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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關於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合意管轄法院
發表人 拖拖  

發表日期

7/16/2007 1:18:10 AM
發表內容 聽到老師上民訴的管轄時有提到
有些信用卡公司在簽約時
常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如有任何法律上糾紛
均以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之類的
這樣他們可以不必在每個縣市都派駐法務人員
而法務人員也不用跑來跑去

不過我記得老師在講民法的定型化契約的時候
有講過
強行規定>個別磋商契約>任意規定>定型化契約

如果是這樣沒錯的話
那民訴第十五條(sorry書不在手邊不是很確定)
不是有關於契約以履行地之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嗎
信用卡是買東西時拿來刷的
可能也會有消保法47條
以消費發生地之法院為其管轄法院的適用

那這樣如果發生糾紛
持卡人可不可以主張定型化契約不能違反任意規定的意旨
進而主張以契約履行地或消費關係發生地的法院為管轄法院
而不用跑去台北呢?
回覆 maybe 在7/16/2007 2:19:16 AM的回覆:
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回覆
李俊德 在7/16/2007 1:22:45 PM的回覆:

另外還要看小額訴訟程序的436-9

第      436-   9   條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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