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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民事法二問
發表人 大二生  

發表日期

7/12/2007 2:26:36 PM
發表內容 1.關於法定抵押權之拋棄的處理方式
      step1:該抵押權乃因法律規定而發生,無民法758之適用,而應適用759,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step2:拋棄將會生有使該權利喪失之效力,屬處分行為,故法定抵押權之拋棄,應依759<先辦理抵押權登記後,才能為抵押權之拋棄,拋棄後再辦理塗銷登記。
想請教老師我這樣的想法正確嗎?

2.關於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共有人分割協議契約的履約請求權為據,向其他共有人起訴請求履約者,是否須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本人以為,考量該訴乃以契約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性質上屬於給付之訴,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對主張負有義務之人起訴,當事人即為適格。所以應屬普通共同訴訟。
可是我在和別人討論時,有認為因為分割後需彼此互相辦理移轉登記,所以應該要以全體為共同被告,才有訴訟利益。
因為我對於訴訟利益的概念不是很了解,無從評論他的說法,但也覺得頗有道理。
想請教老師不知道您覺得如何?實務作法呢?(我猜實務會認為是固有必要)

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7/12/2007 9:36:08 PM的回覆:
1.關於法定抵押權之拋棄的處理方式

step1:該抵押權乃因法律規定而發生,無民法758之適用,而應適用759,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step2:拋棄將會生有使該權利喪失之效力,屬處分行為,故法定抵押權之拋棄,應依759<先辦理抵押權登記後,才能為抵押權之拋棄,拋棄後再辦理塗銷登記。
想請教老師我這樣的想法正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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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正確

94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法定抵押權非經登記不得拋棄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法定抵押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惟法定抵押權之拋棄,乃屬處分,須經登記後,方得為之。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法定抵押權之拋棄,係依法律行為而喪失其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原審認抵押權之拋棄,乃抵押權人為消滅抵押權之意思,此項拋棄,由表意人以意思表示向抵押人為之即可,法定抵押權之拋棄,解釋上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其見解自有可議。

回覆
李俊德 在7/12/2007 9:40:29 PM的回覆:
2.關於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共有人分割協議契約的履約請求權為據,向其他共有人起訴請求履約者,是否須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本人以為,考量該訴乃以契約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性質上屬於給付之訴,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對主張負有義務之人起訴,當事人即為適格。所以應屬普通共同訴訟。
可是我在和別人討論時,有認為因為分割後需彼此互相辦理移轉登記,所以應該要以全體為共同被告,才有訴訟利益。
因為我對於訴訟利益的概念不是很了解,無從評論他的說法,但也覺得頗有道理。
想請教老師不知道您覺得如何?實務作法呢?(我猜實務會認為是固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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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
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
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土地合併係由單獨所有變更為共有,創設共有關係,故依同一之法理,請求土地合併登記,若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請求履行協
議土地合併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92台上1474號裁判)

回覆 大二生 在7/13/2007 1:11:34 AM的回覆:
對問題ㄧ的回應
好神奇喔,感覺像是舊法下沒有辦結婚登記的夫妻要去離婚的過程。登記後又再塗掉,承辦人員ㄧ定會覺得自己不知道是在幹碼@@

對問題二的回應
可是如果原告外之其他共有人有部分人願意履行分割協議,卻強將其列為共同被告,又將此訴訟定性為固有必要,適用56的結果,那不是會發生剝奪其訴訟實施權的情形嗎?我覺得應該還是定性成普通共同,再依67-1職權通知所有共有人,之後比照駱老師在婚生否認之訴的作法,只是這時候只能用從參加,讓訴外的共有人有選邊站的機會。請教老師我這樣的想法妥適嗎?又老師在這問題上有無自己的看法呢?

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7/13/2007 4:30:35 AM的回覆:
老師在這問題上有無自己的看法呢?

有,上課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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