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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
發表人 小王  

發表日期

6/29/2007 3:04:17 PM
發表內容 公司法第473頁,89年律師第一小題,
解答是寫可以依369-4第3項請求損賠,但是同條第1項是以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前為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始有適用。
就本題而言,從屬公司先賠錢,再獲利5000萬,最後應屬獲利,為何仍有369-4第3項之適用?
回覆
李俊德 在6/29/2007 6:02:51 PM的回覆:

關鍵點在於:為方便乙公司上市而.............

出於補償目的而補償3000萬是法律允許的,為方便乙公司上市而作非常規交易詐害投資大眾,根本不是出於補償目的,是可惡中的可惡。
回覆 小王 在6/29/2007 10:30:03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的解答
可是
公司經營者的主觀心態究竟為何,
似乎難以舉證,
則本條的適用,
若堅持須出於補償之意,
是否難以適用?
回覆
李俊德 在6/29/2007 10:43:07 PM的回覆:

哪會難舉證?

回覆 小王 在6/29/2007 10:50:08 PM的回覆:
因為實務我不是很清楚
但是我覺得
一個人做一件事情的主觀意思是出於什麼原因
旁人不是本來就很難看的出來的嗎?
回覆
李俊德 在6/29/2007 11:52:52 PM的回覆:

客觀事實是很容易佐證主觀之意思

如果完全無法佐證,那刑法構成要件故意、主觀之阻卻違法意思及不法意識,不是都是無意義的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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