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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事實上夫妻
發表人 小子  

發表日期

7/12/2007 9:04:14 AM
發表內容 之前最高院有下一個裁判,內容關於非夫妻的同居關係仍然可以請求贍養費,請問有人知道裁判字號嗎?
謝謝!!
回覆 畢業生 在7/12/2007 11:00:20 AM的回覆:
坦白說
我是持反對
因為在法律位階並未課予同居人付贍養費義務
法官考慮時代背景做出如此判決
似有法官造法的態樣
而且這樣的判決是否經得起憲法審查尤其是憲法第二十三條
的審查

我很懷疑

淺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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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自http://www.angle.com.tw/focus/focus163.asp
                 同居的「代價」

     黃姓女子與已婚楊姓男子繼續同居關係近十年,後兩人因故爭吵,黃女於二○○四年向法院起訴,請求楊某給付贍養費四百萬元。最高法院近日作成判決,判決楊某應給付五十萬元贍養費予黃女,引起熱烈討論。究竟同居雙方分手後,是否生活陷於困難的一方得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下分敘之。


一、判決允准請求贍養費之理由

  民法親屬編中關於贍養費規定,見於民法第一○五七條,即「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本件如就文義解釋,欠缺婚姻關係同居人間,是否符合條文中「夫妻」之定義容待討論,再者,亦不符合「因判決離婚致生活陷於困難」之要件。故黃女似不得據本條向楊某請求贍養費。

  然而本件最高法院判決援引的三三年上字第四四一二號判例指出:「男子與女子間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雙方雖得自由終止,但男子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或女子因可歸責於男子之事由而終止者,如女子因此而陷於生活困難,自得請求男子賠償相當之贍養費,此就男子與女子發生結合關係之契約解釋之,當然含有此種約定在內,不得以民法第一○五七條之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遂謂妾無贍養費給付請求權。」從而依據該判例,民法第一○五七條贍養費請求的要件可謂被放寬,即使黃女和楊某僅有同居關係,且亦非屬判決離婚之情形,女方仍得依據民法第一○五七條規定向男方請求贍養費。


二、援引「三三年上字第四四一二號判例」恰當與否之論辨

  反對意見認為,三三年上字第四四一二號判例乃為因應當時社會上常見之納妾現象而作成,但在六十多年後的今日,該判例是否應隨時空環境變遷而不再適用?再者,由民法第九八五條重婚禁止規定,以及刑法第二三九條通姦罪規定觀之,一夫一妻制度仍屬我國法體系下保障之人倫價值觀,如果同居人得依據該判例請求贍養費,形同間接肯認一夫一妻制之例外,並不妥當。

  肯定見解則認為,該號判例保障弱者的精神並不因時光推移而改變。再者,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規定中,對於「家庭成員」的定義,即包含「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者,將現今社會上不在少數的「有實無名」夫妻納入規範範圍;是以,適用該判例以肯認本案黃女贍養費之請求,與此一立法趨勢亦相配合,更能符合社會實際需求。


三、簡評

  由肯否兩說見解觀察,可以發現此案涉及的不僅是贍養費請求要件是否過苛問題,更根本的是同居人間權利義務究應如何分配。我國法類此相關規定仍付之闕如,故司法機關須求諸於早期判例解釋,以謀求個案正義之可能。但若考量法安定性,是否宜以專法通盤規範對於同居人權益之保障?在同居現象漸增的現代社會,明確化同居人間權利義務,或有討論必要。不過該如何設計,才不會嚴重衝擊一夫一妻制的傳統倫理觀,將是考驗立法者智慧的嚴峻課題。
   
回覆 畢業生 在7/12/2007 11:09:32 AM的回覆:
純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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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時電子報2006/8/29
事實上夫妻 同性戀也適用

王己由/新聞分析
沒有婚姻關係的黃姓婦人和楊姓男子同居生活十多年後分手,最高法院比照婚姻關係的離婚規定,判決楊某須給付黃女「贍養費」確定。此一判決或許前衛,卻相當符合當前社會狀況,可說相當進步。

隨著社會變遷,愈來愈多男女寧可同居也不願結婚,形成「有實無名」的夫妻,對於這種社會現象,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事實上夫妻」規定,最能彰顯這種同居不婚的現實情狀。家暴法第三條第五款「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家庭成員範圍之一」。如此規範目的,是鑑於現行民法有關「家」的概念規定過於狹隘,無法完整保護所有家庭成員,才參考先進國家立法,和我國社會工作實務經驗,對家庭成員採取了擴張定義,並將有實無名的夫妻都納入家庭成員範圍內。

所謂「事實上夫妻關係」,家暴法並未明確界定,用最白話的比喻就是指沒有合法婚姻關係的同居生活。

儘管家暴法有這樣規定,並擴大到和一般真正的家庭成員有同樣的保障,但畢竟仍侷限在發生家暴事件上,對於「有婚姻之實,無婚姻之名」的男女,一旦因同居期間發生暴力以外的權益衝突時,現行法律規定仍無法給予充分保障。

楊某給付同居人黃女贍養費官司一案,正是具體案例,也和家暴法「事實上夫妻」規定不謀而合。

根據判決精神,以目前社會實際狀況,「事實上夫妻」其實不侷限「一男一女」,司法實務界就認為,同性戀者也可類推適用。鑑於社會上男女關係多樣化,為落實現代國家保障人權的意旨,對於沒有婚姻關係但實質上男女雙方、同志在已共同生活下,一旦產生權利義務衝突時,應可以「事實上夫妻」的觀念,類推適用夫妻的權益規定,才能符合現實,並補法律規範之不足。

前衛判決 同居分手應付贍養費

劉鳳琴/台北報導
判決認為,楊、黃有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楊逕自終止與黃女間的關係,經查無可歸責黃婦之事由,因黃婦無其他收入,也沒有財產,生活因而陷於困難,黃婦請求給付相當贍養費應予准許。

不過,此件判決是司法界第一次對沒有婚姻關係、實質上卻過著婚姻生活的兩人關係予以肯定,見解相當「前衛」。

離婚「索費」知多少   

林倖妃
法律上打離婚官司,請求費用各有不同。包括贍養費、扶養費、精神賠償費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律師賴芳玉表示,贍養費為夫妻離婚後,生活陷於困難一方,有權向離婚的夫或妻要求補償,但不是扶養義務的延伸。精神賠償費為婚姻關係中若造成另一方痛苦,有過失者必須賠償受到精神痛苦的一方,不論是夫或妻都可提出,不具婚姻關係者也多以此為出求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是雙方離婚時,財產少的一方有權向多的一方要求分配多出財產。

至於扶養費為,沒有監護權的一方,必須負起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直到子女成人為止,所付費用主要支應子女之用,也就是子女生活教育費。法律上並沒有「分手費」的名詞。

最高法院日前作成一件「顛覆性」判決,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精神,承認「有實無名」的同居夫妻為「事實上夫妻」,在終止同居關係後,對於生活困難的一方,應給付贍養費。

類似同居的夫妻結合關係雖違反公序良俗,但終止此種類似夫妻結合關係,回復正常倫理秩序後的金錢給付,最高法院認為無礙公序良俗,只是讓終止關係致生活困難的一方,受到一定程度扶助。因此判決住日本的楊姓男子應給付曾同居並照顧楊母多年的黃姓婦人五十萬元贍養費。

同居十年 她為他處理母喪
黃姓婦人民國七十六年七、八月間,在日本認識楊姓男子,旋即同居,兩人翌年返台,在台北市中坡北路購屋同居。

當時楊姓男子在日本另有原配,二人在台灣共同生活時,黃婦代楊姓男子照顧生病行動不便的母親,長達五年之久。八十五年楊母往生,楊妻未回台奔喪,反而是黃婦以媳婦身分全權處理喪葬事宜,並披麻帶孝,以家屬身分參加葬禮,鄰居也以「楊太太」稱呼她。

八十六年間,楊、黃因細故爭吵,楊姓男子逕自返回日本,未再與黃婦見面及電話連絡,但仍透過李姓友人按月給付生活費一萬五千元,直至八十九年九月止。

民國九十年一月,已返回日本的楊姓男子有意終止兩人間關係,停付生活費,並向法院起訴請求黃女返還先前所購供黃女居住的中坡北路房子。

法官認定 兩人如夫妻結合
但台北地院認為,楊、黃同居,且黃女是以楊在台配偶身分出現,應認為兩造有相互照顧彼此一生的默示。楊某提供房子給黃女使用,是為了讓她在有生之年居住無虞。因黃女仍健在,基於「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黃女使用房屋的目的還未完畢,居住楊某房子就不算無權占有,因而判決楊某不得要回房子。

肯定「妾」身 民國十九年早有判例

劉鳳琴/台北報導
為了拒給付分手後的贍養費,楊姓男子在法院開庭時自承早有配偶,與黃婦同居不僅有刑法通姦罪責,亦違背民法規定的公序良俗,但法官不採他的辯詞。最高法院早有判例肯定事實上的夫妻關係(即早期的妾),如果分手將陷對方於生活困難時,自得賠償相當的贍養費。

民國卅三年,最高法院上字第四四一二號判例指出,「男子與女子間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雙方雖得自由終止,但男子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或女子因可歸責於男子之事由而終止者,如女子因此而陷於生活困難,自得請求男子賠償相當之贍養費。」

「此就男子與女子發生結合關係之契約解釋之,當然包含此種約定在內,不得以民法第一○五七條之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而謂妾無贍養費給付請求權。」

此外,民國十九年最高法院所作上字五十五號判例也肯定妾的法律地位,認為家長對妾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扶養程度如果當事人間無從協商,須由法院判定時,除應斟酌扶養權利人之身分及需要,並應調查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以定標準。

我國現行民法雖為一夫一妻制,刑法並訂有通姦罪規定,不過對於類似夫妻的同居結合關係,實務上仍同情弱者一方。

男女同居並無法律保障,也無繼承權,一旦此種類似夫妻的關係終止,就法律而言,兩人就毫無瓜葛。但若造成一方生活困難時,法律仍傾向保護無生活能力者,認為有能力的一方應給付無生活能力者贍養費。此種保護弱勢的見解並不因時空轉換而改變。

蘋果日報2006/8/29
律師籲立伴侶法 保障弱勢

早有判例
同居人要分手,被要求分手的一方可以請求贍養費嗎?國內雖無明文規定,但早有判例,律師王如玄表示,最高法院早在一九四四年就有判例,當時法官超越法條規範,認為同居人可以請領贍養費。王如玄建議法務部,可以參考國外《同居伴侶法》的立法精神,再根據國內社會民情,著手討論同居人的相關權益,擬定或起草同居伴侶的相關法律。

可請求勞健保
王如玄說:「台灣目前的司法見解,原則上認同沒有結婚,但過形同夫妻生活的男女同居人,當分手時,弱勢的一方可向對方要求贍養費。」她並指出,從立法論點,國內可以比照歐美先進國家訂定的《同居伴侶法》,即便沒有婚姻關係,也可以就同居人雙方生活狀況,享受結婚夫妻的權利,如勞健保、生活費請求、贍養費請求甚至繼承權。

婦女新知基金會秘書長曾昭媛表示,有關伴侶權益法案,丹麥早於一九八九年通過,並採登記制,挪威、德國、冰島、瑞典、瑞士、法國等也相繼跟進。目前各界也在討論《伴侶法》的可行性,若獲得認同,未來同性戀者、好友同居等的權利義務,都可有法律保障。記者張欽

小老婆爭贍養費 勝訴
顧愛人病母8年 情變迫離斷生計

黃姓女子昨痛哭表示:「難道只因為我是細姨,所以我什麼都沒有嗎?」葉志明攝
【賴心瑩╱台北報導】已有日本老婆的男子楊耿富,常年在台、日兩地奔波,十九年前他和台灣一名黃姓女子發生婚外情,黃女還照料楊臥病的母親近八年,豈料楊母過世後,楊竟翻臉要求黃女搬離住處,黃女只好告上法院。最高法院法官認為小老婆依法也有權請求贍養費,因此判楊耿富須給付五十萬元贍養費給黃女。全案確定。

已婚男日本開餐廳
黃女昨得知判決結果後難過地頻頻拭淚,她說:「我一直以楊太太的身分在台灣幫他打點一切,但最後卻因沒名分還是得被迫搬家。難道只因為我是細姨(台語,指小老婆),所以我什麼都沒有嗎?」楊耿富人在日本,採訪未果。

在日本埼玉縣開設中華料理餐廳的已婚男子楊耿富(日名:弘野負夫),於一九八七年間認識三十八歲的黃女,兩人隨即陷入熱戀,楊還在北市中坡北路買下一間公寓,供母親及黃女居住,原本經商的黃女於是放下工作,以「楊太太」身分負責照顧臥病的楊母,並協助楊在台打點採購業務。

一九九七年間楊母過世後,楊耿富突然不再付黃女生活費,還到法院告她,要求她搬離住處,法官最後判決黃女敗訴,須在三年內搬離住處。

黃女獲判賠50萬元
沒有落腳處的黃女只好另提訴訟,向楊索討四百萬元贍養費。黃女難過地說:「這間公寓是我出面購買,如果我存心爭產,當初就不會把房子登記在他名下,我不是真心要拿贍養費,我只希望他讓我住到老死而已!」

不過楊耿富卻告訴法官說:「黃女是我母親的看護,多年來的看護費用都是我們兄弟姊妹一起支付!」所幸黃女拿出楊母喪禮的照片,證明她當時是以媳婦的身分出席喪禮。法官最後認定兩人確有婚外情關係,雖然此關係違反公序良俗,但黃女要求贍養費是為了要結束這種不正常關係,回復到正常倫理秩序,而且黃女因為結束這段關係生活將陷入困難,因此判決楊耿富須給付五十萬元贍養費。

請求贍養費方式
夫妻協議:雙方簽下給付贍養費的協議書並簽名即可,無須證明。
同居人請求條件:當男方無正當理由或分手理由可歸咎於男方時,女方因此生活困難,可請求贍養費。反之亦同。
司法裁判決定:雙方對贍養費給付金額有爭議,可透過訴訟,由法官判定。
資料來源:《蘋果》資料室

自由時報2006/8/31
誰理大老婆?

■林壽惠
二十九日各報紙都有報導「同居無故分手,須給贍養費」。民國十九年即有肯定「妾」身的判例。

男人會養「妾」一定在意氣風發時,在他得意洋洋之際,這個「老公」一定是小老婆在使用,甚至向老公挖很多錢,而男人既有小老婆,一定冷落大老婆,甚至對大老婆惡言相向,態度惡劣,而大老婆為了不願孩子生活在單親中,或顧及面子問題,就得隱忍痛苦,不但精神上沒人慰問,甚至能得到的錢也一定比小老婆少。

如果連法律都要肯定小老婆的地位,那法律把大老婆置於何處?如此一來,小老婆不是更囂張、更不把大老婆看在眼裡嗎?何況一個男人有小老婆,在感情上絕對偏袒小老婆,對大老婆而言是人財兩失!但法律對大老婆有特殊保障嗎?如果立法成立的話,可憐的大老婆是最大的輸家,而男人更是得意,有法律做後盾,他的「納妾」豈不變得更合法?不必偷來暗去,反而可以大言不慚!

立法者請三思,否則只是增加社會的「亂源」而已。(作者為家庭主婦)

自由時報2006/8/29
同居無故分手 判付贍養費
同居10年 類似夫妻關係

〔記者孫友廉/台北報導〕男女無婚約的同居關係,如果無故分手,女方生活困頓時,仍可向同居人請求贍養費!

最高法院最近做出前項確定判決,認定一名與已婚楊姓男友同居近十年的六旬黃姓婦人,因對方要求她搬離同居住處,造成生活無著,依此判准男方應給予黃女五十萬元贍養費。

最高法院 援引33年判例
本案是援引國民黨政府在中國時期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412號」著名判例:「男子與女子間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雙方雖得自由終止,但男子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或女子因可歸責於男子之事由而終止者,如女子因此而陷於生活困難,得請求男子賠償相當之贍養費。」

前項判例,主要是早年中國有「妾」的問題存在,司法相關主張旨在保障當時的社會弱勢者「妾」的權益,如今進入男女平等時代,前項判例是否仍然適用,引發不同看法,不過各審級法院均認為仍適用。

記者昨天兩度前往黃姓婦人台北市住處,試圖了解她對判決結果的看法,但未獲本人回應。

至於本案男主角楊某,在日本已有婚姻,七十六年七月間與黃女在日本認識,隔年兩人返回台灣同居。黃女說,她替楊某照顧生病行動不便的母親長達五年,楊母過世,更以喪家媳婦身分處理相關事宜,兩人等同如「妾」的夫妻關係。

生活困難 女方提起訴訟
豈知八十六年間兩人吵架,楊某返回日本,日後更要黃女搬家,未給生活費,因黃女年紀已大,無謀生能力,生活陷入困境,因此向法院提出給付贍養費民事訴訟。

楊某聲稱,他僱用黃女照顧母親,日後雖有男女關係,但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他發現黃女另有男友就不再來往。楊某並說,卅三年間國府最高法院的判例,雖確定「妾」的法律地位,但現今在台灣已不適用,他們兩人在一起算是通姦,違反公序良俗,黃女無權請求。

雖屬通姦 女方有權請求
但法院考量楊母過世時,黃女的確披麻帶孝以家屬身分參加,反而楊的元配未返回奔喪,同居時鄰居也都以楊太太稱呼黃女,顯然兩人原本有「類似夫妻的關係」。

判決指出,兩人關係雖違反公序良俗,但此訴訟是要終止此關係,回復正常,對導致生活困難者給予一定扶助,並沒有違反公序良俗,才判決黃女勝訴。

全案一審時,台北地院雖判准,但考量黃女仍可工作,尚有兩名子女可扶養,行為也違反民法一夫一妻制,只判准每月五千元,並且只有一年期限,共六萬元,認為如此就可讓黃女重新安定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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