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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96.06.14立法院院會三讀修正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放寬保險業海外投資上限至45%
發表人 抱馬子  

發表日期

6/15/2007 10:36:21 AM
發表內容 2007-06-15╱中國時報╱第B1版╱財經焦點╱何博文、劉德宜         
      保險法修正通過   壽險長期資金不得插旗金控   保險業7000億   可投資海外
         
     立法院昨天三讀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未來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總額,將由現行最高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大幅提升至百分之四十五,使得保險業資金將大幅流動到國外的投資標的。金管會表示,預計將有七千億元的保險業資金從台灣流出。

  同時,修正草案也增列保險業擔任被投資公司經理人、監察人、董事的限制。這項增列條文一度被視為「辜家條款」,防止中信集團透過旗下保險公司「中壽」,介入中華開發董監事選舉,並藉此取得經營權,違者最重可撤照。這項條文完全堵住了不少具有龐大的壽險長期資金的金控公司,「規避」金控法規定投資其他金控必須申報的限制,來「插旗」其他金控。

  金管會表示,保險法這次修定,放寬了保險業者可以經營健康保險業務,特別是保險金信託業務,以使年幼孩童或智能不足者領取的保險給付能獲得保障,還有開放保險業也能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在保險業者退場機制上,明定了安定基金擴大業務範圍,除得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接管人或清理人等職務外,必要時並得承接保險契約。

  在限縮保險公司擔任被投資公司經理人、董監事方面,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規定,保險業或其代表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動是、監察人;也不得行使表決權支持其關係人或關係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員擔任被投資金融機構董事監察人;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若保險業與要保人間契約停效超過一定期間,除賦予保險業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具危險篩選權外,也明訂若要保人申請復效期間,保險業不得擅自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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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15╱自由時報╱第A04版╱政治新聞╱陳詩婷         
      財經類》》保險法增訂「中壽條款」   保險業轉投資   禁任被投資公司董監
            
     海外投資上限   放寬到45%

  〔記者陳詩婷╱台北報導〕立法院院會昨天三讀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將保險業海外投資上限由資金的三十五%放寬到四十五%,但為避免「中壽事件」再度發生,增訂保險業轉投資其他公司股票後,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的董監事。

     金管會表示,鬆綁資金可達新台幣七千億元,台灣資金仍然浮濫,加上國內保險業資金早已有半數轉為外匯操作,放寬投資上限,問題也不致太大。

  鑑於中信集團在中壽協助下取得開發金控經營權,保險法修正案特別明定,保險業購買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後,不得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不得行使表決權支持其關係人或關係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員擔任被投資金融機構董事、監察人;也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違反上述規定者,處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負責人;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營業執照。

  親民黨立委劉憶如指出,修正後可避免投資環境過度集中於幾家大集團,影響投資人或保戶權益。

  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維護金融安定,新修正明定安定基金的提撥金額,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費收入的千分之一,以免基金累積金額不足。對壽險的復效規定,條文增定,要保人在契約停止效力起六個月內,申請恢復效力時,保險人得在五日內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可保證明」,供保險人進行危機篩選,但保險人未於期限內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證明或拒絕恢復契約,契約即告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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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6-15╱聯合報╱第41版╱財經╱記者尚毅夫、林政忠、蔡靜紋/台北報導         
      立院訂辜仲瑩   條款   擋不住辜家   保險法修正   投資上限由35%調高為45%   保險業5000億資金將可投資海外
            
     立法院通過保險法修正案,明訂「辜仲瑩條款」,保險業資金購買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不得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不得行使表決權支持其關係人或關係人之董事、監察人及職員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不得指派人獲聘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通過的保險法也放寬保險業海外投資限制,將原規定投資上限為該保險業資金35%調高為45%。依據新法規定,台灣保險業資金一兆餘,未來可轉往海外投資近五千億元。

  中華開發金今天董、監事改選,若順利改選,保險法即使通過當天連夜送總統府公布,最快也得在後天生效施行,已無法綁住辜家;而辜家當選的董事及監察人任期都將受保障。

  該法規定,保險業資金可買有價證券公債、國庫券。並新訂保險業購買證券化商品及其他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10%。

  由於中信集團利用中國人壽資金等購買中華開發金股票,取得經營權,引發相當大的爭議。

     不過,保險法昨天三讀通過後,即使連夜送至總統府公布,最快也得後天生效。今天改選的開發金董監事將不受新法規範,辜家當選的董事及監察人任期都將受保障。保險法最後延遲至昨天才經三讀通過,已無法限制中壽股權介入今天的開發金經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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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6-15╱經濟日報╱第01版╱要聞╱記者蔡靜紋、洪凱音/台北報導         
      保險業   海外獲利將大增   保險法修正案三讀,投資上限調高至45%;法人:當國內外利差達3個百分點,國壽新壽獲利可增百億。
            
     立法院昨(14)日三讀通過保險法修正案,放寬保險業國外投資上限從35%到45%,為保險業釋出大利多。法人推估,當國內外利差達2個百分點時,國壽、新壽兩家壽險公司獲利合計可增加六、七十億元;利差拉大至3個百分點時,獲利幅度更可達約100億元。

  以上市櫃的個股來說,若國內外利差在2至4個百分點間,富邦金控旗下的富邦人壽,以及中壽、台壽保等海外投資報酬也都有4億至10億元不等的助益。

  保險法修正案另外兩大重點,一是提高保險業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基金受益憑證上限,由現行5%增至10%,估計將增加3,000多億元的保險資金投入這兩大市場。二是賦予產險業取得經營短期健康險的法源,產險業一旦踏入健康醫療險市場,健康險費率將有調降空間。

  以保險業資金7.1兆元計算,海外投資上限提高後,保險業可投資海外的金額預估將增加7,000多億元。扣除壽險業避險操作部位,壽險業資金外移金額約3,300億元。這對引頸期盼資金運用更為放寬的保險業來說,無異天降甘霖。

  國泰金控策略長李長庚說,這次的修法是全面性調整,一方面對保險業財務、業務彈性放寬,一方面加強監理的力度,對主管機關、保險業、保戶絕對是三贏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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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15╱經濟日報╱第04版╱金融新聞╱記者林政忠、溫建勳/台北報導         
      保險法三讀   擋不住辜二少   原以為...公股利器   牽制中信掌握持股   晚一步...還沒生效   開發金今天改選啦
         
              立法院昨(14)日三讀通過保險法修正案,其中明訂「辜仲←條款」,未來金控利用壽險資金插旗併購將大受影響。該法規定保險業財務投資將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董監事,也不得行使表決權支持關係人擔任董監事,保險業也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違者最重可撤照。

  保險法修正案明訂,保險業得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但購買每一公司的股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5%,及該發行股票的公司實收資本額10%。

  違反「辜仲←條款」,可處新台幣9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值得關注的是,開發金董監事改選今天登場,如果依新修正的保險法規定,中壽持有的開發金股權不得計入,中信辜家可以掌握的股權大約從16%降為13%,接近公股的11%,公股甚至可透過行政力量取得有利位置。

  不過,保險法昨天三讀通過後,即使連夜送至總統府公布,最快也得在後天才能生效施行。今天改選的開發金董監事將不受到新法規範,辜家當選的董事及監察人任期都將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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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6-15╱工商時報╱第A6版╱金融保險╱彭禎伶、崔慈悌         
      保險法三讀過關   保險業財務性投資   從嚴規範
         
     立法院昨天三讀通過「保險法」修正案,保險業海外投資上限由三五%提高至四五%,預估約有七千多億壽險資金可選擇較高獲利的投資,投資證券信託基金及共同基金受益憑證上限也由五%增至一○%,估計投入兩大市場資金可增加三千多億元。不過保險業未來財務性投資,都不能再投票支持其關係企業出任被投資金融業董監,類似插旗性投資將失去效力。

  延宕多時的保險法修正案,昨日在立法院三讀通過,草案賦予保險業取得經營短期健康險的法源,預估健康醫療險市場市場在競爭者增加後,健康險的保費可能調降,對現行經營該市場的業者將造成衝擊。

  草案中最受業者關注的是兩項投資上限的上修,其中保險業海外投資上限由現行三五%提高十個百分點,預估保險資金最多的國泰金、新光金、富邦金等壽險公司,將可因此獲益。為配合放寬海外投資上限,金管會也將放寬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的避險額度,將可擴大業者的投資選擇。

  新法也提高保險業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基金受益憑證上限,由現行五%增至一○%,估計將增加三千多億元的保險資金投入這兩大市場。保險業也可望兼營保險金信託與投資型保單全權委託(即內部基金),大型壽險公司將可利用該工具搶攻資產管理市場。

  此次修正案也明訂保險業若依據一四六之一投資,即進行財務性投資,未來不得以公司本身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或行使表決權支持其關係人或關係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員擔任被投資金融機構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也就是說,未來像是中壽支持辜家出任開發金董事等狀況都可能受限。

  由於之前台灣人壽保險投資國票金控、以及台壽保投資本身關係企業的龍邦開發等保險業投資關係企業行為,曾引發立委質疑關係企業可能拿保險業資金提高本身在董監事席次有關,在保險法通過上述條文後,金管會認為,將可降低保險業直接或間接介入被投資公司經營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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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6-15╱工商時報╱第A2版╱政策焦點╱薛翔之         
      保險法三讀,不適用開發金   辜家巧妙處理中壽持股
            
     就在開發金董監改選今(十五)日舉行的前一天,保險法完成三讀,根據修正的內容,將限制保險公司的財務性投資,既不得出任被投資公司董監事,也不能投票支持其關係人、關係企業董監事,出任被投資金融業的董監。此一規定雖即時通過,但對開發金大股東之ㄧ的中壽,並無約束力,因為在正式公告之前,中壽仍適用舊法,也成為最後一家可將持股用於選舉董監事的保險公司。

  而持有開發金股票達二.九三%的第三大股東中國人壽,處於一尷尬的處境:到底要利用法律正式公告前的黃金時間「合法投票選舉」,還是根據新法的精神,把自己的手腳綁起來?

  如無意外,據悉中壽方面對此的態度是:採取折衷作法,在此次改選中,擬配票給中信集團推薦的獨立董事,包括仁寶電腦顧問蔡清彥、中興紡織副董事長鮑泰鈞兩人。

  儘管中壽是不是開發金大股東辜仲(ㄧㄥˊ)的關係人、關係企業,外界仍有不同的解讀,但為了降低疑慮,也考慮到新法的精神,原則上,中壽將不會投票給中信集團推派的法人董事,而是投票給獨立董事。

  這主要是考量到獨立董事是獨立行使職權,非隸屬於公股或民股任何一方,因此,屆時擬將其持有的近三%開發金股權,支持獨立董事蔡清彥和鮑泰鈞,既可在最後的黃金時間裡行使選舉職權,也比較不會引起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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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15╱工商時報╱第A6版╱金融保險╱孫彬訓         
      七月開跑產險健康險標準商品先上路   明年七月起,再開放業者自行設計商品,可避免殺價競爭
         
     保險法修正案昨(十四)日三讀通過,產險業經營健康險將正式上路。產險公會理事長石燦明日前曾預期,若修法順利七月一日產險健康險就可上路,目前產險業的前置作業,包含人員培訓等相關作業皆已經完成,但剛開始銷售的第一年度,僅以標準化商品為限。

  據了解,產險業者已形成共識,今年七月到明年六月底,僅能銷售標準化商品,明年七月起,才開放產險業自行設計商品。

  目前產險公會的健康險商品開發作業小組,已討論出標準保單,並擬訂示範條款,由於產險業者無承作經驗,因此開放的第一年,將讓產險公司必須銷售公會設計的標準商品,且不可自行修改,但不會有標準費率,但價格的彈性範圍也不高,也就是說,第一年產險業僅能販賣標準化商品,利用一年的期間讓產險業摸索研究,明年七月起,才開放產險業自行設計商品,也可以避免殺價競爭。

  產險業龍頭富邦產險近期將針對健康險的銷售方式定案。富邦產險總經理陳燦煌表示,即將上路的產險健康險,將持續與人壽合作,但會做好區隔,大原則是:產險主攻一年期的健康險、壽險則鎖定長天期健康險,並把醫療險與傷害險相互結合,採分進合擊的方式辦理。

  雖然健康險市場不小,但也有業者開始擔心,未來如果因產險公司加入出現殺價競爭的情形,因此,去年產險負責人也簽署了自律公約。

  壽險業者表示,健康險已經營多年,民眾習慣向壽險業務員買健康險,因此就算產險業者殺價搶單,也不怕,加上多家公司旗下已經同時擁有產壽險,像是國泰有國泰人壽、國泰世紀產險,台壽有台灣人壽、龍平安產險,富邦有富邦人壽、富邦產險,集團內公司會採取互助方式,因此不擔心產險業者帶來的衝擊。

  產險業者認為,未來可能將其他壽險無法銷售的險種共同包裝銷售。例如承保企業時,就可將公共意外險、傷害險財產險、責任險等與健康險一起出售,個人險則是跟旅平險來搭配,這樣才能跟壽險業做出區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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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6-15╱民眾日報╱第A05版╱財經綜合         
      保險業海外投資上限45%
      
     【本報綜合報導】立法院院會14日三讀修正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為避免中信集團在中國人壽協助下取得開發金經營權案例再發生,明訂「中壽條款」,違者最重可撤照。此外,也修正放寬保險業海外投資上限由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四十五,對保險業是大利多。

院會晚間三讀修正保險法部分條文,明訂保險業得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但購買每一公司的股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的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不過,由於中信集團曾於2004年以中國人壽資金協助拿下開發金經營權,修正條文也明訂保險業不得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不得行使表決權支持其關係人或關係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員擔任被投資金融機構董事、監察人;保險業也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這項規範被稱為「中壽條款」,違反可處新台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劉憶如(不分區)晚間受訪時表示,「中壽條款」是保險法修法重要的一環,能避免投資環境過度集中於幾家大集團手中,影響投資人或保戶權益。此外,修法還放寬現行對保險業海外投資上限,由百分之三十五提高至百分之四十五。

劉憶如說明,在台灣投資標的報酬率普遍不及海外時,要保險業坐困愁城確實不合理;日前她曾粗估,若海外投資上限提高至百分之五十,流出資金高達新台幣一兆元。雖然修正上限為百分之四十五,但流出資金還是相當可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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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6-15╱台灣時報╱第4版╱焦點╱孫麗菁         
      保險業海外投資 放寬上限
   
     ︹記者孫麗菁台北報導︺立法院院會昨天三讀修正通過被喻為﹁中壽條款﹂保險法部分條文,為避免中信集團在中國人壽協助下取得開發金經營權案例再發生,條文明訂,違者最重可撤照。此外,也修正放寬保險業海外投資上限由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四十五,對保險業是大利多,不過,因為三讀通過的法律,與公佈施行日期有落差,新法用不到中信辜家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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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15╱中華日報╱財經         
      立院三讀   放寬保險業海外投資上限至45%
         
   中央社╱台北十四日電

立法院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為避免中信集團在中國人壽協助下取得開發金經營權案例再發生,明訂「中壽條款」,違者最重可撤照。此外,也修正放寬保險業海外投資上限由35%至45%,對保險業是大利多。

院會晚間三讀修正保險法部分條文,明訂保險業得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但購買每一公司的股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5%及該發行股票的公司實收資本額10%。

不過,由於中信集團曾於2004年以中國人壽資金協助拿下開發金經營權,修正條文也明訂保險業不得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不得行使表決權支持其關係人或關係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員擔任被投資金融機構董事、監察人;保險業也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這項規範被稱為「中壽條款」,違反可處新台幣9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劉憶如(不分區)晚間受訪時表示,「中壽條款」是保險法修法重要的一環,能避免投資環境過度集中於幾家大集團手中,影響投資人或保戶權益。此外,修法還放寬現行對保險業海外投資上限,由35%提高至45%。

劉憶如說明,在台灣投資標的報酬率普遍不及海外時,要保險業坐困愁城確實不合理;日前她曾粗估,若海外投資上限提高至50%,流出資金高達新台幣1兆元。雖然修正上限為45%,但流出資金還是相當可觀。

她說,保險業拿著保戶的錢投資海外標的,報酬率雖高,也面臨高風險,避險成了重要課題。5月2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通過「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注意事項第8點」,對保險業避險作了相當規範;考量到保險業獲利保戶也獲利,因此,在完善避險措施後,立法院才放寬保險業海外投資上限。

其他修正重點包括,為促進保險業財務透明化,第136條增訂「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第137條規定,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第143條明訂,保險業遇到為給付鉅額保險金等週轉需要、因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債券等情況,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

第138條開放財產保險業得經營健康保險業務;新增第138條之二,開放保險業得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以使年幼孩童或智能不足者所獲保險給付能得保險。

修法對個人權益也有規範。若保險業與要保人間契約停效超過一定期間,除賦予保險業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具危險篩選權外,也明訂若要保人申請復效期間,保險業不得擅自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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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6-15╱中華日報╱財經╱總分稿         
      保險業利多   海外投資增7000億
         
   中央社╱台北十四日電

立法院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示,鬆綁資金可達新台幣7000億元,台灣資金仍然浮濫,加上國內保險業資金早已有半數轉為外匯操作,放寬投資上限,問題也不致太大。

保險法通過,修正放寬保險業海外投資上限由35%至45%,對保險業是大利多。全球人壽表示,海外投資避險成本高,擴大投資後更要慎選標的,報酬率應在6%以上才適合投資。

金管會強調,目前台灣資金浮濫,爛頭寸資金高達4兆餘元,因此,即使鬆綁保險業國外投資額度資金7000億元,資金外流後國內浮濫資金至少還有3兆餘元,不致對台灣經濟有太大影響。

金管會認為,國內保險業資金早已有半數轉為外匯操作,即便放寬投資上限,問題也不致太大。      
回覆 抱馬子 在6/15/2007 5:25:56 PM的回覆:
修正保險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至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六至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一、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增訂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五章第四節之一節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七、第一百七十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條文;並刪除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七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第17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九條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第十一條  
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四十條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六條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百十六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一百十七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第一百二十條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第一百三十七條  
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保險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營業執照核發、增設分公司之條件、營業項目變更、撤換負責人之情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依前項但書規定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業務範圍、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辦理前項與保險有關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超過財產保險業共保承擔限額部分,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業務範圍、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   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保險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
保險業申請許可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應提存賠償準備額度、提存方式及其他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  
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但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
二、因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
三、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二(刪除)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補助。
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七、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墊付之總額。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前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前二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必要處置或限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四條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其簽證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情事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一年以內期間簽證或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

第一百四十五條  
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  
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時,不在此限。
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命其提列。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生效之次一會計年度施行。

第一百四十六條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表決權支持其關係人或關係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員擔任被投資金融機構董事、監察人。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控制與從屬關係之範圍、投資申報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  
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有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之情事,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

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擔任委託書徵求人。

第一百四十七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  
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為專業再保險業,不適用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專業再保險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  
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或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
前二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命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命其增資。
四、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監管。
二、接管。
三、勒令停業清理。
四、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三、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接管保險業後三個月內未將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者,除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應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上述期限必要時,接管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之申報。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六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七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受讓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受接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時,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結合。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  
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
清理人執行第二項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予以轉讓,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一、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二、保險業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三、罰金、罰鍰及追繳金。
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保險業財產清償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視為消滅。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三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一  
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新聞紙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告後,報主管機關廢止保險業許可。
前項經廢止許可之保險業,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第一百五十五條(刪除)

第一百六十條(刪除)


第五章  第四節之一 同業公會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同業公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之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共同性業務規章、自律規範及各項實務作業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供會員遵循。
二、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指導或協調其間之糾紛。
三、主管機關規定或委託辦理之事項。
四、其他為達成保險業務發展及公會任務之必要業務。
同業公會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要求會員提供有關資料或提出說明。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  
同業公會之業務、財務規範與監督、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  
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遵守該會章程、規章、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或命令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五  
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市場或保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得命令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章、規範或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六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或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七  
同業公會章程之變更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紀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七十條(刪除)

第一百七十條之一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覆,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保險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保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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