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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新通過行政訴訟法條文
發表人 小p  

發表日期

6/6/2007 11:10:32 AM
發表內容 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並增訂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四、第九十八條之一至第九十八條之六條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第15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十二條之一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第十二條之二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十二條之三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十二條之四  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徵收超額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超額部分。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第九十八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九十八條之一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費。

第九十八條之二  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第九十八條之三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九十八條之四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九十八條之五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第九十八條之六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

第九十九條  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者,行政法院得命該參加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依第四十四條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一百條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一百零三條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一百零七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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