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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司法事務官條文
發表人 小p  

發表日期

6/15/2007 5:36:12 PM
發表內容 修正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條條文;並增訂第二十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第17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 四 條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四、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五、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六、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七、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八、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九、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第二十條之一  司法事務官,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及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當等級之司法事務官考試及格。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任用資格。

三、曾任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經銓敘合格。

四、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五、曾任法院公證人、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長,經銓敘合格。

六、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紀錄、執行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七、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現任或曾任各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應經甄審、訓練合格,其有關年齡限制、資格條件、成績優良、甄試程序及訓練方式等相關事項之甄審及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主任司法事務官,應就具有司法事務官及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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