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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保險法最新修正考點揭示
發表人 小p  

發表日期

7/24/2007 6:47:35 PM
發表內容 ◎保險法最新修正考點揭示   
保成補習班:   
   
一、前言

保險法在2007年6月14日三讀通過,增訂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五章第四節之一節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七、第一百七十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七十條條文;並修正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至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六至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一、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

在這次修正中,主要的修正範圍集中在「保險監理法」的部分,對於國家考試的影響並不大,不過仍然有少部分的修正是關於「保險契約法」的調整,就這些部分而言,考生應該要特別加以留意,其中,最重要的是第四十條及第一一六條的修正,請務必參閱!

二、修正條文解析:「保險契約法」部分

第九條

新條文: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舊條文: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

說明:保險經紀人洽訂保險契約時,應可依約定收取佣金,然保險經紀人,除仲介保險契約之簽訂外,實務上亦參與保險相關之諮詢、風險評估等後續服務工作。若保險契約未能成立,經紀人雖無法獲得「佣金」收入,亦應使其有專業之服務酬勞。故為符合保險實務並擴大保險經紀人之業務範圍,爰修正本條。

第十一條   

新條文: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舊條文:本法所稱各種責任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

說明:一、基於現行準備金種類,就國內環境及國外相較,有難切合監理需求之虞,且特別準備金之內涵及性質屢受紛議,爰修正得由主管機關因時制宜,規定保險業應提存其他之準備金,包括保費不足準備金、巨災準備金或資產評估準備金等,以發揮監理效能。二、因「責任準備金」已列為準備金種類之一,爰將「各種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

第十二條   

新條文: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舊條文: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說明:一、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行政院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將主管機關由財政部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修正本條。二、另依合作社之組織型態,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條(重要!)

新條文: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舊條文: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

說明:現行條文依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各自獨立之原則,予以限制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惟考量現行國際再保險實務上之再保險契約,有約定當原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有破產、清算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險契約責任者,得由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逕向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人請求賠付之直接給付條款(cut-through   clause),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爰增列但書之規定。

新法可能考題: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四十條的效力為何?試申論之。

   

解題重點:(一)舊法第四十條屬於任意規定、相對強制規定、還是絕對強制規定?(二)新法的修正及立法意旨。

第五十六條   

新條文: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舊條文: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人壽保險不在此限。

說明:現行條文但書僅規定「人壽保險」為排除本條適用之範疇,衡酌本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費法定停效事由,於第一百三十條之健康保險、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傷害保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之年金保險均有準用,爰將但書修正為「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百十六條(重要!)

新條文: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舊條文: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險人於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說明:一、保險學理上為防止逆選擇,係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具危險篩選權,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另查國外亦有於要保人申請契約效力恢復時,要求要保人需提供可保證明等以供保險人危險篩選之機制。玆為避免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逆選擇之產生,爰參酌保險學理及國外作法,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始提出恢復契約效力之申請,保險人得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亦即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在一定期間後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得為危險之篩選,且明定保險人除於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不得拒絕要保人復效;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恢復契約效力申請者,則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契約效力,爰修正第三項。   
二、增訂第四項規定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提出恢復契約效力申請,保險人未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視為同意恢復效力,以明確保險人不要求可保證明之效力;如保險人要求提供可保證明者,應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提供可保證明之要求,以避免保險人延宕處理,而影響保戶權益。另為督促保險人於收到可保證明後即時處理,並規定第四項,保險人於收到可保證明十五日內不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復效,   以維保戶權益。

三、參酌現行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要保人自停效日起算至少有二年之期間得行使復效之權利,如要保人於得行使復效期間申請復效,因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達保險人拒絕承保之程度並經其拒保,玆鑑於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仍有改善之可能,該得行使復效期間尚不因經拒保而改變,即保險人仍不得於得行使復效期間屆滿前予以終止契約。另為避免一定期間之保險商品或一年期保險商品等,其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日超過保險期間之不合理之情形,並規定申請恢復效力期限之屆滿日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使保險費未繳時,契約效力之處理情形得於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中完整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一百十七條第三項移列至本條第七項,另考量部分保險商品於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並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修正為「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俾為明確。

六、配合現行實務之作業,增列第八項規定保險契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者,其墊繳保險費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七、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新法可能考題:保險法修正後,對於未繳保費的停效復效有何規定上的變革?

   

解題重點:請參閱新法及前揭修正說明加以作答。

第一百十七條   

新條文: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舊條文: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保險費未繳付時保險人終止契約之權利,已於第一百十六條規範,而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之條件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範,已無重   複規定之必要,又為避免保險人認為終止契約需受至少二年得復效期間之限制,而逕採以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辦理,如此對保戶似較不利,爰刪除本項。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內容已移列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增訂保險人於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復效期間屆滿後,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而不得依第一百十六條第六   項規定終止契約。

第一百二十條

新條文: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舊條文: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二、配合現行實務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其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且保險人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增訂第五項規定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回覆 疑惑 在7/24/2007 8:57:28 PM的回覆:
保成補習班???

回覆 沒關係 在7/24/2007 11:15:44 PM的回覆:
就大家參考看看
這也挺不錯的
就像也有人在高點的討論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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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差啦
看看也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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