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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民法374之規定
發表人 H  

發表日期

7/11/2007 3:11:48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在課堂中   老師說此條文適用於代送債務
此點本無疑問

但後來想想   
是否送赴債務亦可能有其適用?

思考如下   :   
老師說其係為履行債務人224條之問題
非常有道理

但衡諸374之法條文義   並無排除此項情形(送赴之債)
(送交於清償地以外   +   出賣人交物於運送人   )
符合374之要件規定   
並無規定須有事後變更之限縮

而374其為實質債各體例   應優先於224條債總之規定

故   是否於買賣之情況下
若為送赴之債   應先適用374而非224呢   ?

不知道有沒有思考違誤的地方或問題不清
尚請老師指正

麻煩老師您了
謝謝!!

(簡而言之   
374的範圍除了代送之債   於買賣情況下應包括送赴之債)
回覆 H 在7/11/2007 3:15:31 PM的回覆:
補充一下

即認為      若係買賣契約中之送赴之債
交付給運送人之時起   危險負擔亦已移轉給買受人

希望有表達清楚

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7/11/2007 6:48:19 PM的回覆:

那赴償債務也有適用之可能,不是嗎?
回覆 H 在7/12/2007 10:21:35 AM的回覆:
赴償債務理應沒有

因為   374有規定一定要有運送人   要有交付之行為
而   赴償之債是債務人自己本身去履行
根本不會有發生   提前將危險負擔利益承受之時限提前的問題
(然而   送赴之債卻都符合)

所以   將赴償之債排除在外

回覆
李俊德 在7/12/2007 10:33:50 AM的回覆:
赴償之債是債務人自己本身去履行
-----------------------------------------------------------------------------
這句話是怎麼來的?
回覆 H 在7/13/2007 11:24:57 PM的回覆:
隔這麼久回   是因為我實在想不出理由   ><
老師   真不好意思

等我再有所感   再來向老師請益
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7/14/2007 2:32:06 PM的回覆:
赴償之債是債務人自己本身去履行
-----------------------------------------------------------------------------
這個觀念是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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