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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關於謊報票據遺失
發表人 雅典娜  

發表日期

5/27/2007 11:15:35 PM
發表內容 謊報票據遺失會構成刑法171第一項的未指定犯人的誣告罪
刑法171第一項的條文: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學生有疑問的是謊報票據遺失為何是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票據遺失跟「犯罪」有關嗎?



回覆
李俊德 在5/27/2007 11:21:48 PM的回覆:

單純的表示票據遺失,是不會。

問題是,你沒有遺失,為何會表示遺失?
回覆 雅典娜 在5/28/2007 6:06:18 AM的回覆:
阮乙哲是「國豐通信行」之負責人,明知其所簽發之發票人為國豐通信行,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彰美分行,票載日期為民國九十年   三月十五日,號碼SZ00一三六八四號,面額為新台幣二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已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交付丁秀玲作為客戶辦理行動電話佣金之用,並非遺失,阮乙哲因要求丁秀玲退還佣金不果,即命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孫慧娟,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前○○○市○○路八十二號該分行申請掛失止付,同時由孫慧娟填具致警察局之掛失票據申報書,謊報上開支票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該通信行遺失,未指定犯詳人而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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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老師阮乙哲因要求丁秀玲退還佣金不果,所以謊報票據遺失,這樣跟犯罪有關嗎?是犯了哪條罪?請老師點醒一下。

回覆
李俊德 在5/28/2007 1:05:16 PM的回覆:

你明知你的支票沒有遺失,而是在他人占有之下。

但因民事糾葛,不想支付票款,故謊報遺失。

持票人提示票據,不就構成侵占宜失物?你不是未指定犯詳人而誣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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