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法知識工程網|官網 - 專辦律師司法官補習函授上榜推薦

關 於 我 們

函 授 介 紹

線 上 購 課

最 新 進 度

國 家 考 試

討 論 區

常 見 問 題

學 員 服 務

心 得 分 享

歷 屆 試 題

解答更新•試閱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購物車新推出!提供超取付款與線上刷卡

蝦皮賣場,提供7-11、全家超商及蝦皮店到店取貨付款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宇法官方YouTube頻道

掃描 LINE QRcode,聯繫宇法更方便有效!
跨平台加密影片操作使用說明

考神網

首宇

首宇

最新通過法案、立法歷程

各校研究所歷屆考古題

考題檢索

法規檢索

主管法規、判解函釋、裁判書、簡易案件

跨世紀的現代司法、司法正義新作為

[ 回討論區 ]   [ 我要回覆 ]
討論主題 選定當事人的判決
發表人 XYZ  

發表日期

5/16/2007 11:50:42 P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
假設X1到X10為共同原告Y為被告。其中X2-10依民訴41條選定X1後脫離訴訟。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Y應給付X1-10每人一百萬。請問判決如何表示?(當事人跟主文欄實務上會如何撰寫)
回覆
李俊德 在5/17/2007 12:24:25 AM的回覆:


10人:直接寫在主文就可以了

100人:如附表所示
回覆 XYZ 在5/17/2007 12:33:27 AM的回覆:
當事人欄或主文,會區分形式當事人或實質當事人嗎?(表現出這二類人的不同?)
回覆
李俊德 在5/17/2007 12:56:34 AM的回覆:

你自己試著寫訴之聲明看看
回覆 XYZ 在5/17/2007 10:01:19 AM的回覆:
寫訴之聲明.......呵呵......照門耶。我總是寫不出來。
我覺得訴之聲明在選定當事人的事件應原告該沒有特別之處。還是「被告應支付新台幣十萬元給原告」。但在當事人欄是不是僅列被選定當事人,因為選定人已脫離訴訟,但受判決效力所及。或是將形式與實質當事人全部併列。
回覆
李俊德 在5/17/2007 1:21:39 PM的回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回覆
李俊德 在5/17/2007 1:23:26 PM的回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回覆
李俊德 在5/17/2007 1:29:25 PM的回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9號
回覆
李俊德 在5/17/2007 1:31:01 PM的回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國字第19號
回覆 XYZ 在5/17/2007 1:43:23 PM的回覆: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0   年度第   15   次民事庭會議   
會議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1、401   條      (   89.02.09   )         
決議:   選定當事人雖係以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多數選定人請求賠償損害,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原係各別請求給付,起訴之聲明仍應分別記載「給付某甲若干元、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干元」,法院判決主文,亦應分別記載,俾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
-------------------------------------------------------------------------------
後來發現有這個決議。所以在選定當事人的情形,無論形式或實質當事人,判決都要分別記載,起訴狀亦同。

那我想在進一步問。在破產(法定訴訟擔當)時呢?破產管理人跟破產人也是形式當事人跟實質當事人的關係,是不是在判決主文也要分別記載(起訴狀有沒有不同?)。

   
回覆
李俊德 在5/17/2007 1:50:39 PM的回覆:

同理可資參照
回覆
李俊德 在5/17/2007 5:15:51 PM的回覆: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第   135-145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16、401   條      (   89.02.09   版   )         
法律問題:   選定當事人事件,為給付之訴時,其訴之聲明應為如何之記載?

   
法律問題:
選定當事人事件,為給付之訴時,其訴之聲明應為如何之記載?
討論意見:

甲說:

按被選定人經選定後,應以其名義為一切訴訟行為,亦即以自己為原告或被告參與訴訟,並非為共同利益人全體代理訴訟。茲以給付之訴為例,原告之被選定人於訴訟中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命被告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法院命被告向選定人為給付。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參照)

乙說:

選定當事人雖係以被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多數選定人請求賠償損害,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原係各別請求給付,起訴之聲明仍應分別記載「給付某甲若干元、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干元」,法院判決主文,亦應分別記載,俾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參照)

審查意見:   
(一)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前後見解互異。
   (二)   送請司法院轉送最高法院研究。

研討結果:   
(一)   照審查意見通過。
   (二)   送請司法院轉送最高法院研究。

   

 
線上訂購匯款帳號現場諮詢聯絡我們首頁

教材說明

所有權利均歸屬宇法數位出版有限公司

 

 

 

 

律師司法官 考試科目 補習班 函授 推薦
司法事務官 行政執行官 公證人 國防法務官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調查局法律實務組 書記官 執達員 高考法制 法警 錄事 庭務員
PTT推薦 宇法 官網 李俊德律師 李俊德老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