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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 刑事 》 防撤銷羈押縱放重案被告 刑訴增保全規定
發表人 小p  

發表日期

6/30/2007 9:01:33 PM
發表內容 《   刑事   》   防撤銷羈押縱放重案被告   刑訴增保全規定   
法源編輯室   /   200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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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重大刑事案件之被告因撤銷羈押而得以無條件釋放,致生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立法院本月十五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中增設新法第108條第8項規定,得視情形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繼續羈押等保全措施。另,為使第二審法院得以確實明瞭提起上訴之理由,使審理的進行更有效率,並可兼顧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於新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司法院表示,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正重點包括有,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或未經宣示而未於期間屆滿前送達被告;或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視為撤銷羈押者,依新法第108條第8項規定,得視情形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繼續羈押等保全措施,以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限制。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以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新法第33條第2項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法院得為合理之限制。至於,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提起上訴之請求本有裁量之權,不受請求之拘束,新法第344條因此將現行法第344條第2項「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一語刪除。

司法院又指出,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新法第354條規定,得撤回上訴,以合乎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及兼顧訴訟經濟。另,新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新法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司法院表示,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新法第455之1條規定,既可不經開庭程序,且其判決書之記載亦較為簡略,不服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不準用新修正第361條規定。至於,這一次修正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新法施行前,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書狀縱未敘述具體理由,仍適用修正前第361條、第367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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