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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關於新修擔保物權866第2項
發表人 陳玉奇(學員)  

發表日期

6/12/2007 12:46:38 PM
發表內容 新修擔保物權866第2項: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換言之,法條既謂「受有影響者」與「得」,是否意謂倘若建物所有人(第三人)買下該土地,則抵押權人「未受有影響」,則法院「無須」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即無須使用877第2項)?
另外,若係租賃關係,是否亦非除去後再行估價拍賣,可否以「買賣不破租賃」進行拍賣(這樣「抵押權人受有影響嗎」)?

請賜教,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6/12/2007 12:51:04 PM的回覆:

換言之,法條既謂「受有影響者」與「得」,是否意謂倘若建物所有人(第三人)買下該土地,則抵押權人「未受有影響」,則法院「無須」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即無須使用877第2項)?
--------------------------------------------------------------------------------
你想想執行的先後順序


另外,若係租賃關係,是否亦非除去後再行估價拍賣,可否以「買賣不破租賃」進行拍賣(這樣「抵押權人受有影響嗎」)?
---------------------------------------------------------------------------------
可以不除去租賃,有些商業大廈就是不除去租賃而為拍賣
回覆 陳玉奇(學員) 在6/12/2007 1:09:57 PM的回覆:
個人猜測:抵押權人依873聲請拍賣,法院發現有其他權利「先」加以除去,然後若拍定人即建物所有人(第三人),則土地與建物所有人為同一人,也無所謂回復的問題;若拍定人「非」建物所有人(第三人),則建物所有人(第三人)依877第2項取得價金,似乎也無「回復的問題」。
換言之,無論如何法院都「先」加以除去!

請問這樣思考有無疏忽?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6/12/2007 1:18:41 PM的回覆:

法院一定要先除去占有土地之權源

另外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現在為被執行之義務人(強執法上之債務人),故不得應買。
回覆 陳玉奇(學員) 在6/12/2007 1:44:47 PM的回覆:
原來如此,我沒唸過「強執」,謝謝!
回覆 陳玉奇(學員) 在6/12/2007 2:57:51 PM的回覆:
再請教一下:
可以不除去租賃,有些商業大廈就是不除去租賃而為拍賣
法院一定要先除去占有土地之權源

這兩句好像「矛盾」耶

請問你在「強執」的教材會說明嗎(不然我去翻教材)?
(我在宇法物權與新修擔保物權教材似乎沒讀到)

麻煩請指教,謝謝!
回覆 陳玉奇(學員) 在6/12/2007 3:17:06 PM的回覆:
補充一下:
我沒唸過「強執」,所謂被執行之義務人(強執法上之債務人),不是指抵押人的土地嗎?
我思考的是877第2項的情況,即你在新修擔保物權教材中提到「修法前」的設定時只有土地,後第三人有權建屋,執行抵押權時才有建物,舊法866→767(你還強調體系表一定要「背」)!
第三人建物也是被執行之義務人?
那買賣不破租賃呢?
回覆 陳玉奇(學員) 在6/12/2007 4:39:42 PM的回覆:
我已經「大概知道」你講的「你想想執行的先後順序」!

之前會那樣問是因為新修擔保物權我只聽到「第2堂第1節」,剛好是「土地設抵押權」,你在「第2堂第2節」就在談「先後順序」(建物設抵押權),PowerPoint01-31就有對照圖了(先建物後土地或先土地後建物),雖然複雜但你說明得很詳細!

你接下來又講「強執的債務人概念......」

謝謝......謝謝你的說明

我再仔細研讀應該就能搞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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