚姻係以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被告行徑著實令原告難堪、痛苦,並嚴重損及原告自尊、人格,原告實難以繼續承受。原告多次力勸被告戒酒,被告仍執迷不悟。被告更在原告將臨盆前一個月在外喝酒,無法開車回家,只能由原告半夜挺著大肚子膽戰心驚的開車載回家,當時被告還喝斥原告:「你是會不會?!你走啦!我來開啦!::」。當原告希望被告改善喝酒之習慣時,被告卻惱羞成怒,並說:「我就是要每天喝酒!從現在開始我要每天喝酒::」。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五)被告情緒化的行為造成原告心理上很大的傷害,憂鬱、恐懼、焦慮。(有相關證人可證實被告酒後及經常性出現情緒化不可理喻之行為,即被告之前妻。楊                     民國         生,身分證字號:   ,後來改名為              ,請   鈞院加以傳喚)原告懷孕八、九個月時,被告再度借著酒意發洩情緒脾氣傷害原告,致原告眼角、手臂,胸前多處瘀傷紅腫,且不顧原告大肚子將原告踢下床,當時被告的母親也在場,卻無法阻止被告惡劣的行為;被告的母親竟說:「妳卡忍耐ㄟ,事情過了就好,明年他的運就比較好了。」。隔日,原告至醫院產檢,因害怕被告問及金錢去向及產檢時間過長,而不敢驗傷。在被告父母無力管教縱容之下被告變本加厲,日後類似戲碼不斷上演,且愈來愈加頻繁。被告更在原告坐月子期間,原告認識十多年的同性朋友來電話關心產後狀況,語畢,被告竟去電罵三字經,且不顧當時未滿一個月的嬰兒在原告懷中,上前揮了原告一拳,致原告眼角淤傷,在原告蹲著整理衣物時又在腰間踢了一腳,隔日被告說:「我如果真的要打妳,不是這樣輕的力::」。原告在產後未獲得充分休息調養,已覺身心疲乏,又在被告暴力陰影下誠惶誠恐度日,實感心力交瘁,致原告產後半年內過度消瘦。被告對原告的身體暴力、精神虐待,致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
(六)被告習慣以恐嚇,威迫原告。原告第一次離開被告家中(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於電話中恐嚇原告要找人處理、要打死原告,此有錄音譯文為證;原告離開後第四天,被告至原告娘家,向原告及其父母保證要好好照顧原告,未料原告回去不到一個月的時間,被告又開始喝酒、發脾氣;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因被告又喝酒推撞原告,令原告胸前、手臂破皮瘀傷,此有驗傷單可證(證物二);原告無法再承受被告所加諸的精神恐懼壓力,不得不痛下決心離開。被告當晚至警局做完筆錄離開後,依然在電話中恐嚇怒斥原告(錄音譯文)。被告雖說要戒酒、好好做,卻總在一、二週、一個月後又故態復發,一直在惡性循環。原告希望被告改善喝酒情況,被告不改其惡習,並責怪原告:「都是妳造成我生活不快樂,我才要這樣天天喝酒,我會這樣喝酒都是妳造成的。」。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夫妻之一方亦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此,原告得請求與被告離婚。
(七)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婚姻乃男女兩性結合,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若雙方已無法再維持婚姻關係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時,自應無繼續勉強維持之實益。如有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相當。兩造因被告情緒管理差、猜疑心重及無法戒酒已失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生無法再維持婚姻關係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自無繼續勉強維持之實益,準此,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持續,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   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權歸屬之裁判時,應審酌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參考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與父母親職能力等因素,而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據,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二)被告年歲已近中年(三十七歲),因長年酗酒對自身健康造成鉅大影響,酒精會麻痺人類中樞神經,影響判斷能力,又被告曾有吸毒;而孩子實屬年幼(一歲),正值活潑好動。被告六十一歲母親表明不照顧孩子,要外出工作;家中僅有六十三歲父親,但被告父親服用精神用藥長達十多年之久,且常訴說自己身體不好,將一歲活動力旺盛的孩子交由此照顧者並不妥適;在原告離開被告家中後,被告將孩子帶回家中一次,隔日,被告與母親外出工作,孩子大便,被告父親無法處理,便打電話叫原告過去處理。
(三)又被告習慣恣意發洩情緒,完全漠視孩子的需求;被告在孩子未滿一歲前多次利用孩子要脅原告,讓原告難過擔憂。例如:在車中把音樂開很大聲,連原告在三樓高處都聽得到音樂聲音、車速很快、恐嚇原告要把孩子獨自一人留在國小(錄音譯文)等等。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被告帶孩子回大城里住所,被告要求父親讓他放假--喝酒,被告的父親竟然答應,並且任由十個月大嬰兒哭鬧長達兩個小時以上而不告知原告,孩子的父親有喝酒,讓原告帶回照顧。若將孩子交由這樣情緒不穩定的父親及漠視孩子需求的環境教養,顯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大相逕庭,亦對孩子未來的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四)原告父母表示非常歡迎原告和孩子返回娘家居住,並願與原告一同照顧,孩子自原告離開大城里住家後,也一同與原告住在西門里住處到現在;孩子長牙不舒服,半夜哭鬧,原告父母趕緊下樓磨西瓜汁給孩子,利尿降溫度預防發燒,可見對孩子之用心。原告父母年五十三歲,行動反應能力尚佳,又有醫學知識背景(醫專畢業),為原告極有力之支持系統,因此原告絕對具有照顧孩子之能力與環境。
(五)退萬步言,倘   鈞院認原告不適宜行使負擔對子女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亦擬具訴之聲明第2項之會面交往方式,希望能盡量在孩子的成長路上予以協助、支持。
三   有關精神上損害賠償部份:
(一)按無過失之夫或妻,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慰撫金,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婚姻因被告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破碎,更因被告借酒發洩情緒習慣不改,而陷於無可挽回之窘境。被告情緒管理欠佳,只要稍不順其意就三字經辱罵甚而動手,顯然被告對於原告沒有絲毫互相扶持、體諒的心意,又被告聯同全家人對原告欺瞞曾有過一段婚姻之事;夫妻係要長久共同生活,自應互信互諒,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扶持。原告念及被告是更生人,一再給被告機會,被告卻恣意踐踏侮辱原告人格自尊,這段婚姻生活帶給原告盡是疲憊傷痛,原告所受精神傷害實可謂鉅,故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第三項請求。為此,狀請
              鈞院鑑核,賜判決准如訴之聲明,實感徳便。
謹                  狀

證人:                  身分證字號:                  民國                  生      住          電話:

回覆 畢業生 在4/29/2007 11:17:46 AM的回覆:
這種攸關你的個人幸福重大問題
應該是找律師事務所或免費的法律諮詢中心-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有提供免費的諮詣服務中心

找這裡問
不太適合吧


回覆 路見不平 在4/29/2007 6:21:14 PM的回覆:
如果「他」有打你,而且你也有成傷,

可考慮一併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
回覆 刑事部分 在4/29/2007 6:22:34 PM的回覆:
如果他有打你,可以考慮刑法第277條第1項以告訴人之身分提起告訴。
回覆 我想原POST人應該 在4/29/2007 6:59:12 PM的回覆:
我想原POST人應該是沒錢,才會出此下策

如果有錢的話,早就花錢請律師了

大不妨幫幫他囉
回覆 大家不妨幫幫他 在4/29/2007 6:59:41 PM的回覆:
大家不妨幫幫他
回覆
李俊德 在4/30/2007 12:55:55 AM的回覆:

你們覺得她沒找律師嗎?這種訴狀是不懂法律的人寫出來的嗎?

你們不用替她操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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