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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刑訴問題3
發表人 pig  

發表日期

5/18/2007 6:29:52 A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逕行搜索....」,其第3款並有「情形急迫」之要件

第88-1第1項規定「檢察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兩相對照,是否表示適用第1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時,不須另具備「情況急迫」之要件?

3Q
回覆
李俊德 在5/18/2007 1:12:59 PM的回覆:

那就表示你可以從法治程序,人身自由保障的觀點擴大情況急迫的要件。

亦可從文義解釋,有效犯罪偵查的角度去作不同的觀察。
-------------------------------------------------------------------------------
書念到這裡,應該可以有所體會了
回覆 pig 在5/18/2007 5:10:41 PM的回覆:
所以我們的立法者立了這個法,

然後讓司法者與執法者,各自表述.................
回覆
李俊德 在5/18/2007 5:14:18 PM的回覆:

不會,執法者一定謹守文義。
回覆 pig 在7/25/2007 11:08:21 PM的回覆:
請問老師:
甲於95.6.30前犯A罪,而有
1.刑法第16條(法律錯誤)或
2.刑法第26條(不能犯)之情形;或
3.甲教唆乙犯A罪,但乙未至犯罪(即第29條第3項)之情形,
法院於95.7.1以後判決時,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究應為302第4款之免訴判決?抑應為甲無罪之判決?

3Q
回覆 pig 在8/10/2007 11:12:15 PM的回覆:
請問老師:
第257條第4項規定: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是否有誤?

蓋依同條第1項規定,原檢察官如欲「繼續偵查」,必須「先」撤銷原處分;

而上開規定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未撤銷前」,如何「再行偵查」?

3Q
回覆 銀山哥哥要再來喔~~ 在8/11/2007 12:19:03 AM的回覆:
我個人是這樣子認為的

免訴判決與無罪判決是兩種不同層次的問題
須先有訴訟條件,始進入處罰條件的審查
所以應該很清楚了說~~~~>"<


第257條第1項規定:
「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時<~~當然要撤銷
第257條第4項規定:
1.「原」檢察官認為「無」理由時
2.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
3.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

兩項應該情況不同唄~~~
況且撤銷前為何不可以偵查??根本沒有再為處分呀~~>"<a
回覆 pig 在8/11/2007 7:45:39 AM的回覆:
兩項應該情況不同唄~~~
況且撤銷前為何不可以偵查??根本沒有再為處分呀~~>"<a
...........................
對「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必已「偵查終結」,在原處分未撤銷前,為何可以「再行偵查」?
回覆 銀山哥哥要再來喔~~ 在8/11/2007 12:23:15 PM的回覆:
嗯嗯~~~再講清楚一點好了

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僅有『暫定』之效力
回覆
李俊德 在8/11/2007 1:01:52 PM的回覆:
甲於95.6.30前犯A罪,而有
1.刑法第16條(法律錯誤)或
2.刑法第26條(不能犯)之情形;或
3.甲教唆乙犯A罪,但乙未至犯罪(即第29條第3項)之情形,
法院於95.7.1以後判決時,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究應為302第4款之免訴判決?抑應為甲無罪之判決?
--------------------------------------------------------------------------------
有無正當理由而生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
是否為不能發生危險之不能犯?
是否已達著手?

應由法院為實體認定故應為無罪實體判決
回覆 pig 在8/11/2007 4:47:04 PM的回覆:
第257條第1項規定:
「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時<~~當然要撤銷
第257條第4項規定:
1.「原」檢察官認為「無」理由時
2.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
3.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
兩項應該情況不同唄~~~
況且撤銷前為何不可以偵查??根本沒有再為處分呀

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僅有『暫定』之效力
............................................................................................
請問銀山哥哥:
照您所說,偵查終結後之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豈非應區分:

1.對「原」檢察官有拘束力;所以「原」檢察官認為再議有理由時,欲繼續偵查,必須先撤銷自己先前所為之原處分(257條第1項)

2.對「他」檢察官不生拘束力(所以「他」檢察官可以不必先撤銷原處分即再行偵查(257條第4項)?
........................................................
果爾,如何解釋「檢察一體」?

且依258條規定,縱係「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欲另為同條第1款「再行偵查」或「續行偵查」之處分前,亦「應撤銷原處分」;

何以「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他檢察官」竟不必先撤銷原處分即可「再行偵查」?
回覆
李俊德 在8/11/2007 8:39:56 PM的回覆:
第257條第4項規定: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是否有誤?
---------------------------------------------------------------------------------
此「再行偵查」應該僅屬檢察長了解性質而已

如果原檢察官之處分不當,則「撤銷」,如原檢察官之處分妥當則維持「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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