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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Toro百貨案
發表人 加油  

發表日期

7/17/2007 9:41:25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於公司法講義第61頁曾解過93年台北大學的題目,您說在舊法下,公司僅能以民法544條對經理人主張,公司法沒有特別規定,請問老師,(1)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於此無適用餘地嗎?(2)該案例依現行法之規定,相對人負有查證義務,故其不得主張該股份契約的效力,想請問老師,於此狀況下,相對人是否可以依23條第2項對公司主張侵權行為,為什麼呢?
~~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7/18/2007 6:14:25 PM的回覆:

民國90年修法前:沒有現在23第一項
回覆 加油 在7/18/2007 6:27:30 PM的回覆:
老師,那請問第二小題是?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7/18/2007 6:44:51 PM的回覆:

如果可以透過23第2項主張,那林國全老師那篇文章不就一點價值也沒有了嗎?
回覆 加油 在7/18/2007 6:51:53 PM的回覆:
老師,不好意思,一個問題麻煩你那麼多次,我也覺得如果可以用第23條第2項主張的話,就會與林國全老師的文章相衝突,只是我想不通為什麼不能用。套進去似乎是符合的啊?
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7/18/2007 7:59:15 PM的回覆:

你應該思考符合「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這個要件
回覆 加油 在7/18/2007 11:27:04 PM的回覆:
老師,我嚐試理解如下,不知哪一個是對的?或者兩者都不對?
(1)林國全老師認公司法第31條為民法第544條之特別規定,故經理人僅於章程或契約中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換言之,章程或契約中之授權範圍即為經理人之業務執行範圍。
故相對人對逾此權限範圍如未經查證,不僅不得主張公司法第36條之規定,更因此部分不為經理人之業務執行範圍,故亦無法充足公司法第32條第2項...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之構成要件。所以相對人亦不得依公司法第32條第2項主張。

(2)林國全老師認公司法第31條為民法第544條之特別規定,故經理人僅於章程或契約中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換言之,章程或契約中之授權範圍即為經理人之業務執行範圍。
故經理人於此所為乃非其業務執行範圍,依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其根本不為公司之負責人,因此也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

~~~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7/19/2007 2:19:32 PM的回覆:

都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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