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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
發表人 小p  

發表日期

6/23/2007 3:58:04 PM
發表內容 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法制、司法兩委員會第5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星期四)上午9時14分
地  點 本院群賢樓402會議室
主  席 陳委員明真
討 論 事 項
繼續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案。
主席:本案經96年5月2日本院第6屆第5會期法制、司法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如下:「詢答結束,另定期舉行公聽會,聽取專家學者及民間企業等各方意見後,再進行逐條審查」,並已另於96年5月21日召開「我國法學教育改革與法律人才甄拔之檢討公聽會」,聽取各專家學者的意見,會議紀錄正在整理中,依據會議決議本日進行逐條討論,現在我們進行逐條討論,請宣讀名稱及所有條文。
名稱 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
第 一 條  法官、檢察官之任用及律師之執業,依本條例以考試定其資格。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科系所畢業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非法律科系所畢業,並曾修習相關法律學科科目一定學分以上者。
三、經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制人員、公設辯護人、公證人、觀護人、監獄官、行政執行官、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並曾任相關職務滿二年者。
四、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並曾任相關職務滿四年者。
五、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前項第二款相關法律學科科目及應修習學分,第三款、第四款相關職務,第五款相當類科,由考試院定之。
第 三 條  應考人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或瀆職行為,經判刑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或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曾執行律師職務,經依律師法而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尚未屆滿或受除名之懲戒處分者。
七、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在通緝中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第 四 條  本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及第二試為筆試,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
具律師資格者應考法官檢察官,得逕參加第二試。
第 五 條  應考人報考時,應就法官檢察官、律師依志願排序填明,考試依應考人之成績及志願依序錄取。
第 六 條  本考試第一試採測驗式試題,應試科目二科如下:
一、綜合法學測驗(一)(包括中華民國憲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占二百分。
二、綜合法學測驗(二)(包括民法、民事訴訟法、商事法、國際私法);占三百分。
前項應試科目括弧中各科配分,參酌學分比例命題;各科之具體範圍、配分比重及其調整事項,由考試院定之。
第 七 條  本考試第一試按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五十擇優錄取,最後一名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均予錄取。
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第 八 條  本考試第二試採申論式試題,應試科目五科如下:
一、公法(中華民國憲法與行政法);占一百分。
二、刑事法(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占一百分。
三、民事法(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占二百分。
四、商事法(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海商法)暨國際私法;占一百分。
五、國文(含法學寫作);占五十分。
前項應試科目得採分科或綜合命題,括弧中各科配分,參酌學分比例命題;各科之具體範圍、配分比重及其調整事項,由考試院定之。
本考試視科目性質附發法律條文供應考人參考。
第 九 條  本考試第二試按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二十擇優錄取,其錄取名額不逾六百人。最後一名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均予錄取。
第 十 條  以法官檢察官為第一志願者,按其第二試成績排序,依據當年度法官、檢察官需用名額參加口試,至額滿為止。口試不計入總成績但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予錄取。
前項口試之進行方式、評分項目、權數、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一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第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頂替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第十二條  外國人年滿二十歲,具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考律師。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主席:現有修正動議尚在連署,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針對本法,有郭委員林勇等5人提出修正動議。
謹針對「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提出全文修正動議。修正動議條文如下:
第 一 條  法官檢察官之任用及律師之執業,依本條例以考試定其資格。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或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或大學法律科系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得有證書者。
三、三年制法律專業研究所畢業得有證書者。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或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或大學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相關法律學科科目一定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後,曾任相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六、經高等檢察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前項第一款法律科系,第二款法律研究所,第三款法律專業研究所,第四款相關法律學科科目及應修習學分,第五款相關職務,第六款相當類科,由考試院定之。第三款三年制法律專業研究所,其設立資格須經教育部核可。教育部並應編列足夠經費協助設立。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資格者,得直接應第四條本項考試第二試。
具有第一項第四、五、六款資格之一者,限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以前,得應第四條本項考試第一試,第一試錄取者,得應第二試。
第 三 條  應考人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或瀆職行為,經判刑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或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曾執行律師職務,經依律師法而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尚未屆滿或受除名之懲戒處分者。
七、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在通緝中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
第 四 條  本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及第二試為筆試,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
第二試分第一、二組分別進行,以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六款資格之一應考第一試錄取者,應第一組考試。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資格應考者,應第二組考試。
第 五 條  本考試志願選擇與分發方式,由考試院定之。
第 六 條  本考試第一試採測驗式試題,應試科目三科如下:
一、綜合法學測驗(一)(包括中華民國憲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占兩百分。
二、綜合法學測驗(二)(包括民法、民事訴訟法、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海商法、證券交易法、英文);占兩百五十分。
三、法律倫理:占五十分
前項應試科目括弧中各科配分,參酌學分比例命題;各科之具體範圍、配分比重及其調整事項,由考試定之。
第一項之應試科目,考試院得視情況調整之。
第 七 條  本考試第一試全程到考人數33%進入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第 八 條  本考試第二試第一、二組採申論式試題。
第一組應試科目如下:
一、公法(中華民國憲法與行政法);占一百五十分。
二、刑事法(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占一百五十分。
三、民事法(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占三百分。
四、商事法;占一百分。
第二組應試科目六科如下:
一、公法(中華民國憲法與行政法);占一百分。
二、刑事法(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占一百分。
三、民事法(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占二百分。
四、商事法(包括公司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暨智慧財產權法;占一百分。
五、外文(英文、德文、日文、法文、西班牙文擇一);占五十分。
六、法律倫理:占五十分。
前二項應試科目得採分科或綜合命題,括弧中各科配分,參酌學分比例命題;各科之具體範圍、配分比重及其調整事項,由考試院定之。
本考試附發法律條文供應考人參考。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應試科目,考試院得視情況調整之。
第 九 條  本考試第二試第一組及第二組之錄取比例、名額及標準,由考試院分別定之。
前項第二組之錄取比例、名額及標準,考試院應積極提供誘因,朝鼓勵各領域優秀人才進入法律專業研究所就讀之方向訂定。
第 十 條  本考試口試之應考資格、錄取標準、進行方式、評分項目、權數、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一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第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頂替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第十二條  外國人年滿二十歲;具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考律師。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提案人:郭林勇  
連署人:尤 清(採兩軌制)
陳明真  謝國樑  王 拓  
主席:針對本法,另有陳委員明真等5人提出修正動議。
謹針對「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提出全文修正動議。修正動議條文如下:
第 一 條  法官檢察官之任用及律師之執業,依本條例以考試定其資格。
本條例關於法官之任用與資格之認定,於法官法施行後失其效力。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或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或大學法律科系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得有證書者。
三、三年制法律專業研究所畢業得有證書者。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或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或大學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相關法律學科科目一定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後,曾任相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六、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前項第一款法律科系,第二款法律研究所,第三款法律專業研究所,第四款相關法律學科科目及應修習學分,第五款相關職務,第六款相當類科,由考試院定之。第三款三年制法律專業研究所,其設立資格須經教育部核可。
具有第一項第一款資格者,限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前,得應第四條本項考試第一試,第一試錄取者,得應第二試。
具有第一項第二款資格者,限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以前,得應第四條本項考試第一試,第一試錄取者,得應第二試。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資格者,得直接應第四條本項考試第二試。
具有第一項第四、五、六款資格之一者,限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以前,得應第四條本項考試第一試,第一試錄取者,得應第二試。
第一項第三款三年制法律專業研究所,其全國招生總額與各校招生名額,由教育部定之。
第 三 條  應考人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或瀆職行為,經判刑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或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曾執行律師職務,經依律師法而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尚未屆滿或受除名之懲戒處分者。
七、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在通緝中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
第 四 條  本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及第二試為筆試,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
第二試分第一、二組分別進行,以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六款資格之一應考第一試錄取者,應第一組考試。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資格應考者,應第二組考試。
第 五 條  本考試志願選擇與分發方式,由考試院定之。
第 六 條  本考試第一試採測驗式試題,應試科目二科如下:
一、綜合法學測驗(一)(包括中華民國憲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占兩百分。
二、綜合法學測驗(二)(包括民法、民事訴訟法、商事法、國際私法);占三百分。
前項應試科目括弧中各科配分,參酌學分比例命題;各科之具體範圍、配分比重及其調整事項,由考試院定之。
第一項之應試科目,考試院得視情況調整之。
第 七 條  本考試第一試之錄取比例、名額及標準,由考試院定之。
第 八 條  本考試第二試第一、二組採申論式試題。
第一組應試科目五科如下:
一、公法(中華民國憲法與行政法);占一百分。
二、刑事法(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占一百分。
三、民事法(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占二百分。
四、商事法(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海商法)暨國際私法;占一百分。
五、國文(含法學寫作);占五十分。
第二組應試科目六科如下:
一、公法(中華民國憲法與行政法);占一百分。
二、刑事法(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占一百分。
三、民事法(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占二百分。
四、商事法(包括公司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暨智慧財產權法;占一百分。
五、外文(英文、德文、日文、法文、西班牙文擇一);占五十分。
六、法律倫理;占五十分。
前二項應試科目得採分科或綜合命題,括弧中各科配分,參酌學分比例命題;各科之具體範圍、配分比重及其調整事項,由考試院定之。
本考試視科目性質附發法律條文供應考人參考。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應試科目,考試院得視情況調整之。
第 九 條  本考試第二試第一組及第二組之錄取比例、名額及標準,由考試院分別定之,但第一組錄取名額應逐年降低。
第 十 條  本考試口試之應考資格、錄取標準、進行方式、評分項目、權數、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一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第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頂替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第十二條  外國人具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考律師。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提案人:陳明真
連署人:郭林勇  王 拓  謝國樑  王幸男
主席:現在請司法院司法行政廳林副廳長說明。
林副廳長瑞斌:主席、各位委員。司法院對「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之意見:
一、現行法官及檢察官考試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3項授權考試院訂定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辦理。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第1項進一步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訓練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因此目前法官、檢察官之考試須經筆試、口試錄取,再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
二、「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僅規範法官、檢察官考試錄取部分,關於訓練、分發任用部分則未規定,該條例與前開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彼此間之關係為何?條例草案第1條第2項雖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所謂「未規定事項」,似過於籠統,關於法官檢察官考試錄取後之訓練、分發任用等事項,建議宜以明文規定適用上開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等相關法令。
三、條例草案第3條第2款關於應考資格之限制,規定曾服公務員有貪污或瀆職行為,經判刑確定或在通緝中者,不得應本考試。惟刑法第四章章名為「瀆職罪」,自第120條至第134條規範公務員之各種瀆職行為。又貪污治罪條例係規範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刑法。解釋上瀆職行為涵蓋貪污行為,亦即瀆職罪包含貪污及貪污以外之其他瀆職行為。條例草案將貪污與瀆職之概念併列,似非妥適。
四、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曾服公務員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同條項第5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亦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就犯貪污以外之瀆職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如已執行完畢或受緩刑之宣告者,並未限制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五、本條例草案就貪污以外之瀆職行為,經判刑確定者,縱經宣告緩刑,仍不得應考,是否過嚴?又刑法貪污以外之瀆職罪有過失犯之處罰規定(例如刑法第127條第2項、第132條第2項),是否過失瀆職行為亦不得應考?而刑度方面除有期徒刑外,若宣告者為拘役或罰金刑,是否亦限制其應試?尤其本條例草案尚包括律師之考試,如上開情形一律喪失應考資格,是否過嚴?
六、條例草案第10條僅規定以法官檢察官為第一志願者,須參加口試,關於口試之方式、評分項目、權數標準等授權考試院定之。惟口試係選取法官檢察官之關卡,應發揮鑑別功能。比較法上韓國國家律師考試法(National   Bar   Examination   Act)規定分三階段考試,第三階段為口試(interview),該法第8條、第9條規定,口試主要係對應試者進行五種評量,包括:(一)專業倫理觀念(ethical   view);(二)特殊知識及運用知識之能力(special   knowledge   and   ability   to   apply   knowledge);(三)溝通技巧(communication);(四)舉止態度(manner   and   attitude);(五)創造力與毅力(creativity   and   perseverance),可供我國立法上之參考。建議斟酌將口試之方式及項目於條文中明定。
主席:現在開始討論,請問各位,對第一條有無意見?
呂委員學樟:(在席位上)本席要針對法案名稱發言。
主席:請呂委員學樟發言。
呂委員學樟: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依照立法技術而言,法案名稱應最精練、精簡,反觀考試院草案名稱卻是「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這會不會和司法官考試條例有所衝突?雖然我們可針對司法官定義,但以立法技術來說,是不是該化簡為繁?或者要使其明確化?都值得大家一起探討。舉例來說,國科會有一法案名稱長達42個字,名稱是:台灣地區高科技人員赴大陸就職管理辦法……等等,反正就是很長的一串,法案名稱唸起來實在拗口,更別說內容了,因為裡面包含意識形態,而這就是不重視立法技術、立法體例的案例。針對該法,陸委會也有一個四十幾個字的法案名稱,這實在是個笑話,一個高科技單位卻有最不科學的法案名稱。
反觀,考試院函送之「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有無必要明定出法官、檢察官及律師三者?是否可改為司法人員考試?或者法律人員考試?到目前為止,法官及檢察官仍採合考合訓制,並未切割,不解決合考合訓的問題,又要強將法官、檢察官分開。未來法官也可從律師當中選用、遴聘,既然如此,是否應作全盤考量,就讓法案名稱更精練?或許可用高等考試司法人員(或法律人員)考試條例,然後再於其中明定法官、檢察官及律師三部分。至於觀護人、公設辯護人或再有新的考試出現時,都可逐一條列。針對法案名稱,本席提出建議就教於各位委員先進同仁,謝謝。
主席:請考選部林部長說明。
林部長嘉誠:主席、各位委員。這主要是將司法官與律師考試合併,過去司法官屬於公務體系,是依司法人員任用條例任命,律師考試則屬專技人員特別立法。至於李委員提及以法律人員替代,但可能不是很清楚,所以才直接列舉法官、檢察官及律師。其實這樣的條文名稱也不是很長,但卻很清楚。我們承認,司法官考試中的法官、檢察官是合考合訓,不過,法官法現正在大院審查中,所以,希望就此將法官、檢察官清楚分開。
呂委員學樟:其他司法人員呢?
林部長嘉誠:並未包括其他司法人員,公設辯護人等只是具備應考資格而已,這裡只有法官、檢察官及律師。
呂委員學樟:三者都是法律人,除律師外都是合考合訓,但考試題目及方向會有不同嗎?
林部長嘉誠:將法官及檢察官分開是因為未來……
呂委員學樟:可能只是考試方法不同而已,其實,法官、檢察官及律師屬性均不同,專業領域也不完全相同,這麼做不就是喬太守亂點鴛鴦譜,隨便湊合在一起嗎?
林部長嘉誠:目前律師考試是分開的,但法官及檢察官都屬司法官類別,李委員問到法官及檢察官究竟要分開還是合併,我方才已解釋,為配合未來法官法即將修正,就將法官及檢察官清楚列出。
呂委員學樟:本席剛才的意思是,以立法技術而言,是不希望法案名稱過於冗長又拗口,甚至將不同屬性的東西放在一起,若真要將不同屬性東西放在一起,是否就採取比較精練的遣詞用字?
林部長嘉誠:若用「司法人員」,範圍就很大,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中司法官包含庭長、法官、檢察長及一般檢察官,目前法官及檢察官統稱司法官,委員方才也提到是否要以一個名詞將司法官及律師綜合起來。
呂委員學樟:這就像行政院組織法的農業部,雖然掌管農業、漁業及林業,但不會叫農漁業部,反正就以農業部統稱,然後再於其下設司、處即可,教育部的高教司、中教司、國教司、特教司也一樣。此處究竟有無必要如此細分且明確訂定?
林部長嘉誠:假設委員能夠為法官、檢察官及律師找一個共同名詞,我們也可以接受。或者讓法官及檢察官使用現有的共同名詞—司法官,這都是可以接納的。
呂委員學樟:既然如此,為什麼一定要這麼明確?
林部長嘉誠:法官法現正在司法委員會審查中。
呂委員學樟:還未修正通過。
郭委員林勇:(在席位上)現已進行到第十五條,本屆任期結束前應該會通過。
呂委員學樟:究竟要稱法官考試或司法官考試,在法官法中還有爭議,是否應有配套整體考量?不論司法院、法務部,或者考試院、銓敘部都應進行院際溝通及部會的橫向連繫,現在許多法案好像撞牆似的,各部會對同一個法案的意見都不一。以法官法為例,法務部對於司法官考試變成法官考試就有意見,難道檢察官不用考嗎?這是專屬於法官的法嗎?在討論法案時,應該要有院際溝通及部會橫向連繫機制。
林部長嘉誠:草案訂出之前,法案系統及法務部都有參與。
呂委員學樟:本席建議這部分保留協商。
主席:法案名稱保留協商。
繼續討論第一條,除考試院草案外,尚有郭委員林勇等及陳委員明真等提出的修正動議。本席所提修正動議比其他兩個版本多出第二項「本條例關於法官之任用與資格之認定,於法官法施行後失其效力。」本席同意刪除,刪除之後,三個版本內容就完全相同。請問各位,有無意見?
李委員復甸:(在席位上)法務部對於第一項「律師之執業」有何意見?律師執業不只是考試的問題。
主席:請法務部檢察司陳副司長說明。
陳副司長文琪:主席、各位委員。本條主要規定資格取得以及和其他法律之關係,第一項末「依本條例以考試定其資格」等文字有限縮作用,也就是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的取得,除考試外還有其他管道的話,是否會讓人感覺限制其他管道?但是,第二項「本條例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處之規定事項,究指其他事項,還是也包括資格的事項在內?和其他法律關係又如何?現仍施行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修正中之律師法以及審議中之法官法等等所有相關法律之間關係如何?何者是基本法律?何者又是特別法律?這些都需要釐清,或在立法說明中加以解釋的。
至於「……律師之執業,依本條例以考試定其資格。」會和現行運作及律師法修法方向有些不同,在前會期提出之考試條例中,還有訓練的規定,但目前審議中之條文,已取消訓練部分,只剩下考試而已。目前對於律師考試及執業之共識為,律師執業必須經過考試及格,及格後就由考試院頒給考試及格證書,然後還要完成職前訓練,合格後經審查,無消極資格才能向法務部申請律師證書,有了律師證書之後,才是律師法規定之得充任律師資格,但有此資格不當然表示可以執業,依律師法規定,取得證書欲執業者,必須先加入律師公會,若欲於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還必須登錄。所以,取得資格的方式有考試、訓練和消極資格審查等三個階段,但這只是取得資格,有了資格之後,還要入公會和登錄才能執業。所以,條文中「以考試定其資格」確實不明確。
主席:請考選部林部長說明。
林部長嘉誠:主席、各位委員。所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的立法體例和專技人員執業資格的體例都是這樣寫的。第二項「本條例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亦即若其他法律有規定,那當然是根據其他相關法令的規定,例如律師法、法官法等等都有一定的程序。其次,我們也有和法務部協商訓練的部分,我們對要不要合考和合訓有一些不同的意見,所以沒有將其列入,我們建議第十一條以後將包括法官、檢察官和律師的訓練納入,那麼,第一條條文就可以這樣規定。
主席:請郭委員林勇發言。
郭委員林勇: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律師的執業就是需要透過這種程序,現在法官法也在審定,而律師法也有一個草案,大家每個星期都和律師全聯會加緊腳步在修正。就目前的情形而言,律師取得資格後才能到法院登錄,登錄後還要加入公會才能執業。有關這條文,我們應思考資格的取得不是要執業,所以,是否能修改為「法官、檢察官之任用及律師資格之取得,依本條例……」,但是,後面已經定資格了,所以,無論怎麼修改,都會改得不三不四,而且第二項已經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法官法通過後,以後就用法官法,而現在也有委員提出檢察官法草案,通過後也可以用檢察官法。在沒有這些法案以前,大家的共識是希望檢察官的相關規定準用法官法,而是否要落日條款,大家還可以討論,這樣就清楚了。至於執業方面,詳細情形有其他法律規定,所以,我們是不是不要太在意文字?因為無論我們怎麼想,也想不出比較好的方法。這一條是否就照這樣通過?法務部提到的問題,都會列入紀錄,以後也不會產生疑義,不至於認為這樣就可以取得資格,因為還有其他法律的規定,例如律師法需要詳細規定,那就詳細規定,而法官法通過後,這些法律可能也要重新思考,但是,無論如何思考,起碼律師考試包含在這裡面。
本席呼應呂委員所言,法律名稱本來就應該很簡單,這個案子不得已才這樣定,因為法官、檢察官和律師是三個不同的名稱。為何不寫「司法人員」?因為高考還有公證人、公設辯護人和法制人員等等,用「司法人員」會太寬,這樣反而不能包括,所以我們不得已才用這名稱。我們也曾思考如何定得簡化一點,幾年前,本席在總質詢時提議將太長的名稱簡化,像「刑法」、「民法」、「憲法」這些名稱就很好,只有兩個字。我們未來定名稱還是要簡化,畢竟大家都希望法律能定得簡化、一目了然,看起來很順眼。
主席:第一條按照考試院版本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請李委員復甸發言。
李委員復甸: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對於三試合一,學界和學生不是很瞭解,就這條文而言,本席認為比較妥當的文字是「法官、檢察官及律師之資格,依本條例以考試定之。」當然,考試院對這樣的文字一定有意見,他們會說法官和檢察官是考上就要任用,但三試合一以後,照司法院的方案,法官不會單獨以考試方式進用,而是從律師或學校教職產生。本席覺得把「之任用」刪掉,只用資格的方式來規範考試,這樣比較能解決問題,因為這涉及律師之執業,而律師之執業絕不是考試即取得執業資格,所以,是否能照本席所提文字修正意見?請大家指教!
主席:請考選部林部長說明。
林部長嘉誠:主席、各位委員。我方才已說明目前公務人員任用法和專技人員考試都是這樣定,建築師也是考上後要有兩年實務經驗才能取得正式資格,而且還要到公會登錄。因為立法體例都是這樣,所以我們才這樣擬定這條文。若照方才李委員所提,檢察官的部分可能會發生問題,因為目前所有公務人員考試都是任用考,而不是資格考,所以,若寫「資格」,好像淪為資格考。至於法官方面,按照目前司法委員會所通過的部分,似乎有點妾身未明,變成有一部分是資格考,因為司法院有一個遴選委員會,他們考後變為有被遴選為法官資格的人。我看各位的發言紀錄也是認為法官有其特殊性,所以要排除在廣義公務員考試法之外。而檢察官法的部分還沒有清楚規定,若寫「資格」,恐怕會發生很大的混淆,所以,我們目前是寫「本條例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這並非表示他們取得資格了,而是還要經過任用的程序。法官法通過之後,法官當然會排除,而檢察官並無類似法官法第五條或第六條的特殊規定,目前公務人員絕對是任用考,而不是資格考,所以寫「資格」可能會混淆,尤其是檢察官的部分。
主席:請李委員復甸發言。
李委員復甸: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還是覺得把「任用」二字刪掉比較能因應目前的狀況,本席不懂為何法務部代表對這部分沒有意見?法務部一直很希望把檢察官和法官的位置擺在一起,因為他們同樣都是屬於憲法第八十條法官的範圍。考試院認為任用上的規範和條文的文字有點差距,也同意法官的任用部分不這麼寫,但他們卻又堅持檢察官是公務人員。本席堅決反對檢察官是公務人員,若檢察官是行政官員,那麼,我們乾脆稱檢察官為錦衣衛或東廠。檢察官當然獨立行使職權,當然不是行政人員,檢察官只是在檢察體系中有指揮服從的關係,他們不是公務人員,若考試院從公務人員的角度來看檢察官的任用,那麼,本席就非常堅持拿掉「之任用」三字。
主席:現在休息協商。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第一條條文經協商修正如下:
第 一 條  法官、檢察官、律師之考試,依本條例行之。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李委員復甸:(在席位上)修正條文應為「法官、檢察官及律師……」。
主席:本條條文再修正如下:
第 一 條  法官、檢察官及律師之考試,依本條例行之。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請問各位,對本條再修正條文,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第二條。請郭委員林勇發言。
郭委員林勇: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條為此案之修正重點,且有委員提出兩項修正動議,動議案主要的內容是關於陳委員最近提到未來律師考試的問題,希望能在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三年制法律專業研究所畢業」之規定,針對此項問題業已舉辦多次聽證會,並經報章雜誌報導討論,為避免現制法律系師生對未來產生無所定位的恐慌,我們多位委員經過討論之後獲得一致共識,大家贊同採行雙軌制,即可避免法律系學生受到考試年限的限制,經過一段時間在市場機制、社會觀感及日後全球化的問題出現之後,大家將可意識到我們走的是正確道路!未來的趨勢可能朝向美國law   school的制度發展,以往的訓練過程並不是採行此種方式,但是看到德國、美國的市場先後發生的一些困擾,世界各國已有漸採學士後法律系的趨向,即是希望學子經由多元的訓練之後再來修習法律,可望較為精於法律內涵;例如:與經濟法有關的事務,若無經濟學、會計學、商業各方面的知識背景,在處理合併、金錢等事務時可能會發生問題;又如,處理專利事務者若無工學或理學背景,在看待問題時則可能會有隔靴搔癢的現象發生。
本席期待法律系學生,對於未來想從事相關工作領域的知識能多方涉獵,在學期間即可修習輔系之類的學分,攸關此一理念的相關條文若通過,相信對整個法學教育將是一大震撼,但是我們並不希望這個震撼讓他們沒有辦法活下去,所以本席及李委員、陳委員提議採行雙軌制;在雙軌制之下,第四、五、六款所列的情形是考量非法律系學生的部分,他們修習10至20餘個不等學分或是高等考試及格,這部分應該要有時間限制,他們在一定的時間之後不得再繼續這樣的考試,因為以往設有法律系的大學院校很少,現在設有法律學系的院校則多達30幾所,還有很多學校甚至可能到現在還沒有學生考上律師、法官、檢察官,在這種情況下,就如同美國的law   school當然可以設系所,但是如果沒有經過律師協會、公會評鑑認可的話,學生還是沒有辦法去應試的,所以很多law   school畢業的學生無法參加考試,所以未來律師全聯會及法曹學會都應該介入各校的評鑑,不是僅由教育部負責評鑑,因為教育部本身法律專長的人員太少,他們經常委外處理,對於法學教育的科目、未來發展趨勢及市場根本不瞭解,在此情況下,本席十分憂心我們的法律學科可能已趕不上世界潮流;雖然很多老師自認可以趕上潮流趨向,但是他們如果實際參與社會上案件的執行,將會發現自己與外界需求尚有一段差距,所以本席期望大家不自滿,而且都要多方學習,如能以此態度面對,相信陳委員也能瞭解他的努力已經有所回響,我們希望這項回響不要太過激進,讓這些人跟不上,因此本席在此拜託陳委員忍耐一下、暫緩提案。
改革的進行有時是一大步,有時需採漸進式,本席傾向採取漸進式的態度,希望各位能多支持,同時希望本案能刺激教育部加緊腳步與各大學院校法律系所的相關人員多討論,立法院亦能與法律系所教授多聯繫,讓他們瞭解社會的需求,因為立法委員大多能隨時掌握社會動脈,而教授們因為專注於學術研究,較無法瞭解執業的需要,因此本席建議在條文中增列第四、五、六款的規定以限定參加考試的時間,並請教育部斟酌考試年限,同時研議此一限制是否適當;另外,李委員提到第一試考幾次的問題,此項問題與德國的制度有所關聯,也請各位一併思考、研究。謝謝。
主席:請江委員義雄發言。
江委員義雄: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條之規定茲事體大!本席一再強調,除了現行考試制度之外,其中涉及學校法學老師等相關問題都要一併檢討。
關於要加強專業法律研究所的應考資格,如同美國的JD,本席並不反對,但這是否為三年制是有問題的,所以對此尚不能硬性規定;另外,若修法將大學研究所之畢業生排除掉,對目前研究所的學生將產生很大的排擠作用,本席認為不是很好,所謂美國式的law   school是否能適用於我們國內,本席並不排斥,因為我曾留學日本,而日本目前也正推動專業法律研究所,但因為他們設立太多系所,以致成效並不是非常好;本席認為改革的過程應該要兼顧現行的學制及特殊狀況,所以對於方才郭委員所提三年制的建議,本席認為還要再思考。
其次,美國law   school的畢業生也不見得能將諸如化學、電腦等科目學得很好,本席希望在制度施行之際不要太極端偏執,其實國內還有很多方式可以增強考生的實力,如研習就可以加強不同領域的知識,在此情況下,我們必須兼顧現行法律系同學的權益,所以究竟是否要有年限的限制,這是可以討論的,但萬萬不可將之排除,請各位三思。
主席:請李委員復甸發言。
李委員復甸: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現行的法律教育根本上的問題在於我們的法規或政府將大學教授視為公務人員,所以現在大學法律系禁止學校老師去接觸實務;譬如在仲裁協會中,為了臺大幾位教授可否擔任仲裁人,仲裁案件只是個案,所花的時間有限,可是就為了這幾位被視為公務員的公立學校法律系老師,甚至大動干戈去解釋他們是否可以擔任仲裁人,遑論公立學校的老師要去擔任律師、接觸實務,以致於法律系的老師根本不瞭解法院的運作,而以律師轉任專任教師的許士宦老師更是其中少數的特例,現在公立學校法律系的老師絕大部分不曉得司法是怎樣運作的,這要如何教導學生瞭解實務狀況?所以一定要打破此項制度,反觀醫學院教授可以擔任臨床醫生,為何法律系老師不能擔任律師?假如教學制度不改革,考試制度再怎麼改革,其效果將是相當有限!
其實,無論是郭委員或陳委員所提關於第二條的動議案都涉及法律制度的改革,教育部目前的構思是將之改變為專業研究的方式-professional   school,事實上本案最早是由本席提出的,這不是我在吹牛,最早在中國比較法學會的討論會裡,本席建議國內應嘗試將美國在大學畢業的研究所階段設立法律系的觀念帶進國內,當天的主席是李模老師,李老師認同我的話,因此之後到東吳大學設立所謂的碩乙組,可是東吳大學碩乙組成功了嗎?本席在此平心靜氣地檢討,其結果是失敗的,因為碩乙組是碩士班,學生仍需寫論文,但碩乙組的學生腦袋裡只想到一件事就是要考上律師考試,所以他們唸書的原動力很強,絕大多數的碩乙組學生放下所有的事情,拚命補習、拚命背書,因此該組學生考上律師的比率很高,可是該校碩乙組的碩士論文是很不能看的,因為他們根本沒有花時間在做研究的科目上,東吳大學碩乙組上課的科目就是民法總則、民法債篇、訴訟法等大學部課程,要如何寫研究論文?根本不能寫!他們的研究所論文就只是薄薄的幾頁,根本不能看,所以到目前為止東吳大學碩乙組既不像是研究所、也不像是大學部,他們讀的東西是補習班給的,這個狀況一直沒有人去好好檢討。
就年輕人的心志及社會歷練而言,本席認為大學畢業之後再研讀法律較佳,但是也不宜將大學部的學生完全排擠掉,因此我認為這幾項類目的人員都應予納入,對於郭委員的看法,本席是支持的;陳委員對於現行法律系教育制度的檢討,我也是非常支持的,今天擔任主席的陳委員能注意到法學教育的問題,令本席十分佩服,我進入立法院第一個連署的案件支持的案件就是陳委員的提案,本席一直非常支持法學教育的改革;但是現在的法學教育真的很不像話!目前國內39個院校設有法律系,共有109個不同的系所;以北師大為例,該校設立教育文化研究所,卻僅有一名教師是學法律、而且是學公法的,雖然科目名稱搞得很多,如智慧財產權等等,可是只有一個人是學的行政法的,這樣就叫做研究所嗎?教育部不曉得在幹什麼?前幾天中南部某校的法律研究所搞出奇奇怪怪的人來教法律,如果我們沒有意見、不去管這樣的法學教育,我們就真的是失職了。
可是,如果完全走向學士後制度,並沒有從根本去解決現在法學教育上的問題。陳委員所關注到的法律教育的問題,跟我們今天要討論的第二條,在議題上可能要有所區隔。在法律教育方面,一定要強力檢討,本席呼籲法務部、司法院和教育部要重視這個問題,現在教育部只注意到中正紀念堂,忙著去掛布幔,真正要想的事情,卻根本都沒有做!這些事情才是我們真正要去檢討的問題。至於第二條條文,我支持郭委員的看法,可是郭委員針對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的部分,提出限定年度的規定,我認為這部分應該自由開放,靠市場機制去解決。翁院長後來是考了法律系,但是洪壽南、楊建華、王甲乙這些前輩在法律方面都有非常高的成就,而楊建華老師連小學都沒有畢業,可是他的法學造詣很高,所以本席認為我們不要把這條路擋掉了,應該讓其繼續存在。
最後,我想要提出一個修正動議,我們要不要允許年輕人從二十一、二歲就鑽研考試,一輩子皓首窮經?以德國的制度來說,只給考生兩次機會,等於用制度要求報考的年輕人改變生涯規劃,假如我們限制參加第一試的次數為5次,而應考人考5次都沒有錄取的話,就以制度來促使他重新作生涯規劃,我認為限制考試次數為5次是非常寬鬆的規定,如果應考人考4次都考不上,他在第5次考試時就會比較謹慎,補習班通常會辦很多模擬考,如果連考10次模擬考的成績都顯示可以通過考試,他才敢去參加考試。因此,如果規定第一試的次數限制,可能可以幫助這些年輕人。我在法律系教書30年,有很多很早就去考試的學生,到現在一手幫小孩包尿布,一手拿著書本在唸書,這種人實在非常可憐,我們是不是該讓這些學生毫無限制地繼續考試?這是需要檢討的地方。如果得到大家的同意,我可能會用修正案的方式提出建議,要求規定限制參加第一試的次數。以上謹供各位指教,謝謝。
主席:由於時間已屆12時,現在休息,協商處理的程序。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經協商,第二條及以下條文保留送黨團協商。
「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併同修正案送黨團協商,文字及條次授權幕僚人員整理。院會討論本案時,推請陳委員明真補充說明。
散會。
散會(12時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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