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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民法物權新修訂P14
發表人 小王  

發表日期

4/30/2007 2:26:17 PM
發表內容 民法物權新修訂P14
民法第866第3项
〈3〉舉輕以明重
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所規定的是「查封『前』」,民法866第1及第3項所規定的是同一不動產「抵押『後』」,發生在前之權利本應較受保障,怎麼會有輕重倒置的問題呢?
民法866第3項的立法理由是不是邏輯矛盾?
回覆 小王 在4/30/2007 2:48:07 PM的回覆:
還有一個問題
是接下去的94年司法官第2小題
若生民法451的法定更新
是否就等於說該租任契約變為成立生效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了?
回覆
李俊德 在4/30/2007 3:10:29 PM的回覆:
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所規定的是「查封『前』」,民法866第1及第3項所規定的是同一不動產「抵押『後』」,發生在前之權利本應較受保障,怎麼會有輕重倒置的問題呢?
民法866第3項的立法理由是不是邏輯矛盾?
--------------------------------------------------------------------------------
物權效力恆優先於債權
回覆
李俊德 在4/30/2007 3:11:06 PM的回覆:
若生民法451的法定更新
是否就等於說該租任契約變為成立生效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了?
----------------------------------------------------------------------------------
沒錯
回覆 小王 在4/30/2007 4:21:03 PM的回覆:
老師你說的我懂
但是我再想想
若是以「物權效力恆優先於債權」的思考出發
民法866第1、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相較
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的確是違反「物權效力恆優先於債權」
但是
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的立法目的
顯然是有意排除「查封『前』」之占有
就像是民法425
應均為立法裁量
而且民法866是規定「抵押『後』」
亦即
民法866增訂第3項
似乎跟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無關
反而
民法866增訂第3項應該無須增訂
因為本來就應該謹守「物權效力恆優先於債權」
使用借貸等債權關係本就不影響抵押權之物權效力
反而第3項是為了彌補第1項僅規定物權及租賃關係的法律漏洞而增訂的
總而言之
跟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好像沒有關係
以上管見
不知老師的看法如何

另外
用一個法無規定的例子來探討
如果同一不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設定抵押之前,
那有民法866之適用嗎?
還是依「物權效力恆優先於債權」之原則?
如果依「物權效力恆優先於債權」之原則,
那麼,
民法866第3項又何必明定設定抵押「後」?
回覆 小王 在4/30/2007 4:38:27 PM的回覆:
〈補充最後1句〉
是不是也是立法者的有意排除?
回覆
李俊德 在4/30/2007 5:03:47 PM的回覆:

我不認同你的看法

我認為866第3項的立法理由很正確
回覆 小王 在4/30/2007 7:25:46 PM的回覆:

如果同一不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設定抵押之前,
這ㄍ問題老師怎ㄇ看
回覆
李俊德 在4/30/2007 7:39:39 PM的回覆:

那你又認為如何?
回覆 小王 在5/1/2007 7:16:42 PM的回覆:
我認為應該回歸到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
是嗎?
回覆
李俊德 在5/1/2007 7:33:39 PM的回覆:
修法後


抵押權設定後:

租賃及使用借貸(增訂前需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無法點交)都可以除去並點交

抵押權設定前:

租賃(發生425)及使用借貸(可以除去,但需另行取得執行名義)都無法點交
回覆 小王 在5/2/2007 1:38:39 PM的回覆:
那麼
民法866增訂第3項
始終沒有碰觸到
抵押權設定前租賃及使用借貸等的問題
與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
何來舉重以明輕
回覆
李俊德 在5/2/2007 5:23:49 PM的回覆:

多想想吧

本來這個條文就是只要解決抵押權設定後,查封前的問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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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後,查封前:不需要執行名義,就可以點交

這就是很大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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