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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教版上諸位前輩
發表人 小弟  

發表日期

4/29/2007 8:48:56 PM
發表內容 小弟虛心請教李老師與版上諸位前輩:(小弟有一觀念待澄清)
甲借款予乙300萬,乙將自己所有之A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甲作擔保。之後,甲將該對乙之300萬債權讓與丙,若甲在讓與債權給丙時,甲已經言明該抵押權不隨同移轉,仍由甲享有,則在甲將該對乙之300萬債權讓與丙之後,該抵押權之效力如何?
本題『李淑民-2007.4新版物權P.240頁』中表示,因為甲已經言明該抵押權不隨同移轉,則民法295條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此時,就甲將該債權讓與丙之部分,固無問題,丙可依有效之債權讓與行為取得該債權。至於甲自己保留該抵押權部分,明顯違反民法870條規定,因此該抵押權於與該債權分離的那一刻起,即自動歸於消滅。此時,甲雖仍登記為抵押權人,但該登記實具有無效之原因,該A地之所有權人乙得請求甲塗銷之。
小弟想要釐清之觀念,請教版上諸位前輩的是:此時該抵押權不會隨同該債權移轉給丙嗎?(不過,小弟又想,如果該抵押權會隨同該債權移轉給丙的話,那麼就跟甲沒有言明該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給丙一樣的效果了。只是覺得該抵押權在甲言明不隨同該債權移轉,該抵押權就會消滅,覺得怪怪的。)

謝謝版上諸位前輩指教。


回覆
李俊德 在4/30/2007 1:26:23 AM的回覆:

93年訴   第   228   號      

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之「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而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此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迥異;況且,抵押權   (擔保物權)   具從屬性,必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此觀之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是本件主債權既已經訴外人讓與本件原告,則從屬於該主債權而存在之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固屬事理之然。

91年台抗   第   588   號      

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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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權利之取得,係基於法律規定,而非當事人之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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